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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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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4〕89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坚持最低生活保障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公开、公正、公平;动态管理;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省、市、县(市、区,下同)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县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农村低保的具体审批工作。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委员会,下同)配合管理机关做好农村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持有本省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及其以上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夫妻一方持有本省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省市或本省其他县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1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按规定计算家庭收入后,可分别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城市低保待遇。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自建住房和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具体价值限额由各市确定);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或持有手机,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因赌博、吸毒和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经市政府认定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九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管理和有争议鉴定结果的裁定,由县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负责,具体鉴定工作由市或县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的专门医院承担。其它部门和医院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须经市或县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十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县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年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费用制定,并报上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情况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69岁以上),在正常享受的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享受,上浮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劳务收入;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和扶(抚)养费;市政府确定的其它收入。家庭年人均收入,以对象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和津贴、优待抚恤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和社会各界捐赠的年累计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款物,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有关收入,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或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五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持有关证明向户主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由村民委员会配合,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调查核实情况至少在村公示3天,无异议的,填写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其它证明材料一起报县民政局审批。
  (三)县民政部门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乡(镇)和村委会对县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再次在村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政府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和银行、邮局领取卡;有异议的,由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予以纠正。审批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含公示时间)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审批机关批准之日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七条 保障金实行按月或按季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具体发放方式可采取乡(镇)民政办提供发放名单和数据,由乡(镇)财政所发放;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由县财政局或民政局直接通过银行或邮局发放。对个别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其本人委托或乡(镇)民政办指定人员代领。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
  第十九条 管理机关要分级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要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管理机关要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法、增发保金手续。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低保标准的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低保所需资金以市、县财政筹集为主,省财政对困难地区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县和乡(镇)财政要建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月拨付保障金,保证使用。年终,民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保障金发放情况。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困难居民捐赠款物,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农村低保。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充实农村低保工作力量,改进工作手段,实行信息网络化管理。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农村低保金发放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二十九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由民政、公安部门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人身权利、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假证的有关单位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保守国家秘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保守国家秘密规定

(2002年8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密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全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密工作坚持保密与信息公开并重的原则,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工作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县(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和管理辖区内的保密工作。
  本辖区内的各业务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市、区、县(市)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国家安全、监察、检察、审判、人民武装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保密工作。
  第六条 保密工作实行法人责任制,各机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保密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保密工作的责任人应当负具体组织领导责任;分管其它业务工作的责任人应当做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应当经常开展保密法制教育,提高市民的保密意识。
 各级各类干部培训院、校应当将保密教育纳入培训内容。应当把重点部门、部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作为保密教育的重点。

