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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12 17:5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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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9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维护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科技成果产业化、商品化经营为主要业务的科技型经济实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以及发证工作;

(四)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和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人才培训等工作;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中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

(七)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金融、发展与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审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企业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施和条件;

(三)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新产品开发为主要业务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拥有合法的专利或者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第七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有资产必须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二)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有租赁、委托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等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产权份额、利益分享、风险责任、中止合同的条例以及租赁金、保证金等权利、义务;

(三)经营者应当具有支付租赁金、保证金等方面的能力或者其他担保。

第八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定手续,领取资格证书。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折价作注册资本。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撤销、歇业、迁移地址、变更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经营和经营方式等,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报原认定机关备案。

第三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晰产权关系,其国有资产部分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和处置。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实行国有民营或者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按照国有民营方式投资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者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与保值、增值。

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或者股份制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及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核算与审计。对其中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改变这种状况可能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中止原签订的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的非职务技术成果等个人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作价入股投资。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的情况,可以自主选择企业的组织形式,自主从事经营活动,自行决定科研、生产、销售和分配,自行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需要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招收职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女职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的财产和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不合理摊派。

民营科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以欺骗、假冒、剽窃等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积极引进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并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有关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四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担国家、行业、自治区的科研计划项目,在经费、技术、物资条件等方面与国有科研院所同等对待。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和申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当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可以参与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的,由企业自主聘用,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多渠道增加民营科技企业的资金投入。

各专业银行、信用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合理的资金需要予以信贷扶持,经过评估的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贷款质押。

建立风险投资机制,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开发科技新产品。

第二十九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科技企业园区。园区的规划、土地征用、建设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供应。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前款各项所减免的税款应当用于研究开发或者生产经营的投入。

第三十二条 实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股东会批准,可以提取部分税后利润,以赠送新股的方式奖励对企业的发展有显著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对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时弄虚作假,已经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认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28日起施行。



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2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苏树林

  2013年8月12日



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6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17号令公布,根据2013年8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不包括食品现场制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条件核准与食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食品加工场所。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入集中食品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清洁卫生,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规定;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传统工艺技术或者其他技术;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人员和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五)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六)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第九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并依法取得县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后,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或者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有效期为3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条件核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生产婴幼儿辅助食品、乳制品、饮料、罐头、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和非传统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食品品种目录由设区市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设置在住宅等居住场所,但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除外。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场所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本办法第八条禁止生产的食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对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无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特定区域较为集中的产品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知识,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业。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销售。不具备食品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食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编号,并清晰、醒目、持久载明“小作坊食品”字样;生产加工预包装食品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第九项规定。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原辅材料采购、食品生产和批发销售的有关内容,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进货凭证。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生产加工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向县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需要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应当在10日内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的,应当查验其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堂、超市、学校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定期对销售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密切配合,并就监督管理的有关情况及时沟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针对突出问题,组织开展检查、专项治理整顿。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外公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条件核准和工商登记情况,并告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安全档案,分别记录生产加工条件核准、工商注册登记、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等信息;根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安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增加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频次,并将其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告。

  对因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公告两次以上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县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已办理的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并不再受理其生产加工条件核准申请。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公安等部门加强沟通、协调,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加工条件核准的,由县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已办理的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生产加工条件核准申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未达到生产经营活动条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食品品种目录以外食品的,由县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明显位置张挂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的,由县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范要求进行食品标识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食堂、超市、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食品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现场制售是指在同一固定场所制作和销售食品的经营方式,包括前店后厂(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办法》已于2010年3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四月六日



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使用安全,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检测考核、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组织对在用的农业机械进行质量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售后服务状况和农业机械质量投诉处理进行监督。
第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市场的监督管理,开展质量检查、投诉受理,对在用的农业机械进行质量调查,创建农业机械放心消费环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提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能力,完善农业机械质量监督体系。
第六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实施。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推广鉴定、选型鉴定、专项鉴定和安全鉴定等工作,可以接受有关单位委托,承担农业机械科技成果鉴定、新产品鉴定、进出口鉴定、仲裁检验、质量认证检验、质量监督抽查等工作。
第七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进行安全鉴定。通过安全鉴定的农业机械产品可以标注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第八条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选型鉴定、专项鉴定和安全鉴定应当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其他鉴定向组织鉴定的单位提出申请。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和组织鉴定的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大纲和技术标准实施鉴定,在试验鉴定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鉴定报告。申请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后五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申请人无异议后,应当将鉴定报告和相关材料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并及时公告,在公告后五日内颁发农业机械鉴定证书。同时,由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公布相应的检测结果。
第十条 农业机械生产、维修和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标准。
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依法制定强制性标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承担下列质量责任:
(一)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
(二)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出厂的产品应当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有关技术文件;整机出厂应当随机配备必要的工具、附件、备件;产品停产后五年内应当保证提供修理配件;
(三)在产品销售地区设立维修网点,及时处理农业机械故障;
(四)妥善处理用户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承担下列质量责任:
(一)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履行规定的“三包”义务;
(二)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三)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和销售流向等内容;
(四)妥善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咨询、查询和投诉。
农业机械产品售出时,销售者应当开箱检验,向购买者当面交验、试机,介绍产品使用方法和维护保养知识,说明安全注意事项,依法开具销售发票,提供“三包”凭证、产品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销售者先予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四条 销售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应当与销售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签订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所销售的农业机械的名称、型号、质量指标、配件供应、售后服务和投诉处理等内容。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和消费者,并召回已经销售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者和消费者,并协助生产者召回已经销售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因设计、制造等缺陷,造成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维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送修者当面交验维修后的农业机械和维修记录,并明示维修质量保证期。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重新维修。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操作培训,掌握机械性能和安全使用知识,按照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或者双方约定进行作业服务。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约定的,应当免费返工作业,或者减收服务费。
第十八条 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进行交易时,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牌证,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报废,不得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确定的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负责受理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和售后服务的投诉,向农民提供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信息和咨询服务。
农业机械质量投诉处理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二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者,并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进行处理,农忙季节应当在二日内进行处理;
(三)投诉处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经调解达成解决方案的,应当形成书面协议,由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负责督促双方履行。争议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方案的,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可以作出书面处理意见,终止调解。投诉者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
受理农业机械质量投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调查和安全鉴定,进行质量调查和安全鉴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种类和计划应当事先公布。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农业机械鉴定证书的农业机械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生产者拒绝处理质量投诉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解决质量问题的,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注销该产品的农业机械鉴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伪造、冒用或者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鉴定证书、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和人员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进行鉴定,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对重大投诉事件不及时处理,造成重大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柴油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铡草机、农用挂车等。
本办法所称“三包”,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