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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4:0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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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1〕30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阳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一级市场的统一管理,优化城市存量
土地资源配置,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防止土地资产流失,培
育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更好地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和城市规划,实现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土地储备制度是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市场机
制,按照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将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
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备、供应,以调控城市
各类建设用地需求和为城市筹集建设资金的一种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条 政府对储备的城市国有土地实行“五统一”管理,
即统一规划、统一收购、统一拆迁、统一出让、统一资金使用,
严格禁止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自行开发或交易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市土地使用制度
改革领导组指导和监督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
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储备范围
(一)应依法收回的土地主要包括: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解散、
迁移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企业倒闭、破产的;旧城改
造的;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土地使用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
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被依法解
除出让合同的;违法占地建设,被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长期
荒废、闲置、低效利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期满,
土地使用者没有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根据城市建
设规划发展需要需调整使用土地的;其它可以依法收回的土地
等。
(二)可收购的土地主要包括:因公共利益或政府特殊需要
将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可置换的土地主要包括: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
企业外迁、城市规划调整及其它原因而形成的可置换土地。
(四)根据城市经济建设需要,依法征用的集体土地。
第六条 下列情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政府无偿收回:因单位
撤销、解散、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未经原
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
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使用者超出出让合同约
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
定,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
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违法用地被依法收
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七条 政府因公益事业建设或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而调
整使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建设物、附着物拆迁的,除
对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外,对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也要给予适当补
偿。补偿标准为基准地价扣除综合开发成本费后剩余部分的
20%。
第八条 对单位主动交回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该宗地出让
后,土地出让金的一部分可作为国有资本返还给原单位,其数额
按纯出让金的40%—50%计算,情况特殊的,最高不得超过60%。
第九条 对于市政府确定的特困企业、污染搬迁企业和破产
倒闭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实施收回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
变现后,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国有资本金形式返还原使用权单
位,用于企业的再发展,其数额为基准地价扣除综合开发费后的
剩余部分。
第十条 当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政府特殊需要时,政府可收
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以出让方式
获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政府有权优先购买该幅土地。
第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政府需要用相当面积土地置换
原单位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时,
需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确认后,等价或差价置换。
第十三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征
用的集体土地,按规定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四条 对应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
规划部门拟定收回处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收回,纳入政府土
地储备系统,划归市土地储备中心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对指定储备地块和申请收购或置换的土地,均由
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计划管理的原则,分批次报市国土资源管理
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对征用集体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代表政府
根据年度征用土地计划,负责统一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等有关事
宜。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并
经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组批准计划储备的土地,由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依法对其核发储备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持已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
使用权证书到银行抵押贷款,以解决土地储备的流动资金。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对储备的土地进行统一拆
迁、开发、整理,使之具备熟地出让条件,并协助国土资源管理
部门做好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准备工作。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需求,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供应土
地。
第二十条 凡各单位自行组织土地开发或变相买卖土地的,
属违法行为,有关职能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需要依法收回、收购、置换或征用土地,而原
使用者拒不交出土地的,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给予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由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领导组负责组织协调,土地、规划、计划、财政等职能部门要各
司其职,通力配合,确保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 平定县、盂县、郊区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参
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土地储备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提高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保障维修经营者和送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为恢复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的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进行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方便群众送修和安全生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林业、渔业、农垦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负责本行业专用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厂、点维修等级划分标准》,分别评定为一级、二级、三级维修厂和专项维修点,并发给相应等级的《河北省农机维修技
术合格证》。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的技术工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工作。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应当按照《河北省工人考核办法》和《河北省农机维修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及技术等级(职务)考核的实施意见》办理。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必须取得《河北省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方可开业。
第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应当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评定的维修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按照有关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维修。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使用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合格产品。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对大、中型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对小型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应当建立质量、财务、统计和计量等管理制度,并按本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其维修质量、维修收费、安全生产、技术工人技术等级、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等进行的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用拖拉机、柴油机、脱粒机、水泵和农用汽车等动力机械的维修管理,并确保其维修质量。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农业机械管理行政执法标志,并出示河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超越维修等级承揽维修项目,不按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在保修期内应负责无偿返修;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依法予
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的工人技术等级、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整顿,并限期达到规定标准;逾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吊扣其《河北省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未取得《河北省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而开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待取得《河北省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1日

关于做好抗震、抢险、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做好抗震、抢险、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明发[2008]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验检疫局,宁波、厦门、深圳、珠海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认监委、标准委(自发),总局各司(局)(自发),各直属、挂靠单位(自发):

今天下午,四川汶川县发生7.8级地震,全国许多地方有明显震感。地震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立即做出重大部署,质检总局紧急进行研究,现对全系统做好抗震抢险救灾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受灾地区质检部门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由主要负责同志负责,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动员全体干部职工,全力以赴,抽调所有人力、物力,紧急投入到抗震、防震、抢险、救灾工作中去,并做好防止次生灾害的应急准备工作。

二、其他地区的质检部门,要按照地方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做好抗震、防震和保证稳定的工作。在确保人员安全、装备安全的前提下,认真组织开展各项正常工作。

三、各级质检部门要按照应急预案,做好口岸安全、食品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工作。要采取积极措施,使受灾地区的损失减到最低程度,并力争保障检验检疫业务和质量技术监督工作正常开展。各级质检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口岸通关安全、顺畅。要在抢险救人的同时,加大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类质量违法行为,加大对监督检查力度,确保食品等救灾物资的质量安全。特别要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的安全检查,防止发生安全事故。一旦发生余震,要求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的使用单位一律停止运行。

四、各地质检部门,要按照总局和地方政府的部署,在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同时,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各项业务工作不受影响。各级领导干部要身先士卒,广大共产党员和共青团员要带头坚守工作岗位,发扬不怕牺牲,连续作战的精神,确保抗震救灾各项任务的完成,确保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

五、各地质检部门要严格值班、值守,由领导干部带班,保证信息畅通,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