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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

时间:2024-06-29 15:3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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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函〔2004〕296号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为落实“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施政方针,现将《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予以积极支持配合。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


第一章 宗旨与职责


  第一条 为落实“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施政方针,实施依法治州,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是为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的组织,其职责是为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优质、高效、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不具有行政职能。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委托州司法局在政治素质较高、职业经验丰富的高、中级律师和学术造诣较深的法学专家中推荐法律顾问,经批准后聘任,聘用期为5年,可连续聘用,亦可随时解聘。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设首席法律顾问,成员对外统称法律顾问。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的主要任务:

  (一)为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宏观决策提供法律咨询;

  (二)为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授权州司法局负责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日常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对法律顾问团成员的工作定期考核和评价。

第二章 工作范围


  第六条 参与论证州人民政府宏观决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为州人民政府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七条 为州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的行政管理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八条 为州人民政府进行的各项改革及措施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九条 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对以州人民政府名义或被州人民政府列入计划管理项目的承包、发包、招标、投标以及招商引资、经济贸易谈判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条 受州人民政府的指派,对州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事件以非政府官员的身份进行调查、协调,并向州人民政府提出依法处理的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受州人民政府的指派,配合信访部门为依法处理疑难信访案件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对上访群众提供法律咨询。

  第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不予介入和回避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法律顾问一般不予介入:

  (一)正在实施的自治法规;

  (二)州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正在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以及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四)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

  第十四条 对第十三条规定不予介入的事项,如州人民政府指派介入时,则必须由首席法律顾问主持集体(至少3人)讨论后,按州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提出书面意见,法律顾问不得以个人名义介入或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法律顾问应主动申请回避:

  (一)其他当事人委托法律顾问办理与州人民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已经接受的,应解除委托;

  (二)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与自己亲属有利害关系时,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四章 程序与方式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与法律顾问团的联络工作,并指派专人负责。

  凡需要法律顾问团办理的法律事务,由州人民政府通过联络部门向法律顾问团交办(急需办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授权联络部门交办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团办公室受理后,按首席法律顾问的意见交由法律顾问办理。

  联络部门交办的法律事务,一般应在3日前交办,并提供相应的文件和资料,使法律顾问有充足的时间进行调查研究,确保法律咨询意见的客观、公正、准确。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

  (一)向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提供书面法律咨询意见。

  书面法律意见应一式四份,其中州人民政府法制办一份,州人民政府相关领导一份,法律顾问团办公室一份,法律顾问本人一份。书面意见应一案一结,并立案存档。

  (二)向州人民政府领导提供口头法律咨询意见。

  口头法律咨询意见要有完整的记录,并定期交由首席法律顾问审阅,由法律顾问本人保存。

  (三)列席州人民政府相关会议,并发表意见。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列席,涉及专业问题的,可增派1名专业法律顾问参加。

  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指派专业法律顾问参加,特殊情况可由首席法律顾问本人或由首席法律顾问增派其他法律顾问参加。

  州人民政府全体组成人员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或其指派专业法律顾问参加,并可指定1至2名法律顾问为发言人。

  法律顾问发表意见应事先准备发言提纲,必要时交由首席法律顾问审阅;参加会议的发言要有完整的记录。


第五章 首席法律顾问


  第十九条 首席法律顾问由州司法局推荐,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首席法律顾问是开展法律顾问工作的组织者,负责领导法律顾问团办公室日常工作,组织、协调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首席法律顾问指导、审阅、签发法律顾问向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提供的书面法律咨询意见,了解法律顾问提供的口头法律咨询意见,发现问题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首席法律顾问应每季度召开例会,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汇报,并定期向州人民政府和州司法局汇报法律顾问团的工作。


第六章 责任和纪律


  第二十三条 法律顾问对本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承担责任;经首席法律顾问审阅签发的法律咨询意见,首席法律顾问承担指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顾问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及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州人民政府领导和法律顾问团成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如需要对外披露,必须按州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顾问团成员在办理法律顾问以外的业务时,不得以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身份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第七章 工作条件


  第二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将法律顾问团纳入发文范围,使法律顾问及时、全面了解有关文件精神。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为法律顾问团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及证件和介绍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给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指派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发生的差旅费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标准报销。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0年6月5日印发的《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兰州市殡仪服务和殡葬用品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殡仪服务和殡葬用品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仪服务和殡葬用品的制造、销售,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仪服务,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殡仪服务包括遗体的运送、冷藏、防腐、整容、火化及悼念、告别仪式、骨灰安放、保存等;殡葬用品指用于丧葬的花圈、寿衣、骨灰盒、纸棺材、石碑等。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殡仪服务和殡葬用品的管理工作。
从事殡仪服务的,须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批准。
制造、销售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恒温棺、告别床和骨灰盒、遗体包装物、纸棺材等殡葬设备和用品的,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制造、销售其他殡葬用品的,须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场地和必要的设施、设备;
(二)主要从业人员经过市民政部门业务培训。
第六条 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应当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殡仪服务证》或《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殡仪服务证》和《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制作。
《殡仪服务证》、《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七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取得《殡仪服务证》、《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接受民政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八条 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终止经营活动时,应将《殡仪服务证》或《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办法补办手续。
第十条 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应当使用市民政部门监制的殡仪服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标识。
禁止在主要街道、公路干线两侧及经营门点户外悬挂、堆放、展示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应火化遗体土葬提供运输、设施等服务。
第十一条 运送和存放遗体,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所用车辆、器具应当消毒。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区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
第十三条 发布涉及殡仪服务和殡葬用品制造、销售内容的广告,应当事先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殡仪服务证》或《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
(一)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补发《殡仪服务证》、《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殡仪服务证》或者《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的;
(三)在火葬区域内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
(四)运送和存放遗体,未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所用车辆、器具未消毒的;
(五)为应火化遗体土葬提供运输、设施等服务的;
(六)拒绝年度审核或者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第十五条 在主要街道、公路干线两侧、经营门点户外悬挂、堆放、展示殡葬用品及不使用殡仪服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标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城区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设施、场地、服务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为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拒绝受理或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c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9月10日证监发字[1997]445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

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4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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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

发行部;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

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将不予安排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