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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1 16:1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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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5号

现公布《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五月十日



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曲靖市“十五”公路建设方案》,为加快我市高等级公路建设的步伐,提高运输车辆的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筹资建成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以下简称:宣天公路)。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精神,本着“取之于车、还之于贷、有偿使用”的原则,对过往宣天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条 为确保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得以稳定、健康、规范地实施,调动各方面修路建桥的积极性,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批复》(云政复〔2005〕16号),结合宣天公路沿线乡(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宣天公路收费标准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批复》(云政复〔2005〕16号)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宣天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由市交通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宣威市、沾益县政府做好配合协调工作;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具体收费工作由宣天公路管理处负责办理,宣天公路路政大队负责路产路权的维护;交警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

第六条 宣威、沾益公安部门应加大宣天公路沿线“严打整治”力度,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和抢劫、抢夺、盗窃等多发性犯罪,建立和完善公众安全机制,建立治安防范网络,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确保宣天公路安全畅通。

第七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宣天公路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人员违反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举报。

第九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按规定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过往宣天公路的车辆必须服从指挥,接受查验,按顺序交费。

第十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遵守各项征费规章制度,秉公办事,不得乱罚款和徇私舞弊。



第三章 车辆通行费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 征费车辆:凡通过宣天公路的各类客货汽车、拖挂车、特种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汽车及胶轮机械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军事部门运送非军事物资的车辆、低速载货车(农用车)和拖拉机运送非农用物资(运送农家肥料、粮食半成品、生产用农具除外)等机动车辆,除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暂定免征的车辆外,均应按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二条 暂定免征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救护车、警车、税务部门追堵偷漏税的专用车、军事部门运送军事物资的车辆、低速载货车(农用车)和拖拉机运送农用物资(农家肥料、粮食半成品、生产用农具)的车辆暂定免征车辆通行费。除上述免征的车辆外,如因特殊情况,要求免征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须报市交通局核准后,方能办理免费手续,领取免费证并支付工本费。


第四章 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
第十三条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复(2005)16号文件批复,宣天公路车辆通行费实行半程收费,具体标准为:

(一)各类车辆通过板桥主道收费站、施家屯主道收费站各站按表列标准计征

车辆类别
载重吨、座位
元/每车每次

一类车
一吨及以下货车、十座及以下客车
12

二类车
一至三吨(含三吨)货车
18

三类车
十至三十座(含三十座)客车
22

四类车
三至六吨(含六吨)货车
30

五类车
三十座以上客车及卧铺客车
40

六类车
六至九吨(含九吨)货车
48

七类车
九至十二吨(含十二吨)货车
60

八类车
十二吨以上货车
70

各型摩托车
4


(二)各类车辆通过鸡街匝道收费站按表列标准计征

车辆类别
载重吨、座位
元/每车每次

一类车
一吨及以下货车、十座及以下客车
6

二类车
一至三吨(含三吨)货车
8

三类车
十至三十座(含三十座)客车
10

四类车
三至六吨(含六吨)货车
15

五类车
三十座以上客车及卧铺客车
20

六类车
六至九吨(含九吨)货车
25

七类车
九至十二吨(含十二吨)货车
30

八类车
十二吨以上货车
35

各型摩托车
2


第十四条 为方便车主交费,可以实行全程一次性交费(进站交费、出站验票),也可以实行半程交费(每通行一个站交一次费)。


第五章 车辆通行费包交办法
第十五条 为简便征费手续,减轻车户(主)的负担,根据云南省交通厅《车辆通行费包交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宣天公路沿线乡、镇的车辆,采取固定包交的办法计征车辆通行费:

(一)宣天公路沿线乡、镇(虹桥、板桥、炎方、播乐、花山、盘江)的各类机动车。

(二)宣天公路沿线短途客、货车。

(三)经常往返于宣威至天生桥的营运客车。

(四)三十座以下卧铺客车按三类车计算包交车辆通行费。

(五)宣天公路沿线大型企业运送物资的货车,采取定车定额、按核定里程交费。

第十六条 包交车辆通行费的计算依据:

(一)车辆通行费月包交比率按通行里程确定。

(二)月包交天数按每月20天计算。

(三)根据各类车型,确定每天往返的通行趟数(同一收费站往返两次按一趟计算)。宣天公路沿线虹桥、板桥、炎方、播乐、花山、盘江乡(镇)的短途客货车按每天两趟核定;其他车辆按每天一趟核定。

(四)月包交车辆通行费计算公式:月包交车辆通行费=每趟收费标准×20天×包交比率×通行趟数。

(五)宣天公路沿线乡镇两轮摩托车,按每月10元包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各类通行车辆,按通行里程确定包交比率。

(一)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15km以内,包交比率为20%。

(二)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15—25km以内,包交比率为35%。

(三)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25—35km以内,包交比率为55%。

(四)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35—45km以内,包交比率为65%。

(五)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45—55km以内,包交比率为75%。

(六)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55—65km以内,包交比率为85%。

(七)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65km以上,包交比率为100%。

第十八条 包交车辆通行费的车户(主),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与宣天公路板桥或施家屯收费站签订“车辆通行费包交协议”,确定包交路段范围。超出包交路段范围通行其他收费站时,按该收费站征收标准交费。

第十九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车辆,应按下列程序申办包交:

(一)由申办单位或个人到宣天公路各收费站领取《车辆通行费包交申办表》和《包交车辆明细表》(以下简称:《申办表》和《明细表》),认真填写两表内容,并加盖单位或村委会(办事处)、乡(镇)单位公章。

(二)由申办单位或个人持《申办表》和《明细表》及《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到宣天公路各收费站审核,报宣天公路管理处审批。

第二十条 对车辆通行费包交实行按季度办理。办理时间:每季度月末10日至25日,办理下季度包交车辆通行费手续。包交证一经核发,在其有效期内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包交证应视为有价票证严格管理,设立包交证印制、核发、登销明细账,由专人负责监印、核发和保管。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时,驾驶员应主动出示包交证,收费员应对车辆号牌、有效期限、专用印章等进行严格查验。车辆通行费督查部门要对是否认真查验包交证进行严格监督。

第二十三条 凡遗失、损毁包交证的,在其核发的有效时限内,应及时补办新证。凡未按期申办包交车辆通行费手续或换发包交证的,应延期至下一次申办或换发。

第二十四条 对车证不符及转借、涂改、伪造包交证的,一经发现,一律没收包交证。同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车户(主)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内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而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责任人相应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征费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纳入专户存储,按照“统收统还、统一管理、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负责征收车辆通行费的宣天公路管理处应将全部收入存在银行开立的“通行费收入上解专户”。同时向市交通局和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报送收入月报表及向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报送票据收发结存月报表,年终报送财务收入结算。

第二十七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按规定支付必要的宣天公路所需正常的养护、大中修、水毁抢修等工程费用,缴纳税金,收费机构和公司经费外,其余部份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

第二十八条 宣天公路征收车辆通行费及收费机构经费的年度收支计划,由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负责编制报市交通局批准执行。



第七章 征费票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票证必须开具由云南省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负责发放及核销,票证印有“宣天一级公路专用”及“偿还贷款”字样,其票证种类为:

(一)机开定额票:面值为四元、壹拾贰元、壹拾捌元、贰拾贰元、叁拾元、肆拾元、肆拾捌元、陆拾元、柒拾元九种。

(二)发票(一式三联,限于固定包交车辆使用)。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云南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本实施办法,有以下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市交通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发现宣天公路及其设施重大隐患,及时报告或者排除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宣天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同破坏宣天公路及盗窃、损坏其设施的行为作斗争的。

(四)检举、揭发偷、漏车辆通行费或者伪造车辆通行费票证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逃交、拒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根据《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责令其停车,补交车辆通行费,并处车辆通行费5倍以下罚款。

在交纳车辆通行费过程中,故意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处2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收取的罚款,不得自行使用,必须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大吨小标车辆,由“治超”点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除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外,其余有关车辆通行费的征收问题仍按《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2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奖励和保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扶正祛邪。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七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制度。

  第十条 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报请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符合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工伤、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其他待遇不变。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

  (三)除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有关待遇不能落实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权。

  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四章 经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