                 第二章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确定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产生的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及保密期限。
  第九条 定密工作实行定密责任、登记和年报制度。
  第十条 定密责任人应当由各机关、单位指定,经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定密审核工作。
  取得定密资格的定密责任人负有确定、变更本机关、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标志和建议解密的责任。
  定密责任人离开定密岗位,其定密资格自然终止。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承办人对产生的各种形式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密级标志;
  (二)将拟定国家秘密的载体交由本机关、单位的定密责任人审核;
  (三)定密责任人将定密情况登记记载;
  (四)定密责任人审核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接触范围;
  (五)送主管领导批准。
 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一经确定,应当在载体上标明密级、发放范围及制作数量,绝密级、机密级的应当编排序号。
 第十三条 遇有紧急、特殊情况时,承办人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后可以直接送主管领导批准。但事后应当及时补办定密手续,交定密责任人备案。
  第十四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或者有争议事项,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于10日内逐级报至有相应密级确定权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确定后,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者解密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本辖区内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上年度国家秘密事项的确定情况报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十七条 各机关、单位建设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向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方案》,经批准后方可立项。
  第十八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集成单位,应当具有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防范设施建设,应当使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合格的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
  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的招标采购,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启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启用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 (三)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经评审合格的,应当于20日内向申请单位发放《批准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启用通知书》;
  (四)经评审不合格的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启用。
 第二十二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与国际互联网及其它公共信息网实行物理隔离。
 第二十三条 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保密要求,使用电子设备的应当采取防止电磁泄漏的保密措施。
 第二十四条 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专人管理,严格履行登记、编号、签收、借阅、传阅手续,管理人员应当随时掌握国家秘密载体的去向。阅读和使用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 第二十五条 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包装密封,标明密级、编号,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传递绝密件应当专人专送,实行二人护送制度。
  第二十六条 确因工作需要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使国家秘密载体始终处于有效的控制之下。携带绝密级载体应当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有二人以上同行。
 参加涉外活动不得携带国家秘密载体。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的,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
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的,应当到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向我驻外机构传递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通过外交信使传递。
  第二十八条 携带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外出、出境或者参加涉外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办理。
 第二十九条 复制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制发机关、单位允许复制的机密级、秘密级载体,应当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管理。
  负责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复制的,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十条 各机关、单位对拟销毁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核对、登记手续,经主管领导批准后,送市国家秘密载体监销站统一销毁。
  禁止将国家秘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或者收购。
 第三十一条 从事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机关、单位,应当到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并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不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 非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不得承接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复制业务。 
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要害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涉及国家秘密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中部分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涉外建设项目选址应当距离重要机关、单位和其它涉密要害部门500米以上,涉密长途通信机房300米以上,市话通信机房100米以上,重要地缆管道10米以上。
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土地、国家安全等部门审批的涉外建设项目,应当在30日内报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部门对投入使用的涉外建设项目进行监督和检查。
 第三十五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 (二)会议召开前,应当对会议场所进行保密检查;
  (三)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应当予以指定;
  (四)禁止使用不符合保密要求的话筒;
 (五)对参加涉密会议人员提出保密要求,非经会议主办单位同意不得录音、录像;
  (六)涉密会议禁止使用移动通讯工具,进入涉密会场,移动电话应当机电分离;
  (七)会议使用的涉密文件、材料,应当标明密级、统一编号、登记分发,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管理;
  (八)确定涉密会议的传达内容及传达范围。
 第三十六条 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工作方案,并报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必要时,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参与涉密重大活动,指导主办单位做好保密工作。
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合作和交流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 对外合作时需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应当经有权批准提供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对外提供。
  对外提供的国家秘密事项涉及多部门或者发生争议的,由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的在职涉密人员,不得私自受聘到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到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工作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批准。
 第三十九条 离退休、停薪留职、辞职和调离的重要涉密人员,在脱离原岗位三年后,方可到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工作。
  第四十条 涉及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涉密人员均不得到与原业务工作关系密切的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审批管理工作。
 第四十二条 由国家认定的重点涉密人员出境,应当报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报道、出版和提供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新闻出版的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公开发行的书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及公开交流的学术论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 第四十四条 从事信息咨询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 第四十五条 上网信息应当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凡向国际互联网站提供或者发布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
  上网信息的保密审查实行部门管理。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审查责任制。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健全信息保密审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 实行泄密事件报告制度。发现泄密事件应当于24 小时内报告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定密而未定密或者定密不及时造成泄密的;
  (二)对本机关、单位产生或者持有的国家秘密未采取保密措施造成泄密的;
  (三)管理、使用国家秘密载体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秘密载体丢失,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参加涉外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擅自改变其原密级或者未按照原密级管理造成泄密的;
  (七)未按照规定清缴国家秘密载体或者将其作为废品出售造成泄密的;
  (八)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中,使用未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证的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造成泄密的;
  (九)雇用未取得《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
  (十)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互联网及其它公共信息网未实行物理隔离的;
  (十一)重要机关、单位的建设,违反保密规定选址不当造成泄密的;
  (十二)涉外建设项目选址未按照规定审批的;
  (十三)涉密会议、重大涉密活动和对外合作及交流中,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泄密的;
  (十四)新闻报道、出版未进行保密审查,泄露国家秘密的;
  (十五)发生泄密事件隐瞒不报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国家秘密知悉范围扩大,造成不良后果的。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对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造成重大泄密隐患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
  (三)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五)利用职权强迫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一)将国家秘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或者收购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非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承接国家秘密载体复制业务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在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使用未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合格的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设计施工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涉密人员违反规定应聘到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的,责令涉密人员与聘用单位限期解聘,逾期不解聘的,处以涉密人员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聘用中国雇员的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
  (六)从事信息咨询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泄密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有本条前款第(一)、(二)、(四)、(五)、(六)项行为的,同时没收其违法所得 。
 第五十条 对重要机关、单位,保密要害部门构成威胁的涉外建设项目,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复制、使用、携带、传递、收购、出售国家秘密载体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查封或者扣押国家秘密载体。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罚款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五十五条 国家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磁介质、光盘等各类物品。磁介质载体包括计算机硬盘、软盘和录音带、录像带等。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6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政务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政务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公文传输管理,确保电子公文传输安全有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和《哈尔滨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级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之间电子公文传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是指通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配置的“哈尔滨市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和接收过程。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办公室主管本单位的电子公文传输工作。

  技术服务部门是电子公文传输的技术保障机构,负责本单位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技术保障工作。

  第五条 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电子公文的处理应当符合《哈尔滨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

  第六条 电子公文传输应当在“哈尔滨市电子政务网”各级中心平台上进行。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按照系统命名规范,建立各自的公文发送、接收专门用户,并向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七条 单位使用的下列传输电子公文设备,应当符合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统一的要求:

  (一)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包括公文发送、接收管理系统软件,加密卡);

  (二)路由器、防火墙及拨号设备;

  (三)彩色打印机。

  第八条 公文完成审核、签批手续后,应当由负责录入、传输工作的部门将其通过“哈尔滨市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处理生成电子公文,经电子公文传输部门负责人核准后,通过“哈尔滨市电子政务网”发送至接收单位。

  第九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对所发电子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查询;对接收单位退回的电子公文应当及时签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与接收单位联系。

  第十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当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接收。对紧急公文应当及时签收处理。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当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解决。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制发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电子印章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制作、颁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对电子印章的管理,按实物印章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电子印章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三条 电子印章由指定人员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不得以电子公文的形式传输。

  第十五条 电子公文传输各环节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或者提供电子印章软盘等相关设备和软件。

  第十六条 电子印章系统用户密码口令应当由使用单位定期更换。

  第十七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应当存放于指定服务器,指定专人严格管理。未经电子公文传输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删除和打印。

  第十九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按照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本地区或者本系统内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