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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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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
企业:
  《十堰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
报经省劳动厅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二月四日

         十堰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生产力的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
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发[1995]6号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
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发[1995]111号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
市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
、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
养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
金。
  第三条 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因是:保障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
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
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是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
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依法收缴、支付、管理和运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本市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应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 。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七条 职工个人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的比
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随着职工收入的增加一般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个
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所在企业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口径计算,即基本工资、资金
、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
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按60%计算缴
费工资基数。
  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各县(
市)和城区应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筹资模式,测定长期的统筹费率。
目前也可按当地政府现行规定的统筹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当年的积累,原则上不低于
全部职工缴费工资3%。积累率偏高的地方力求统筹费率稳定标准上并有所下降,以逐步减轻
企业负担。
  城区企业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12% 的比例向市劳动保险
福利事业局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等非工薪收入者,以当地一年度职工
平均工资基数。由个人按企业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中12%进入个帐户。
城区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15%缴纳。
  第十条 企业停产、半停产或濒临破产,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可向社会保险机
构申请,并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签订缓缴合同,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期一般三
至六个月,最多不得超过一年,缓缴期间不记载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企业依示宣告破产,按清偿债务顺序优先补缴所欠养老保险费;同时一次性
预缴本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余命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
人所得税。
              第四章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
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企业和个
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逐月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个人帐户。职工离退休时,按照手册中记
载的缴费工资和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为其计发养老金。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缴费工资额12%的费率记入。 改革起步时个
人帐户记载的内容包括:   
  (一)个人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3%缴纳的部分;
  (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9%划转记入的部分。
  上述两项合计为12%。今后在个人缴费比例逐步提高的同时, 相应降低从企业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
  (三)上述储存额的利息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
蓄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五条 职工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
断工作前后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六条 职工在不同县(市)、区之间或跨省调动工作,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
部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调入地社会保险机构划转,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若调入地没有开展保险业务,其个人帐户仍由调出地予以
保留。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 苯人离退休后按月支付养
老金,不能挪作它用,也不能提前支取。
  第十八条 职工在离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
或未领取完,其余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近照规定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从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等非工薪收入者,在退休前死亡,个人所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扣除管理费后,连本带息发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退休后死亡,其
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其余额发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职工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等非工薪收入者,离退休后,基本养老
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死亡。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通知
本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核查和询问人个帐户储存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无偿服
务。
  第二十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以外,全部记入社会
统筹基金。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等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除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以外,其余 部分亦记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异地调动时,社会统筹
基金不作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本办法实施对已有一定工龄的职工离退休后的部分养老金;
  (三)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中社会性养老金部分;
  (四)长寿职工个人帐户支付完后需要继续支付的养老金;
  (五)建立基本养老正常调整机制所需要的资金;
  (六)为人口老龄化高峰期储备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统筹基金发生困难进,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五章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其他参保人员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凡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或本办
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多少与个人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挂钩。在职时工资高、缴费多,离退
休后养老待遇就高。鉴于在职职工以前没有实行个人帐户,有些职工实行人个帐户后不久即
将退休,因此,分别不同对象采用不同的计发办法,使新老养老保险制度有机衔接,平稳过
渡。
  (一)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及其他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体年龄退休时,其基
本养老金一律由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按月计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同时享受改革后的
基本养老金调整待遇。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而离退休的职工,过渡期间
其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公式计发: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社会性养老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即2000年前凡缴费满10年
按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2.5%计发;满15年及以上按25%起点计发,以后每满一年加0.5%
,但最高不超过30%;从2001年开始,对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计发比例逐年调整, 即每年
调整0.5%,直到25%为止。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可以采用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也可采用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离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加利息)除以平均余命120 个月计
发。
  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退休前若干年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本办法实施前的
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2%的比例计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
(含参保),缴费不满15年而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两个月上
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养老金,一次付清;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连本带息
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计发的养老待遇,增资面较大的地方,可以考虑覆盖补贴的部分
或全部。
  第二十五条 职工离退休后的其它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暂不变动。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达不到省政府规定的最
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补齐。
               第六章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并使离退休人员适当分享社会经济发
展的成果,建立基本养老金随工资增长相应调整机制。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当地上年
度企业平均工资增长率40-80%的比例进行调整,企业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七章 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自身效益情况,为本单位职工
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原则上按职工当年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并向本办法实施后
近期内将要离退休的职工适当倾斜。
  第三十条 补充养老保险经费来源,主要从企业节余的工资总额和公益金中解决;盈利
多的企业,也可适当在企业当年收益中按照一年不超过本企业人均工资一个半月的水平提取
,在“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第三十一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含利息)属职工个人所有。职工离退休后,可以按月领
取,也可以一次必领取。职工因死亡未领取或未领取完部分,发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
人。
               第八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具有强制性。企业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
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工作纳入企业经营目标责任制,以此
作为考核经营者政绩的重要内容,作为评比先进单位、优秀企业家和先进个人的必备条件。
企业无特殊原因,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经营者不得享受相应的奖金和兑
现年薪。
  第三十四条 企业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缴纳;逾期
不缴的,每日按2‰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挪用、贪污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
养老保险基金严重亏损和损失的,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
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是全休投保人员的共有财产,一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管理,并负责保值增值。必须坚持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
定基金的其它用途。
  第三十七条 建立社会保险监督机制,成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
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加中对社会保障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
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劳动者在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合理确定工资水平,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工资。