  (二)省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

  (四)其他捐赠。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奖励、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生活困难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

  (五)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基金或者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成立监事会,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相关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申诉,对拒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没有按本条例规定落实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措施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奖励和保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制度。”

  八、将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报请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对见义勇为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十、将第十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十一、将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

  十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符合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工伤、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其他待遇不变。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

  (三)除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有关待遇不能落实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权。

  “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十五、将第十九条修改后分别作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内容为:“省、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内容为:“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

  (二)省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

  (四)其他捐赠。”

  第二十一条内容为:“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奖励、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生活困难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

  (五)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十六、将第二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基金或者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成立监事会,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对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相关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没有按本条例规定落实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措施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修改后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四章经费”。原“第四章罚则”修改为“第五章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化学工业大型装置生产准备及试车工作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大型装置生产准备及试车工作规定

1988年5月3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生产准备及试车工作是基本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确保化工试车一次成功,并能安全、持续、稳定生产,尽快达到设计能力,发挥投资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准备的主要内容是搞好人员组织、技术、全员培训、安全、物资及外部条件、管理等六个方面的准备。生产准备工作贯穿于基本建设的全过程,是工厂建设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基础工作,心须从基本建设一开始就把这项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早抓、早落实,为确保化工试车一次成功创造条件,投产后长周期正常生产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三条 试车工作是对建设项目的设计、设备制造、施工质量和生产准备工作的全面考核,必须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保证项项工程质量优良,不留隐患;主体工程与配套工程同时建成,不留尾巴;试车操作准确无误,不出事故,应做到单机试车要早,全系统联动试车要全,化工投料要稳。在试车中,要坚持应遵循的程序一步也不能减少,应该达到的标准一点也不能降低,应争取的时间一分钟也不能放过的原则,要加强对试车工作的领导,设计、施工、生产单位要密切邺合,确保化工投料试车最佳方案的实现和投料试车的一次成功,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生产准备工作
第一节 人员组织准备
第四条 建设项目在批准开工之前,应选择具有生产建设经验的、懂技术业务的领导人员,组建一个能够坚定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符合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要求的生产领导班子,以适应现代化工厂生产建设的需要。
生产领导班子中至少有1名主要成员从建设开始就参加建厂的领导(主管生产准备),保证工程建设和生产准备的连续性。
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一开始就应设立生产准备机构,负责抓好各项生产准备工作。
第五条 根据设计要求和改革精神建立适应生产装置特点的工厂管理体制,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和生产指挥系统要逐步充实、完善,以适应各阶段工作需要。对引进装置,其外事机构要配备业务能力强的专业人员,以利掌握外事主动权。
第六条 切实抓好生产队伍的组建工作。按设计定员和岗位技术标准从同类型老厂中选调或聘用一部分有组织管理经验的干部和有实际操作经验的专业对口的技术人员、工人为骨干。生产技术骨干要在工厂筹建时进厂,参加技术谈判、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生产准备工作。操作工、维修工主要应从中技毕业生和高中毕业生中招收,经过考试择优录取。主要岗位的操作、维修人员,要在工厂安装竣工前1年半至2年按人员配备计划进厂。
第七条 实行厂长目标责任制,厂长对工厂从筹建到工程全部交工验收的全过程负责。
第二节 技 术 准 备
第八第 技术准备的任务是使生产人员掌握所有生产装置的技术,主要应在工艺操作、工艺控制(仪表联锁及分析),设备维护使用、安全等四个方面下功夫,达到能独立指导和处理各种技术问题的要求。从生产准备一开始,就必须把技术系统建立起来。
第九条 技术准备的四项工作内容。
1.配备技术骨干,建立技术责任制。
工厂要及早配备工艺、仪表、电气、机械、分析等方面的专业技术骨干,并签订责任书,坚持一贯制,对本专业的技术准备工作负责到底。
2.参加设计会审、完善工艺及工程设计。
生产人员在熟悉掌握生产工艺的同时,要重视工程技术,熟悉有关的标准规范,及时发现设计、安装中的问题,配合设计、施工部门完善设计施工。
3.编制各种技术规程、开车方案和资料。
根据设计文件,结合现场实际,参照国内外有关技术资料,工厂应编制以下重要规程和方案。
(1)公用工程运行规程,包括锅炉、供排水、循环水、脱盐水、电、仪表、气等。
(2)生产装置的工艺规程,岗位操作法(从自控仪表角度来写、应附仪表控制回路及联锁信号系统逻辑图)。
(3)大机组运行规程,包括大压缩机、大泵及相配套的透平、油系统、真空系统等。
(4)工厂安全技术规程及各装置、各岗位安全操作要点。
(5)分析规程,包括化学分析和器械分析。
(6)机械设备维修及检修规程,包括备机管理。
(7)电气设备维护检修规程,包括信号、联锁运行及维护。
(8)自控仪表、联锁维护检修规程。
(9)各种开车方案,包括设备清洗、管道清洗、吹扫、单机试车、联动试车、气密性试验、置换、触煤装填、烘炉、化工投料试车等。
(10)紧急事故处理方案。
4.技术规程和开车方案,应组织有关专家讨论,须经总工程师审核心,厂长批准。
第三节 全 员 培 训
第十条 全员培训要求全厂领导干部、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至每个职工(尤其是分析、化验和机、电、仪修理专业人员)都必须经过专业训练,考试合格才能任职或上岗,这是生产准备工作的中心环节。
第十一条 全员培训的目标是从抓思想建设、队伍素质入手,培养一支能满足一次试车成功的过硬队伍。在培训中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要着眼于队伍训练,练思想、练技术、练作风,若练一次开车成功的本领,掌握工艺操作、掌握工艺控制、掌握设备维护使用、掌握安全。对设备要做到“四懂三会”,即懂结构、懂原量、懂性能、懂用途,会使用、会维护保养,会排除故障。
