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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关于公布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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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关于公布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关于公布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


为适应国际贸易中存在的以定价公式约定货物价格的贸易实际,规范对公式定价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价格审定工作,便利企业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的规定,现将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的公式定价,是指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所签订的合同中,买卖双方未以具体明确的数值约定货物价格,而是以约定的定价公式来确定货物结算价格的定价方式。

  按照定价公式确定的结算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支付的价款总额。

  二、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海关以买卖双方约定的定价公式所确定的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

  (一)在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前买卖双方已书面约定定价公式;

  (二)结算价格取决于买卖双方均无法控制的客观条件和因素;

  (三)自货物申报进口之日起6个月内能够根据定价公式确定结算价格;

  (四)结算价格符合《审价办法》中成交价格的有关规定。

  三、纳税义务人进口列入《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常见商品名单》(详见附件1,以下简称《商品名单》)中的货物,应当在公式定价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进口地直属海关提出合同备案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经审核,海关向纳税义务人出具《公式定价合同海关备案表》(详见附件2,以下简称《备案表》)。对于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海关在《备案表》中注明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海关在《备案表》中注明不符合公告第二条规定。

  四、对已经海关备案的合同,如纳税义务人需要进行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合同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备案海关重新审核。

  五、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商品名单》所列公式定价进口货物时,应当在报关单备注栏目内填报《备案表》中给出的备案号,并向海关提供《备案表》和确定货物完税价格所需的各项资料。

  六、对于经海关备案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在进口申报时,结算价格已根据定价公式确定的,海关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结算价格尚未确定的,纳税义务人在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后,可以先行提取货物,待结算价格确定后,海关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

  对于经海关备案,但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公式定价进口货物,海关按照《审价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次按照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计算价格方法、合理方法等估定完税价格。

  七、对于未列入《商品名单》的公式定价进口货物,海关可比照本公告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审定完税价格。

  八、海关总署将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调整《商品名单》,并对外公告。

  九、本公告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常见商品名单

2.公式定价合同海关备案表





   二○○六年三月六日




河南省粮食生产基地县建设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粮食生产基地县建设实施办法
省政府