  用人单位依照规定列支的工资不得用于非工资性支出。

  第七条用人单位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劳动者公布。

  实行集体协商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方代表就工资支付有关问题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第九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或者其他非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第十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领取工资,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用人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必须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的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等事项,并按规定保存。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月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如遇法定休假日或者公休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每月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时结清。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连续工作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一次性临时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在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并不得以补休替代支付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其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第十八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可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工资支付规定,但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法定休假日为有薪假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假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或者参加庆祝活动的,应当安排补休。

  第二十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女职工产假、哺乳假、节育手术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待遇,按国家和本省有关生育保险、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社会活动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其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三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拘役适用缓刑或者管制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者关闭、解散进行清算时,应当依照法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劳动者工资: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其赔偿金,但扣除后的工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工资支付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表、劳动者领取工资的凭证、财务报表、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等资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拖欠工资并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其他损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投诉的工资金额直接进行认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无法按照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情况和提出处理方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的报告和方案予以审查和监督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中,发现该单位属无照经营时,应当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时,发现用人单位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会的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按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发包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人先予支付的工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五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将工程承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

  第三十六条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拖欠的劳动者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有合伙人逃匿或者无力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合伙人先予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在合并或者分立时清偿拖欠的工资。暂不能清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变更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单位清偿原单位欠付的工资。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用人单位对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原裁决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

  (二)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五)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及相当于工资25%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逾期拒不执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降低加工贸易品质检验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降低加工贸易品质检验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9年4月23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各直属商检局:
为减轻企业负担,支持外贸扩大出口,经研究,决定临时降低加工贸易品质检验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收费的标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工贸易品质检验
(一)来料加工的出口货物品质检验费按现行国家规定标准的70%计收,共同检验的按现行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35%计收,认可检验的按现行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17.5%计收。
对来料加工的进口原料不实施品质检验。
(二)进料加工的出口货物品质检验费按现行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70%计收,共同检验的按现行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35%计收,认可检验的按现行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17.5%计收。
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一)鉴定范围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只限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国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
(二)收费标准
1.500万美元以下的从原来按货值的4‰、3‰不等的标准一律降为按货值的2.5‰计收;
2.5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部分,按2‰计收;
3.1000万美元以上至1亿美元部分,按1‰计收;
4.1亿美元以上至1.5亿美元部分,按0.5‰计收;
5.1.5亿美元以上的,超过部分不计收。
(三)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与品质检验一并办理的,不再计收品质检验费。
三、以上收费标准自1999年5月1日起执行。待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标准颁布执行后,上述规定相应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