第十二条 在全员培训的同时,对生产指挥人员及生产技术骨干应重点培训。生产调度人员、车间主任、专职工程师、中控值班长等主要技术骨干应进行“全流程培训”,建立系统观念,加强系统管理。机、电、仪修,分析、化验等特殊工种培训周期长,难度大,这些人员应早进厂,早培训,并应参加设备检验、安装调试,掌握维修、分析化验技术。
第十三条 强化培训,保证培训质量。在建设阶段,工厂要集中精力抓好人员培训工作,应根据建设工期,制订培训计划,保证培训时间,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四条 要抓好全过程培训。全过过程培训包括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化工基础知识和工艺理论学习阶段约3至6个月。
第二阶段是实习阶段,约6至18个月。重点放在熟悉和掌握对口岗位工艺流程、工艺操作、工艺过程控制和设备性能。实习培训工作实行“六定二包一顶”,即定带队人、定培训点、定培训人员、定时间、定任力、定期考核;培训单位包教,培训人员包会;在师傅监护下顶岗操作。
第三阶段是现场练兵阶段,约3至6个月。现场练兵要按照工艺流程、开车方案等要求一项一项进行练兵,一人练兵多人挑毛病,按假想事故来练,抓住重点和簿弱环节反复练,通过现场练兵提高指挥能力,熟悉现场,熟悉工艺,熟悉控制,熟悉设备,熟悉规章制度,熟悉前后左右岗位联系。
第四阶段是参加化工投料前的各项试车,进行实际操作培训阶段。参加管线核对、吹扫、气密试验、电气仪表的安装调试及试车等工作,是掊训工作的重要阶段。生产操作人员在外培的基础,结合施工现场学习练兵,熟悉各种介质的管线走向、阀门位置,熟悉控制室仪表布置、控制方法及控制回路和联锁系统等。
经过以上四个阶段的全过程培训之后操作人员能掌握开停车,正常操作,事故处理等全过程;机、电、仪修人员能掌握设备检修,安装调度的全过程。
第十五第 严格考核制度,促进培训工作。在上岗前,车间主任、调度人员由厂长主考任职;专职工程师由厂技术部门主考任职;值班长、岗位操作工、维修、分析化验工由车间主任会同安全部门主考,经考试合格后颁发安全操作证方能上岗。
第十六条 全面培训、提高队伍素质。在职工队伍技术培训的同时,还必须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教育法,制教育。在培训的全过程中必须坚持从严要求,认真落实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全面提高队伍的素质,建设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纪律,作风过硬,技术业务精,管理水平高,能适应现代化建设的职工队伍。
第四节 安 全 准 备
第十七条 大型化工装置的安全工作是一个复杂的技术和管理工作。对安全试车及安全生产必须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安全准备。
安全准备要着重从工厂生产装置的实际出发,研究其危险性的来源及特点。在安全准备工作中,要认真贯彻以下三条原则:
1.积极推行全员预防性管理,采取有效的预防性措施;
2.实行早期隐患检测,做到早期发现和早期处理;
3.搞好人身安全,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提高设备的可靠性。
第十八条 在充分收集国内外有关安全的资料和案例的基础上,应编制以下的安全技术规程和资料:
(1)国内外同类化工装置事故实例汇编;
(2)工厂防火指面,即每种物质的详细预防措施,如运输、贮存、生产使用的注意事项,泄漏时的处理方法,灭火,急救等;
(3)全厂及各车间的安全操作技术规程;
(4)安全、消防设施使用维护管理规程和全厂消防设施分布及使用资料。
第十九条 化工投料前必须具备以下的安全条件(简称安全二十条)。
(1)所有设备、管道、阀门、电气、仪表等必须经过严格的质量检查,确保设备、管件、村料、制造安装质量符合设计要求,设计满足工艺要求。
(2)设备、管道水压强度试验合格。
(3)系统气密试验和泄漏量符合规范标准。
(4)安全阀调试动作在3次以上,确保起跳灵敏,并要核对相应工艺装置的压力,试后应有安全部门铅封。防爆板、阻火器、呼吸阀、水封、分子封、真空破环器等必须符合工艺要求,安装质量优良。
(5)工艺各报警联锁系统调试合乎要求,并应经静态调试3次以上,确定动作无误好用。
(6)自控仪表(温度、压力、流量液位、分析)经过调试灵敏好用;就地安装的表计,应有最高、最低极限标志。
(7)高压消防水泵房、消防水池、泡沫装置、水幕、自动消防、消防通讯报警、可燃气体探测仪等等,都应经过安全消防部门与生产单位共同进行实际试验,证明好用。要配备足够消灭初期火灾所需数量的来火器。
(8)防雷、防静电设施和所有设备、管架的接地线要安装完善,测试合格。
(9)电话、信号灯、报话机、鸣笛、嗽叭等安全通讯系统,均应符合设计要求,好用。
(10)通风换气设备良好,达到设计的换气次数。
(11)凡设计要求防爆的电气设备和照明灯具均应符合防爆标准,不经批准,不得使用临时电线和灯具。
(12)安全防护设施、走梯、护栏、安全罩要坚固齐全,现场洗眼与淋浴器要保证四季畅通好用。
(13)沟坑、阴井盖板齐全完整,楼板穿孔处要有盖板,地面平整无障碍,道路编号清晰而且畅通无阻。
(14)装置区内清扫完毕,不准堆放杂物,尤其是易燃物品,对日常使用的油品和化学药品要堆放在安全部门指定的地点。
(15)生产指挥人员、操作人员经技术考核、安全考核合格,方准任职上岗。
(16)各种规章制度齐备,人人有章可循。
(17)设备标志、管线流向标志齐全,厂区消火栓、地下电缆沟、交通禁令、安全井等标志齐全醒目。
(18)开车必各的工器具及劳保用品齐全,并筌 合防爆防火要求。
(19)建立健全群众性安全、消防、救护组织,并经过训练,能够掌握灭火救护本领,都有明确的责任分工,做到平时有责守,急时能用上,临危不乱。
(20)紧急救护器具齐全,包括防毒面具、氧气呼吸器、安全带、担架、急救箱等,并且大家都会使用。
第二十条 建立一个健全有效的安全管理系统。
