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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17:5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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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4〕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委会”)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的指导和协调工作。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研究拟定本办法的配套政策和规定。
  (二)会同发改委、规划、国土资源、建委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协调政府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本办法,搞好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四)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实施和销售管理。
  (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企业。
  (六)组织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工程项目的验收。

  第五条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发展中心”)在房改办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和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交城建配套费。

  第八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过程中,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经房委会研究报政府审批后,纳入我市经济发展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选址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并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选址方案,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

  第十四条 通过招投标获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企业,凭房改部门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同书》分别到发改委、规划、国土资源、建委、环保等部门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用地,必须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禁转作其他用途。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100平方米,室内装修采取初装修的形式。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开发企业必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各种配套设施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该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承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企业,必须定期向房改部门报送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成后,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利润不得超过3%。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作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以及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负担卡制度。开发企业凭房改部门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同书》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负担卡》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按规定填写负担卡;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有权拒交,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改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住房,不得擅自提价销售。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象,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常住城镇的中低收入家庭无房户(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男28岁、女25岁以上的中低收入无房单身人员(含按人事、劳动部门规定与当地机关、企事业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现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人均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户;
  (三)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而被拆迁住房的无房家庭户。
中低收入家庭,指家庭(含夫妇双方)年收入低于当年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倍且高于当年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一半的家庭户。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享受的控制面积标准为:普通职工、居民住房面积70平方米;其他人员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1995〕39号)住房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超面积收取差价款的办法。购买面积超过本人住房享受控制面积标准的部分,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20%补交差价款,由房改办负责收取,实行专户管理,作为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资金。该项资金使用,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购房的程序和方法
  一、申请
  申购对象持下列证件到南宁市行政审批大厅房改办窗口办理购房申请:
 
  (一)户口本或拆迁证明、外来人员用工合同(原件及完整复印件一份);
  (二)申请人及配偶身份证、职务、职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有效的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外来务工人员由现居住地和户口所在地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由申请人及配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上年收入证明。

  二、审查、公告及审批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领导小组对申购对象资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将申请基本情况和核准购房面积在报刊和经济适用住房办事机构公示,公示期限10日。10日内无异议的申购对象,由房改部门发放《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有异议的申购对象,由房改办会同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进行核查,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审查结果通知书》。

  三、选房
  发展中心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可供房源情况,公布其楼盘地址、栋号、房号、面积价格等情况,申购对象必须凭《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选房,否则视为自动放弃。

  四、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确认及超面积差价款的收取
  申购对象选房完毕后,由发展中心根据申购对象所享受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进行审核,对选购住房在控制面积标准之内的,开具《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确认书》;对购房面积超过规定控制面积标准的,开具《超标面积差价款缴交单》。购房面积超过规定控制面积标准的申购对象持《超标面积差价款缴交单》到房委会指定银行交款,存入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资金专户。

  五、发放《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申购对象凭《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确认书》或《超标面积差价款缴交单》及银行缴款回执单到南宁市行政审批大厅市房改办窗口领取《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六、购房
  申购对象持《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所购住房的开发企业按照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办理购房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实行一房一证管理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必须按《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签发的房号依法与购买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凭证销售。准购证内容禁止更改。


  第七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设规模。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及价格确定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八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权属登记

  第三十四条 购买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由开发企业持与购买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房改部门办理《个人住房档案》,购买人持《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购房合同和其他相关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办理整个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企业应当在办理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土地登记备案,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购房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凭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等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 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并对其中超过规定面积购买部分在产权证中注明,再上市时,该部分不再补交有关税费。


  第九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在三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原购买人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应当按照《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向政府缴纳收益,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凡属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场所的,工商行政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擅自提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不按照房改部门发放的《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要求,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企业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开发企业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于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过程中有不良行为或项目工程质量低劣的开发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依据有关规定降低其开发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更改准购证的申请人,取消其购房资格;对开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要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的,由纪检、监察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诚信建设”的思考