为了贯彻中央关于扶持农业,发展粮食生产的决定,充分发挥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的经济效益,切实搞好“七五”期间我省以小麦为主的粮食生产基地县建设,根据中央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一、总 则
(一)建设粮食生产基地县,采取中央和地方联合投资,择优扶持的办法,是农业基本建设计划管理的一项改革。这对充分发挥国家、地方和群众的积极性,发展粮食生产,具有重要意义。各基地县和有关部门,一定要管好用好这笔专项基金,保证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
(二)在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指导下,本着因地制宜、发挥优势、择优建设、缺啥补啥的原则,统筹安排小型农田水利配套工程,农业技术改造、推广等重点建设项目,以提高整个农业的综合生产能力,确保粮食稳定增产,提供更多更好的商品粮。
(三)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基地县的建设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经济责任制,并指定专人负责。农经委要牵头做好制订规划、安排资金、审批项目、督促检查等综合协调工作;正常工作按业务分工,由农业、水利、财政部门各负其责。
二、建设项目
(四)兴建和整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是指大中型排灌区骨干工程的支渠以下(不包括支渠)的配套工程和县属排灌工程。排灌站、机电井建设及设备更新改造、机械清淤;小型水库的除险加固;渠道防渗、管道灌溉等节水节能技术措施。上述项目所属材料、设备费及
技工工资补助,可在“专项资金”中列支。
(五)改造中低产田、推广先进农业技术。县级和县以下事造改为位单业中低产田,推广先进农业技术,可添置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小型化验室(每县一般二十平方米左右)。
(六)繁育推广优良品种。建设良种繁育所需的基础设施,包括晒场、种子精选加工设施、种子检验的仪器及良种储存设施等,逐步形成良种繁育体系。为鼓励种子部门积极经营、示范、推广当地农民尚未种植过的粮食优良新品种,经省、地(市)农业和财政部门批准,可酌情给予“新良
种示范推广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两年。
(七)增加智力投资,推广农业、水利、农机先进技术。技术培训的重点放在乡一级,以培训与粮食生产直接相关的适用技术为主。县级负责培训乡农业、水利、农机技术员,乡负责培训农民技术员。培训所需的资料印刷、设备购置和师资补助费等,可在“专项资金”中列支。
(八)搞好县级农业、水利、农机等单位普及新技术的服务工作。用于县级农业服务单位为普及农业、水利、农机新技术经营有关生产资料所需的周转金应控制在百分之十以内,由基地县的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并办理借款手续,到期收回,继续作为普及新技术经营有关生产资料
的资金。
三、项目管理
(九)基地县建设实行项目的目标管理。一九九O年全省粮食总产量要求达到三千二百五十万吨,基地县占全省粮食总产量的比重,要由现在的百分之四十二点二增长到百分之六十左右。“七五”期间,每个基地县平均每年应增产粮食约一点五万吨。
(十)坚持按项目投资,实行项目管理。粮食基地县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发展粮食生产的五年规划、分期实施计划和项目概算、年度资金预算,由地(市)汇总上报,经省粮食生产基地县建设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项目完成后,要及时组织验收。发现质量不合格的,应采取措施
加以补救。
(十一)建立经济责任制,实行投资和效益挂钩。为便于检查监督和明确责、权、利,坚持按项目投资,按项目检查效果。各基地县在上报的建设方案中,要明确提出各级投资额、粮食增产量,并层层签订协议,明确其承担的经济责任。协议书 的条款,由双方按本办法所规定的原则商? ā? 四、资金的使用原则
(十二)建立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是中央为发展粮食生产所采取的重要措施。凡是使用这项资金的地方和单位,都必须紧紧围绕发展粮食生产的要求,保证把资金直接用于改善生产条件,改进技术措施,增加粮食产量,增强粮食生产后劲。不能搞无生产效益的重复建设。已有的仪器
设备和设施应充分利用。要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十三)各级财政不得将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抵顶“农口”的基建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水利等部门的正常事业费,并不得因此减少应正常增加的上述资金。
(十四)充分发挥多方面集资搞建设的积极性,国家、集体、农户一起上。纯属农户收益,其财力又可以承担的项目,一般应组织农户自建;集体可以联办的项目,一般应由集体联办或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建设,以便集中专项资金投放于全局性、长效性的建设项目。全部资金采取分
年度投资、年度内集中使用的办法,建一处成一处,缩短建设周期,尽快取得成效。
(十五)要按有关规定划分基本建设投资与事业费的界限,无论农业和水利 ,凡按规定应由基本建设投资安排的项目,必须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不能挤占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
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农业生产资料及农产品的价格补贴,不得用于事业单位人员机构的开支,不得用于发展乡镇企业和其他多种经营,不得用于购置汽车、电视录像等设备,不得盖楼堂馆所,不得用于修建办公室、宿舍等非生产性建筑设施。
五、资金管理
(十六)建设资金采取国家、省、地、(市)、县四级联合投资分级负担的办法,各级配套资金的数额按省政府豫政[1986]74号文件执行,地(市)县应安排的资金实行先存后用,确保落实兑现。凡地(市)、县配套资金安排不足的,年终决算时按比例扣回省(含中央)拨款或抵顶下年度
拨款指标。
(十七)要将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并按支农资金用途列入有关科目,除在地方财政总预算中反映外,还要单独编报预算。年终应按预算编报程序和计算口径,及时编报支出决算,并附经济成果说明,年终结余(包括待分配指标)结转下年度使用。
(十八)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加快资金周转,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补助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办法。从中央和地方投资总额中提出少量有偿使用资金,投放于经济效益显著,受益对象明确,经济责任清楚,三、五年内有明显经济收入的项目。有偿使用收回的资金,转作本级财政周转金,作为
发展粮食生产周转使用的基金。
(十九)省、地(市)基地县建设办公室,要加强对建设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对设备购置经费要严格控制,不得随意开口子,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被挤占挪用的资金要限期收回,超过使用范围的支出必须剔除。对资金使用不当和不能按时完成建设任务的县,省即停
止下拨建设资金或进行必要地调整。




1986年10月23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函〔2004〕6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已经2004年7月12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省长
                     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军队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积极推进测绘科技进步,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提高测绘成果应用水平,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测绘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测绘管理政策和技术标准,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制定地理空间数据技术政策,对全省地理空间定位和地理空间数据获取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二)依法管理全省测绘基准和测量控制系统,审核测绘航空摄影。
  (三)组织管理基础测绘和全省重大测绘项目,建立“数字甘肃”地理空间框架,管理和提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四)依法管理全省各种地图的编制和更新,审查向社会出版、展示的地图。
  (五)依法管理全省测绘资质认证,规范全省测绘市场行为。
  (六)负责全省测绘质量监督和测绘成果的管理。
  市(州、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
大城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地区因规划和建设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设区的市,其市区地域连续的,不得分区建立城市独立坐标系统。城市高程控制网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高程基准。
  第六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或者重大测绘项目、涉外建设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验收。
  测绘仪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定。