建立厂和车间两级安全组织,配好称职的安全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各级安全员。安全管理系统的主要职能如下。
(1)把安全工作纳入各种技术管理规程,使安全工作制度化、经常化、科学化。
(2)落实从厂到安全员的各级人员安全负责制和安全消防设施的责任制。定期进行学习训练,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搞好自身水平建设。
(3)不断反复地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遵章守纪保安全的教育。
(4)监督检查各种安全规程和责任制的执行,预防可能产生的各种事故,把教育、监督、预防密切结合起来。
(5)要确保机、电、仪等设备的安全可靠性,排除一些潜在的不安全因素。
严格按照受压容器规程及各种有关规程办事,确保安装试车每一环节的质量,达到设备台台完好。
第二十一条 要对每一套装置进行分析研究,明确各个部位可能发生危险的因素和危险的区域等级,编制厂、车间两级事故处理方案,在事故预想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种可能,制定各种相应措施。
要把防泄漏、防明火、防静电、防雷击、防电器火花、防冻裂、防残氧、防窒息、防震动、防违章、防误操作,作为执行安全预防方针的主要内容。操作工、检修工、电气仪表人员和安全员的巡回,要按时点检,以期实现早期发现,早期处理隐患。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消防系统,严格训练专职和义务消防人员,制订灭火方案,并按此进行训练。要不定期地搞假火情演习,以培养和检查消防人员的责任心和业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订真进行安全检查。在试车前必须按照“安全二十条”进行反复的安全检查,做到隐患不消除不能开车,事故处理方案不落实不能开车,安全部门不确认不能开车。
第五节 物资及外部条件准备
第二十四条 要指定专职人员,根据设计要求,掌握试车所需原料、燃料、化学药品、润滑油脂的品种、规格、数量、技术标准、包装形式、贮运条件,落实供货渠道,签订供货合同。根据需要提出剖析研制要求。进厂的化工原料及其他物资根据其特点要有妥善的贮存保管措施,避免损坏、丢失和变质。
第二十五条 落实备品备件的供应渠道,做好备品备件的测绘、制造工作。工厂在接到施工图设计后,即应组织人力编制设备的备品配件清册,凡设备制造厂不供应的设备零部件,应组织力量进行测绘、试制,以保证试车的需要。
进厂的备品配件、材料(包括焊条)以及专用工具应设专人保管不得随意挪用、损坏、丢失。
第二十六条 机、电、仪修车间在全系统联动试车前建成,配套成龙,形成生产能力,以便为试车服务。自行制造的备件应尽早研究试制。
第六节 管 理 准 备
第二十七第 根据装置的特点,制定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科学管理制度,在全厂开始单机试车前经厂领导批准后,印发给有关人员学习熟悉,在试车中严格执行。各职能科室都要订出各自为生产服务,为基层服务的职责范围;科、室和车间负责人,各级职能人员,都要制定出责任制。辅助车间要制定为工艺服务的相应责任制,操作、机、电、仪修、分析工都要制定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为搞好管理,确保试车一次成功,应制定以下基本规定:
(1)关于公用工程加强管理的规定;
(2)关于各种管线管理范围划分的规定;
(3)关于设备维护检修及备机管理的规定;
(4)关于仪表及联锁管理的规定;
(5)关于循环水管理的规定;
(6)关于安全文明生产车间标准的规定;
(7)关于严格执行各种岗位责任制的规定;
(8)关于试车指挥问题的规定;
(9)关于严格执行化工投料试车期间安全规则的规定;
(10)关于试车期间盲板管理的规定;
(11)关于试车期间维护检修的规定;
(12)关于试车期间有关管线运行及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三章 化工投料前的准备和试车
第一节 工程扫尾
第二十九条 工程扫尾试车阶段,工作琐碎、细致复杂、要求严、难度大,建设指挥部或工程总承包单位要严密组织设计、施工、生产单位,统筹安排,以保证扫尾试车的质量和进度,杜绝不顾条件的简易试车和投产。
施工单位要严格履行合同(合同中应有明确的试车责任制和奖惩办法),明确扫尾试车阶段的经济责任,树立“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对工程负责到底,主动为生产服务的思想,按试车统筹控制计划的要求,完成工程扫尾和试车任务。
设计单位应根据不同的承包方式,提供有关技术文件、提供开车指导和技术服务,并对建筑、安装工程,按设计要求进行核心对,对设计进行全面的复查。
生产单位要组织生产人员早上岗,主动配合施工单位搞好工程扫尾、“三查四定”(三查即查设计漏项、查工程质量及隐患、查未完工程量;四定即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定任务,定人员,定措施,定时间限期完成)、单机试车和联动试车,及早发现问题提出问题。
第三十条 从工程安装过渡到扫尾试车,具有不同性质的工作特点。建设指挥部或总承包单位要根据试车阶段的划分,及时调整和加强扫尾试车工作的领导。组织扫尾试车领导班子,按照统一的试车统筹控制计划,安排好扫尾试车工作,实施试车方案,检查试车进度,负责解决试车中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工程扫尾是工程即将竣工建成十分重要的标志,是缩短建设周期,早日投产的关键环节,要高标准、严要求,抓早、抓紧、抓狠。按统一的试车统筹控制计划,安排工程扫尾进度,满足试车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工程即将竣工前,要进行设计、施工质量大检查,组织施工、设计、生产单位,充分发动群众,按专业、分工号开展“三查四定”。“三查四定”检查又可分为三个阶段进行,即单机试车之前,全系统联动试车之前,化工投料试车之前。检查的方法是以自检为主,在自检基础上由建设指挥部或总承包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生产单位联合检查,共同确认签字,对查出来的问题要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
