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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2024-05-16 09:1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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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林地数量合计达到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

  第五条 实施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条 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七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淮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15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2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交易,适用本办法。

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条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房地产、财政、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其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地产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负责地产市场需求调查,提供土地供需预报,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提供场所和服务。

第六条 交易机构从事土地使用权交易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七条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使用权交易程序;

(二)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承诺;

(三)财务管理制度;

(四)工作人员守则;

(五)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

第八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应当在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申请改变为经营性用地,需重新出让;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已签订出让合同,交清地价款后进行的首次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减免地价或交纳协议地价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人民法院、执法机关判决、裁定、决定处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七)政府将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开进行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不具备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条件,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供地的,必须在地价评估基础上,由委托人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协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进行交易的,应于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20日前在新闻媒体和地产交易机构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使用权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使用性质、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和地点,投标、挂牌的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标底或者底价应当根据地价评估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由委托人综合确定。

第十三条 挂牌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二)报价经确认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三)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四)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四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挂牌时间内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五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确定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或者竞买人报价均低于底价或不符合其他条件的,确定挂牌不成交。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交易双方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交易合同。

第十八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等条款。

交易机构应当拟备委托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核准后方可交易的,交易前应当报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核准。

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在核准交易时,应核定是否应补交地价款及应补交的地价款数额。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交易机构在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地价款及其他依法应当缴纳的规费,并及时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交易成交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涉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权属变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应当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应当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四)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三条 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精减人员救济费可随工资区类别的调整而变动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精减人员救济费可随工资区类别的调整而变动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我局(79)劳总险字29号通知中曾规定:一九七九年十月底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职工和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发给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精简人员,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和救济费不随工资区类别的调整而变动。随后一些地区
和部门陆续反映,工资区类别包含物价因素,退休、退职职工同在一地生活,调整工资区类别,只调整在职职工工资,而不相应地调整退休、退职职工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不合理。此事经与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人事局、国家物价总局再次研究,认为这些地区和部门的要求是合理的。

现对这一问题重新作如下通知:一九七九年十月底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职工和按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精简人员、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和救济费可随工资区类别的调整而变动,自一九七九年十一月起由发给上述待遇的单位,改按调整
工资区类别后原单位的同等级在职职工的标准工资计发;对享受粮(煤)补贴的,按《国务院关于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几项具体规定》相应冲销其粮(煤)补贴后计发。



198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