傅孙满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信用问题已成为国人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应该更加关注诚信建设问题。
一、对诚信价值的认识
诚信并不是一个新生事物,古人就云:“言必信,行必果”。我国民法规定以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等等,无不向我们表明着一个事实:诚信是历史的选择,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一个行业的成功,乃至于一个社会的成功,诚信对其有着深远的意义。那么,诚信在市场经济中究竟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呢?诚信具有以下几方面价值:
(一)诚信是凝聚力。诚信,是为人立足的根本,也是社会发展的根本。一个人或一个行业,乃至一个社会,要想取得成功,必须以诚信为本。诚信既可以为行业树立良好的形象,也可以给人们创造一个舒适的工作环境,从而提高工作效率,打动和激励人们继续辛勤工作。通过开展诚信建设,可以有效地减少人与人间的隔阂,增进人与人之间的坦诚交流,从而在人们之间建立起良性的互动关系,形成强大的亲和力、凝聚力。这种亲和力、凝聚力,在你陷入困境的时候,在你走偏方向的时候,在你踌足不前的时候,就会自然而然地发挥出它的作用,成为指引你正确、勇敢前行的明灯。
(二)诚信是生产力。良好的信誉关系,在经济上就是一种价值利益。很多的品牌之所以具有巨大的无形资产,就是因为它代表着一种质量,代表着一种信誉,它能赢得别人的信赖,从而能有效地转化为经济利益,转化为一种再投入、再生产、再收益。很多的成功企业,都在内部建立起良好的诚信关系,从而降低了管理的成本,提高了合作效能和生产效率,成为企业蓬勃发展的动力。诚信因它天生所具有的降低交易成本、减少沟通环节、增进整体信用形象等性质,当然地成为了生产力的一个组成部分。
(三)诚信是制度保障。诚信虽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它并不是虚无飘渺的事物,本质上,它是一种制度,是一种得到严格执行的制度。如果没有明示的并能得到严格执行的制度保障,则人可以言不信,行不果,那么社会也就无诚信可言,也就乱了套。因此,诚信的本质就是一种有可靠保障的秩序,这一保障,不是也不能由某人说了算,而应是来自于不因人而异、因人而废的制度。理解这一点,才能保证我们的诚信建设不偏向,不走过场。这对于我们开展诚信建设至关重要。
二、关于开展诚信建设的思考
诚信的价值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我们无情地抛弃了诚信。从假烟假药、强买强卖到执行难,从排外到民工荒等问题,都是社会不诚信的表现和结果。近年来表现尤甚,一些企业恶性逃废银行债务、偷漏逃税、虚假出资、拖欠账款、欺诈坑骗,假冒伪劣、违法侵权,破坏市场信用的事件屡有发生。这既影响了企业的整体信用形象,使企业融资难度加大,市场交易成本增多,生产经营效益下滑,进一步发展受阻。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投资环境、市场环境的改善。“诚信是企业的生命”。没有信用,企业就会走向消亡。当前经济生活中存在着企业融资难、引才难、经营难和经济纠纷多、侵权投诉多、不正当竞争多的“三难”、“三多”问题,都向我们敲着警钟:我们正逐渐远离诚信。而种种不诚信现象的大规模发生,归结起来都只有一个本质的特征,那就是我们的法律、制度没有得到严格地执行,违背诚信没有受到应有、及时的惩罚,从而使人们陷入对法律、制度的恐慌而引起诚信的丧失。市场经济的发展内在地呼唤建立一个诚信的社会环境。开展诚信建设,应对症下药,才能收到良好效果。我个人认为,以下四方面是我们开展诚信建设所不可或缺的:
(一)要建立完善的社会制度。诚信建设,不只在一行一业,而是全社会的。只有全社会形成并遵守诚信秩序,诚信才可能存在。因此,诚信建设必须在全社会开展。当然,具体操作上可以由一些重点领域如生产流通领域、服务行业、中介组织、行政部门等首先抓起。正如前面所提及的,诚信的本质是一种得到严格执行、得到制度保障的秩序。因此,开展诚信建设的关键和首要,就在于建立健全各行各业的各种制度,使各行各业都生存于有法可依、有规可循的环境下,才可能使任何行业的人,可以依赖明示的、有保障的制度,而不是没有约束的个人信誉来行事,从而能在全社会构建制度性诚信。
(二)要提高全民的各项素质。“徒法不足以自行”。目前我们所面临的诚信危机,并不全在于我们没有相关的规定,而是这些规定被虚化,或被搁置,形同虚设。再好的制度,都是对人的,都必须由人去遵守,由人去执行。一旦一个社会遭受制度性的破坏后,这个社会将失去根本的保障,最终将积重难返而混乱不堪。我们看到,很多成功企业,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那就是他们都有明确的经营理念和企业文化,有纪律严明、训练有素的员工队伍,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每个人都生活在这样的环境中,他们熟悉这个环境的规则并具有相应的素质去适应它。所以他们能够在对内对外两方面建立起良好的诚信关系。因此,诚信建设另一个重要的因素是要具有相应知识,能适应诚信需要的社会成员,包括行政执法人员、法官、律师、企业家、工人、农民等等各行各业的人。只有他们都明白自己是生活在诚信社会中,受着诚信规则的制约,并都有能力去适应这种游戏规则时,诚信才可能得到很好的实现。
(三)要建设一个符合诚信需要的政府。诚信建设,政府的责任最大,因为政府是立法机关的执行机构,担负着80%以上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政府部门严格有效的执法行为,是构成诚信的重要基础。就目前政府部门执法的状况而言,勿庸讳言,政府部门在人们的工作生活中并没有很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能,因而也没能很好地发挥自己的作用,该管的可能因没有利益而不管,不该管的可能因利益巨大而争着管。这种荒唐的现象已不是屡见不鲜。毫无疑问,这样的政府行为本身就极大破坏了整个社会的诚信秩序,等于是我们的政府部门带头叫人们不要或不用遵循诚信规则。因此,建设一个适应诚信需要的“诚信政府”,是诚信建设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政府在诚信秩序建设中应做一个合格的政府。所谓的“合格”,我想至少有三方面的含义。一是政府的运行规则应以诚信为本。就是政府本身应职责明确并严格按确定的职责去运作,该管的管,不该管的不管。二是政府要在诚信建设中起指引作用。当人们要生活在诚信这一游戏规则里时,政府就有责任、有义务主动地去发挥自己的指引作用,因为它掌握着80%以上法律法规的执行。而这些法律法规又是与各行各业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如果政府没能很好地执行,则意味着将把各行各业引入一个不遵循制度的环境。所以政府在扮演合格的角色时就意味着它要发挥指引作用。三是政府必须是强有力的政府。作为前两方面因素的进一步要求,合格的政府要自觉维护执法秩序,自觉维护自己尊严。这一尊严,就来自于它本身的严格执法、热情服务,来自于它和公众建立的透明的、可沟通的良好关系。
(四)要有一套只服从法律的司法体系。所有的制度性秩序,具有最高效力的是法律秩序,因为法律秩序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有什么样的法律秩序就有什么样的诚信秩序,遵守法律就是遵循诚信,诚信建设最终的保障就是法律。而法律自身的保障则需要实现司法独立,这样才能保证各种制度性秩序的遵守在司法中得到检验和落实。从我国的实践看,目前我们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就是司法机关严重依赖各级党政机关而无法独立,这就造成各种制度性秩序失去最终的,最有力的保障——法律保障。因此,诚信建设呼唤建立一套独立运行的司法体系,这样的体系的最根本特征是:它只服从法律。