第三十二条 抓紧进行资料审查及中间验收工作。
中间交接资料应保证质量,完整准确,达到规范要求。经资料审查、扫尾试车合格后应办理中间验收交接手续,明确双方责任,或按承包合同规定内容办理。工程资料的审查及中间验收(交接)是全面检查工程质量,促进扫尾试车,加强基本建设管理的重要程序,必须认真对待。
第二节 机 械 试 车
第三十三条 生产装置的机械试车,一般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单机试车(即单台传动设备及辅助设备局部联动或单元联动试车);第二阶段为全系统联动试车(即假物料试车)。
第三十四条 大型化工装置的机械试车应坚持如下原则。
1.公用工程系统要坚持早竣工、早试车、早稳定的试车原则,为主体装置提早单机试车创造条件,为化工投料试车一次成功提供可靠保证。
2.单机试车要早,达不到标准,必须反复试车和处理。不允许把问题带到全系统联动试车阶段。
3.全系统联动试车(即假物料试车)要“全”,时间要有充分保证。要做到全面暴露问题,消除隐患,为化工投料一次成功做好充分准备。
机械试车两上阶段的责任分工,应根据不同的承包方式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编制切实可行的总体试车方案。总体试车方案的核心是编制一个试车统筹控制计划(网络图),搞好各项工作的衔接,指导工程扫尾和试车工作。建设指挥部或工程总承包单位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设计、施工、生产单位应按照试车程序组织工程扫尾和试车工作,确保试车统筹控制,计划正点完成。
总体试车方案,由建设指挥部或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生产单位,参照《编制大、中型建设项目后期总体试车方案的方法》制定。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总体试车方案,应在工厂接受水、电前3个月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对于引进装置,各阶段的试车方案除经领导批准外,还应经过外商现场技术人员书面确认之后方可执行。
试车方案应包括的内容:
1.试车目的;
2.试车组织、试车负责人及参加试车的人员;
3.试车必须具备的条件;
4.试车所需准备工作及检查内容的目录;
5.试车所需外部协作条件及临时设施的方案;
6.试车所需原料、燃料,化学药品和水、电、汽、气、备品备件等物资清单;
7.试车工艺条件及控制指标;
8.试车程序和进度表;
9.开、停车及紧急事故处理的程序与要求;
10.试车费用预算。
第三十六条 单机试车应具备下列条件:
1.单机传动设备(包括辅助设备)经过详细检查,润滑、密封油系统已完工,油循环达到合格要求;施工记录等技术资料符合要求,经“三查四定”检查已确认,存在问题已消除(引进装置要经过现场外籍专家确认);
2.单机试车有关配管已全部完成;
3.试车有关的管道吹扫、清洗、试压合格;
4.试车设备供电条件已具备,电器绝缘试验已完成;
5.试车设备周围现场达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6.试车方案和有关操作规程已审批和公布;
7.试车小组已经成立,试车专职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已经确定;
8.试车记录表格已准备齐全。
第三十七条 装置安装竣工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1.配管工程全部完成(包括保温伴管);
2.仪表一次调试全部完成;
3.电器设备绝缘试验完成,并具备供电条件;
4.凡有条件进行单机试运的转动设备,已经试车合格;
5.管道的吹扫、化学清洗工作结束;
6.设备及管道经过水压试验及系统气密试验合格;
7.充填物充装合格;
8.分析化验室已交付生产使用;
9.保温及油漆工作大部分完成;
10.界区内上下水道、道路竖向整平、照明及通讯工程已完成;
11.现场达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12.施工记录资料齐全准确;
13.工程质量符合要求,不合格的工程已经返修合格。
第三十八条 全系统联动试车前要进行全面地工程质量和生产准备工作大检查。由上级领导部门组织各方面有经验的专家对工程质量、设计质量、设备制造质量和相互的适应性;对生产领导班子、管理体制和有关生产准备四个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查出不适应试车工作的一切问题,提出解决措施,限期完成,为化工投料试车一次成功做好充分准备。
第三十九条 全系统联动试车应具备下列条件:
1.已建立岗位责任制;
2.专职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已经确定,并考试合格;
3.公用工程系统已稳定运行,能满足全系统联动试车条件;
4.试车方案和有关操作规程已经公布;
5.各项工艺指标业经生产管理部门批准公布,操作人员人手一册;
6.生产记录报表已经准备齐全,印发到岗位;
7.仪表联锁、报警的整定值已经批准公布,操作人员人手一册。