               第二章基础测绘
  第七条基础测绘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定期更新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基础测绘工作:
  (一)在国家统一大地控制网基础上建立全省大地控制网;
  (二)全省1∶1万(1∶5千)比例尺地图测绘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采集与更新;
  (三)建立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维护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空间数据库;
  (四)编制全省普通地图;
  (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一)建立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独立坐标系统及测量控制网;
  (二)本行政区域内大比例尺基本地图测绘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采集与更新;
  (三)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本级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市级基础测绘需要分解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统一组织。
  州需要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或组织跨县市大比例尺基础测绘的,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原则定期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大地控制网10年复测一次;
  (二)基本地形图,主要城市及交通沿线4年更新一次,农业地区8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年至15年更新一次;
  (三)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按需要及时更新。
  第九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基础测绘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基础测绘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辖区不单独分区编制基础测绘规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基础测绘经费按国家统一的测绘成本定额核算,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一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提供,使用者应当合法使用,不得以拷贝、复制、扫描、借用等方式非法生成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计划,使用政府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和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提供,促进数据共享,减少重复投入。

             第三章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三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并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实施。地籍测绘经费的支出和收益列入市县财政预算。
  对从事地籍测绘的单位应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及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五条向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绘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地产平面图。
  第十六条房产测绘和各类工程测量,必须执行国家发布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章测绘资质与测绘市场
  第十七条利用测绘技术、空间定位技术、遥感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手段进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加工、处理和提供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批准的测绘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八条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交回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两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必须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质证书,并接受监督。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一条使用财政资金项目和其他重大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依法招标确定承揽方,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公开招标,但应在保密要求前提下引入竞争机制。