《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比
文/武志国 woo_eye@yahoo.com.cn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制定于1991年。距今已有16年。该法是以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为基础修订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实际上已经有了20多年的历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修改之前〗第一百零三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其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4日会签下发的法发(2000)21号即《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办理问题的联合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协助执行对专利申请权进行财产保全裁定的规定》(公告第79号)
铁道部《协助执行执法机关扣留铁路运输货物的通知》(铁运函〔1995〕3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邮电部《关于人民法院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1992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修改之处】《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拒绝协助执行的情形,为了解决“执行难”,增加对“不履行协助义务单位”履行协助义务关键人的威慑力度,新增加对不履行协助义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予以拘留,修改之前仅仅为罚款或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实践中,蔑视法庭的行为增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秩序的行为愈演愈烈,然而法院出于顾虑而谨慎待之,容易引发上访、上告,不敢轻易使用拘留甚至不用。目前强制措施的实施只局限于在法庭上的妨害行为,青岛中级人民法院的陈显江主任和袁巍庭长认为,应将强制措施实施的空间与时间延伸至整个法院的审判工作场所与工作时间,甚至在任何时间对法院、法规以及其他审判人员的侮辱等都应适用强制措施,以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和保障审判工作的秩序。 为此扩大了拘留的情形,拘留的对象限定为“协助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拘留的前提是“出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拒绝协助执行先前,被予以罚款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修改之前〗 第一百零四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修改之处】为了解决“执行难”,增加被罚款人的痛楚度,比修改之前对个人、单位的罚款力度都提升10倍。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有以下5种: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罚款和拘留是比较严厉的强制措施,直接涉及行为人的经济利益和人身自由,因而法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适用程序。司法实践中拘留的实现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的配合。公、法之间的协调配合还存在苛刻证据尤其是高昂费用的障碍。目前存在法院设立拘留所的争议。

三、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修改之前〗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修改之处】关于再审申请向何法院提出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不但可向上一级申请再审,也可申请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指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产生的问题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多头申诉,反复申诉,人民法院重复审查。此外,让原审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自我纠错,较为困难。 基于上述原因,删除了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
是否应当抛弃再审程序而由三审制取代存在争议。再审程序是追求实质正义与保持裁判安定性这一对矛盾博弈的产物。
新法未明确是否限制申请再审的次数。

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修改之前〗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修改之处】从原先的五种情形修改为十五种情形。主要证据不足衍生为以下几种情形:1)缺乏基本证据;2)主要证据是伪造;3)主要证据未经质证;4)人民法院未依法应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当事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
新明确以下几种情形:1)管辖错误;2)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3)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4)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4)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5)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6)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未修改之处: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2)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修改前再审理由过于宽泛,并不存在一个明确、具体、可操作性的标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不具有可操作性。“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含糊不清。程序违法只有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时,才可以提起抗诉,明显存在轻程序,重实体。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同样显得非常笼统和概括,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也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可以说,正是这种过于笼统、宽泛(几乎包括了裁判的所有方面)的再审理由,造成了目前无限再审的局面。采用列举式的规定,容易理解,便于操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修改之处】新增关于申请再审启动后的程序,明确申请再审的申请书的提交、申请再审申请书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的程序,与起诉后决定受理的之后的程序类似。之前旧法对此无规定。

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修改之前〗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