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辽阳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8:0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辽阳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辽阳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8月29日市政府第36次党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O年十一月八日

辽阳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上市牲畜屠宰的管理,规范屠宰行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牲畜屠宰、加工和牲畜产品冷藏、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农村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牲畜是指经屠宰加工后,供消费者食用的猪、牛、羊、犬、骡、马、驴等饲养动物。
本办法所称牲畜产品指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脏器、血液、骨、毛、蹄、皮等。
第四条 政府对上市牲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检验,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定点屠宰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定点屠宰主管部门"),负责牲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牲畜定点屠宰工作。
第六条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牲畜产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定点屠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制定我市定点屠宰厂的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实行牲畜定点屠宰,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确定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利用符合条件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避免重复建设。
新建定点屠宰企业,应当远离生活饮水水源和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区域人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企业实行规模化经营和机械化屠宰。
第十条 定点屠宰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点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二)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牲畜验收间、隔离间、待宰间、急宰间、屠宰加工间、副产品整理间、化验室、污水处理设施以及牲畜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消毒药品和消毒、污物处理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企业应当设专职或兼职肉品检验人员。肉品检验人员必须接受定点屠宰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过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的技术资料;
(二)由定点屠宰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卫生、环保、水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审查,合格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由畜牧、卫生和定点屠宰主管部门分别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书》、《卫生许可证》、《定点屠宰许可证》,申请人持三证向工商和税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经审查合格的定点屠宰企业,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企业的工作人员,经体检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牲畜,应当经牲畜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据检疫证明。
除国家确定的大型屠宰企业外,其他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牲畜,一律由企业所在地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疫,并出据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 屠宰企业待宰牲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发现染疫牲畜,必须采取隔离措施,并报告畜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企业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牲畜;不得对待宰牲畜或牲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企业对检验出的病害牲畜产品应当加盖化制章。由动物防疫机构统一押送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无害化处理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产品,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据产品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企业对未能及时销售、出厂的牲畜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等措施予以安全储存。
第二十一条 牲畜产品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
第二十二条 从事牲畜产品加工、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以及集体伙食单位,必须销售或使用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牲畜产品。
第二十三条 下列牲畜产品禁止销售:
(一)来自疫区的;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以及微生物毒素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种禽及晚阉畜;
(六)非本市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牲畜胴体;
(七)其他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定点屠宰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贸易局、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我市辖区内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发布的关于定点屠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国务院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国发[1987]106号 1987年1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8年3月17日《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泸州市“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第25号

  《泸州市“门前三包”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肖天任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泸州市“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健全和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范围。
  第三条 本市的“门前三包”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同、群众参与、科学管理、权责分明、奖惩逗硬”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三包”是指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即任何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住户(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均应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悬挂于本单位明显位置,在其责任区域履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义务,并达到“门前三包”责任区的标准。
  包卫生。负责环境整洁,清扫地面,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制止乱吐乱倒、乱扔乱弃、乱贴乱挂乱画等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并及时向城管部门举报。
  包绿化。负责管护树木花草,保持绿地干净整洁,制止损坏绿化设施和占用、污染绿地的行为,并及时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部门举报。
  包秩序。负责责任区内经营秩序井然、社会秩序良好、环境秩序整洁。
  做到责任区内“农贸归市、摊贩归区、座商归店”,不超越市场范围经营,不占道经营,不占用城市道路(包括小区道)和摊区进行麻将、棋牌等活动,不乱堆乱放,不乱摆摊设点,不乱搭乱建,不乱停车辆,不超标排放烟尘和噪声,制止违反上述要求的行为,制止破坏市政环卫设施的行为,并及时向城管、规划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举报。
  第五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建成区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本市江阳区和龙马潭区16米及以上街道(含人行道)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
  江阳区和龙马潭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16米以下街道(含人行道)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
  纳溪区和各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街道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环保、交通、文化、卫生等部门各司其职,配合做好“门前三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门前三包的责任区域包括责任单位的住地、办公场所、经营场所门前及周围地带,具体区域由各级“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按其职责权限组织有关单位划定。
  第七条  江阳区、龙马潭区16米及以上街道的“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责任单位签订。
  江阳区、龙马潭区16米以下街道及纳溪区的“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区人民政府“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与责任单位签订。各县、区建制镇时“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与责任单位签订。  第八条 各责任单位应接受“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和其委托组织,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有权向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任何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各责任单位之间也应相互监督,对履行“门前三包”义务责任不落实的责任单位,有权向城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条 责任单位可在自愿的基础上委托具备清扫保洁资质的单位集中清扫保洁,费用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对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其“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对不履行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义务的,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破坏“门前三包”管理行为的,由城管、公安、工商、规划建设、环保、交通、文化、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对阻碍执行公务或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泸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