                第五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实行使用许可制度。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复制、转让、转借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需要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和保密测绘成果的,应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并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提供;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测绘项目完成后,应当依法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成果汇交测绘成果目录。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涉外的组织和个人完成的测绘项目,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
  第二十五条使用各级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规划、设计和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失去现势性的基础测绘成果,急用的必须经过修测更新,防止出现重大失误。
  第二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章地图管理
  第二十七条严禁生产、销售、展示、登载有损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地图产品。
  第二十八条编制公开出版的本省各类地图和制作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在出版或制作前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在出版或制作后15日内将样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编制公开出版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事先将专业内容报省专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编制出版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公开展示的非出版地图和地图产品,均应符合国家规定和相应的技术标准。
  编制出版的地图必须使用标准化地名,符合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使用地理底图和其他地图资料时,不得侵犯他人版权。
  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不得刊登广告;专题地图不得收取图内标名注册费。
  第三十条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等示意性地图中绘有国界线或者区域界线的,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生产、加工国外设计的地图产品,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国家审查的,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二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全省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符合国家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立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理。
  第三十四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所需拆迁、重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未经批准不得拆迁或建设。
  第三十五条因自然毁坏需要拆除已倒塌的永久性测量觇标,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测量标志损毁的,由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保护测量标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印或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等示意性地图中绘有国界线或者区域界线的展示地图,在编印或展示前,未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危害国家主权或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利益、给国家或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基础测绘成果不充分利用,擅自重复测绘的;在规划、设计、建设项目中使用陈旧或不合格的基础测绘成果的;
  (二)不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的;
  (三)测绘单位使用未经检定的仪器进行测绘的;
  (四)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五)不具备测绘资质的单位或企业,在地理信息系统和软件开发、销售中从事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加工和处理业务,或非法倒卖基础测绘成果、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六)未经履行审批手续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关于《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甘肃省测绘局局长牛岸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测绘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必不可少的重要保障手段,也是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胡锦涛同志在2004年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强调:“要加大测绘统一监管力度,加强基础测绘工作,全面提升我国测绘保障服务能力。”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测绘工作的重要作用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也进一步得到了凸显,受到了全社会的关注。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民经济建设与信息化新的需求,全国人大于2002年8月对《测绘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并于当年12月1日实施。新《测绘法》将测绘工作提到了关系国家主权与安全、关系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的高度。省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审议通过了《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7月又做了部分修订。《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在加强我省测绘行政管理,为经济建设提供保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与新《测绘法》相比,原《条例》所针对的手工测图管理、测绘任务登记、地图编制管理等,已很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一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测绘市场逐步形成,而原《条例》对测绘市场的管理制度和规定不够完善,没有建立统一的测绘市场准入制度。二是原《条例》对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等没有做出规范要求,造成一些信息公司、广告单位随意加工、处理地理信息数据,对数据的管理尤其是保密工作造成严重威胁。三是原《条例》对测绘成果的汇交、使用、保管制度和规定不完善,不利于促进成果应用和公平共享,不利于有效防止重复测绘和资源浪费。四是原《条例》对地图产品和地图展示规定不明确,地图编制中错绘漏绘国家版图的政治性问题时有发生。五是原《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落后于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变化,不能有效地规范测绘管理工作。
  鉴于以上原因,修改原《条例》已势在必行。
  二、起草《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原则
  由于《测绘法》修订幅度大,《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也必须作大幅度的修改。因此,在起草《条例修正案草案》过程中,我们主要本着以下三条原则:一是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按照既与国家法律立法精神相统一,但又不照抄上位法,坚持补充细化的立法原则,针对甘肃测绘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对上位法部分条款作了细化,着重体现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二是保持与有关法律、法规相协调的原则。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原《条例》的内容进行了逐条审查,凡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全部进行了删除或者规范。三是密切联系实际的原则。将省政府近几年颁布的几个测绘管理规章中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规定写进了该草案,使之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三、《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过程
  新《测绘法》颁布后,我局即着手《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按照新《测绘法》的精神,结合甘肃测绘管理的实际,拟定了修订题纲,并指定专人起草。在起草过程中,参考了山西、湖北、广西、北京、宁夏、黑龙江等省市已经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内容。草稿形成后,多次组织调研修改,并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市(州、地)的意见。《修正案草案》送审稿报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再一次征求了省上有关部门和各地区的意见。省政府法制办还邀请省人大法工委、财经委提前介入,会同我局针对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共同进行了修改,并征求了国家测绘局法规司的意见。经过十几次的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2004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后,根据会上提出的意见,又一次作了修改,形成了本《条例修正案草案》。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测绘管理体制。《测绘法》将过去的测绘两级管理改为四级管理,条例对应《测绘法》确定的统一监督管理和分级管理原则,明确了省、市、县三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任务和责任,以落实分级管理的目标,加大测绘统一监管的力度。
  (二)关于测绘基准。对应《测绘法》的规定,明确了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有必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必须按规定报批,从而制止和避免在一个城市多个部门多重建设独立坐标系统,造成测绘成果混乱、空间定位失误和公共资金浪费的情况。
  (三)关于基础测绘。基础测绘,也就是政府测绘,发达国家称之为官方测绘,是为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基础地理空间信息的基础性、公益性工作。从1998年开始,国家把基础测绘列入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我省省级基础测绘也汇总列入国家计划的基础测绘分册,到目前已完成了农业区和重点地区1∶1万数字化地图88万平方公里,为我省的决策管理和规划设计、工程建设等提供了重要的依据。但由于原《条例》规定不明确,市、县的基础测绘工作还处于自发、应急的被动状态,缺乏有效组织,导致规划、建设、管理中出现了大量的浪费和隐患等问题。为此,《条例修正案草案》专设一章,明确了基础测绘保障事项,对省、市、县基础测绘规划编制、计划制定和实施以及成果更新周期等做了明确的规定,以保证我省的基础测绘工作进入有序开展、稳定实施的法制轨道,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可靠保障。
  (四)关于测绘市场管理。测绘资质管理是测绘市场准入的前提条件。为了保障测绘业务活动的严肃性、科学性,维护国家利益和测绘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测绘服务供需各方的合法权益,制止测绘市场中存在的无证测绘、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测绘的问题,规范测绘项目实施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明确了全省测绘资质审批管理的主体和程序,规定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明确了从事测绘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明确了测绘项目发包实行招标与项目监理制度等,这样将更有利于促进规范有序的测绘市场的形成和健康发展。
  (五)关于地图管理。地图关系到国家主权、版图完整、政治主张与民族尊严,是一项政治性、科学性、精确性要求很高的工作。针对目前地图市场存在的编制地图不送审、错绘漏绘国界和海域、公开销售保密地图、不经批准违法发布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问题,《条例修正案草案》加强了地图审核、编制、出版等方面的管理。同时,还根据测绘法律、法规和《关于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9号)有关规定,对地图编制、出版、发行、销售、展示涉及地图图形的成果产品等各个环节做了具体的规定。
  (六)关于对测绘成果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理。针对测绘成果共享的问题,《条例修正案草案》细化了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汇交制度,明确了测绘成果的汇交主体,规定了汇交程序,对测绘成果验收、复制、转让、转借及保密等作了规定。为解决测绘成果管理中存在的信息不畅、重复测绘、成果不能共享、利用率低下等问题,《条例修正案草案》对成果汇交、成果提供和使用、成果质量等方面做出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和应用的职责。为保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保护国家利益,针对当前我省一些无测绘资质的信息和软件公司变相开展基础测绘数据的有关业务,非法复制、转让、加工、处理、倒卖基础测绘数据的现象,《条例修正案草案》中规定了专门的条款,明确了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理。
  (七)关于法律责任。对于测绘违法行为,《测绘法》已明确做出了处罚规定,《条例》不再重复规定,同时,根据我省实际细化了处罚有关内容,增强了违法案件处罚的可操作性。
  妥否,请审议。 

二○○四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