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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3:1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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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教育部


卫生部、教育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3〕187号

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委:

2003年3月份以来,我国部分省份的学校发生了结核病的暴发流行。疫情的发生,引起了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要求有关部门要加强学校的结核病防治工作。学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人员密度大、相互接触较为密切,一旦发生结核病疫情,如处理不及时,易造成暴发流行。为了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控制学校结核病重大疫情的发生,保障学校师生的身体健康,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现就进一步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和《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加强对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根据学校的特点,把各项防治措施落到实处,切实保障广大师生的健康。

二、建立学生健康体检制度,及时发现结核病等传染病患者。认真做好新生入校体检和每年的教职员工健康检查工作,并将结核病检查列入大、中、小学及幼儿园学生以及教职员工健康检查的主要内容。为保证结核病检查质量,由学校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经认可的医疗或预防保健机构具体承担结核病检查工作。

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学生健康体检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三、要做好在校学生的结核病治疗和管理工作。对确诊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要实行休学,在家隔离治疗,由家庭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病人的治疗和管理,传染性消失后,凭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诊断证明方可复学;非传染性病人在治疗期间可以继续上学,其治疗由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或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指导下,由校医负责,执行“监督化疗”,确保规则用药。

四、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学校校医或分管卫生保健工作负责人的结核病防治知识培训,使其了解肺结核病的症状,及时发现并向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可疑病人,督促可疑肺结核病人到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接受检查,做到早发现,早治疗,严防结核病在人群中的感染和暴发流行。

五、要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努力改善学生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加强校园环境的清扫与消毒工作,对教室和集体宿舍要经常通风换气,保持空气新鲜,减少结核病的感染和传播机会。

学校要通过健康教育课、讲座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对学校师生进行结核病等传染病防治知识教育,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六、严格执行结核病疫情报告制度,各级各类学校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发现结核病疫情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七、对因玩忽职守,造成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单位和责任人,要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条款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卫生部 教育部

二○○三年七月十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锡出口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锡出口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8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一、锡锭、焊锡出口由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及地方五矿、有色进出口公司及经批准有该商品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经营。
二、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负责协调管理并适时召集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等有关经营公司共同研究制定上述商品的协调方案。
三、锡锭、焊锡出口计划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商中国有色工业总公司,并视国内及国外的市场情况确定,经国家计委批准后,由经贸部下达执行。
四、已批准的生产、经营锡锭、焊锡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要严格按照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其出口许可证的正式批文中的各项要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和出口本企业自产的产品,不准在社会上自行收购出口。对于新批准的补偿贸易项目,应由企业通过本办法规定的有锡锭、焊锡出口经营权的进出口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在执行合同时通过上述公司代理出口(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有锡锭、焊锡自营出口权的生产企业除外)。
五、本办法生效后,已对外签约并已申领到出口许可证的公司,其出口合同可继续执行。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如何用知识产权入资

知识产权在知识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决定知识产权资本化将成为21世纪一种格外引人瞩目的法律和经济现象。知识产权资本化不仅是资本的革命,而且是知识产权理论的丰富和发展,它使知识产权的作用得以更加充分发挥。从资本的本质特征来看,知识产权与实物资本没有什么二致,但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其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和某些知识产权的国家授权性,决定其要比实物资本复杂得多。

一、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或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均规定可以用“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没有表述为以“知识产权”出资,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外商在我国投资排斥了著作权成为出资对象。

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都能资本化,只有那些在法律和事实上能够用来转让的知识产权才能作为知识产权出资方式。一般而言,可以用来向企业出资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技术、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工程或产品设计图纸、注册商标等。

二、知识产权具体出资方式

我国关于知识产权实施的立法虽然比较健全,像知识产权的质押、转让、使用许可等均有相应的规范加以规制,但有关规范知识产权资本化的法律法规却相当薄弱。我国规范知识产权具体出资方式的立法十分薄弱。至于知识产权如何资本化、不同出资方式的特定条件和程序等,则没有较为系统的规定。下面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大致知识产权入资涉及的有关问题。

(一)出资比例

以前的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2005年10月27日颁布的《公司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实际已经将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提高到注册资本的70%。这将大大缓解股东的注册资本的投资压力,有利于技术型的人才投资设立公司。

(二)出资方式

知识产权主体实现其权利一般有两种途径可供选择,一是自己直接运用,二是将自己的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用知识产权向企业投资属于第二种知识产权实现的途径,所以出资的具体方式应当包括“转让”和“许可”两种方式。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这个规定是否排斥了许可这种方式?有待有关部门做出具体的解释。

(三)入资评估

公司法第27条:“……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这个评估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评估机构来进行,否则其评估结果在注册时不被认可。实践中知识产权评估并不规范,如果故意将其价值评估过高,也显然不是好主意,公司法第31条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规定,故意高估价值不仅要补足,还要连累其他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践中应该各地会有自己的一些规定,比如在05年公司法修改前,北京的中关村科技园的九个小园区关于知识产权入资都有自己不同的规定,就入资比例而言从50%到100%都有,对于是否评估的规定也不一致,有的规定知识产权如果作价在100万元以内的,只要股东之间认可就可以,不需要经过专门的评估。当然更多的地方使采取非常保守的态度,对知识产权入资设立了种种限制。所以在准备以知识产权入资成立公司前,应当咨询当地的工商注册部门。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注释:本文部分引用自刘春霖 《论知识产权的出资方式》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