第四章 化工投料试车
第四十条 化工投料试车是指一个化工生产装置或一个辅助生产装置,完成单机、联动试车,工程全部竣工,从投入物料开始后的试车。化工投料试车要稳,其基本方针是:稳扎稳打,步骤分明,走上步看下步,不断总结经验,稳步前进。化工投料试车一次成功的标准是:从生产原料投入装置到产出合格的最终产品全过程,试车不中断,不发生重大事故,一次出合格产品,实现试车最佳方案,经过一定时间的运行调整达到各项设计(合同)指标。
第四十一条 化工投料应具备以下条件(简称投料三十条)。
(1)所有装置及配套工程,按设计(包括设计变更)全部施工完毕,经过逐台设备、逐条管线按序号检查核对材质、壁厚、法兰、垫片、螺栓、各种阀门、管件、阀门方向及位置、检测点取样点、伴管、导淋、操作平台等,工程质量符合要求,不合格的已经返工合格。
(2)施工记录资料齐全准确。
(3)全部工艺管道和设备都已经过强度试验合格,设备和管道的吹扫和清洗工作已经结束。
(4)设备、管道均已经过气密试验,且确认合格。
(5)所的转动设备按规定经过详细检查,单体试车和联动试车合乎要求,可供正常运转。
(6)凡需充填的触媒、填料、干燥剂、助剂的设备,其装填工作均已完成。
(7)各种工业炉的烘炉工业已经结束。
(8)各种需要在投料前进行的酸洗、钝化、脱脂、煮炉、预干燥、预活化、预硫化等工作,均已完成。
(9)有条件进行的水试车、假物料试车、实物试车已顺利通过,暴露的问题已解决。
(10)循环水系统预膜工作已经完成,正处于冷态保膜运行之中,各项指标合乎要求。
(11)自控仪表调试全部完成,报警及联锁的整定值经静态调试已准确好用,自动分析仪表的样气已配制待用。
(12)所有电气设备的继电调整和绝缘试验已经完成,具备正常投运条件。
(13)公用工程的水、电、汽、仪表空气、工厂空气、事故氮等已能按设计值保证供应。
(14)所有化验分析设施、标准液制备等已备妥待用。
(15)全厂所有的安全消防设施,包括安全网、安全罩、盲板、防爆板、避雷及静电设施、防毒、防尘、事故急救设施、消火栓、可燃气体监测仪、火灾报警系统等都已安装完毕,经检查试验合格,并有专人负责。
(16)贮运系统(装船装车栈台)经检验已无问题,燃料、原料贮罐及中间罐区业经清扫,具备贮存能力,有关计量仪器已经标定可供使用。
(17)化工原材料、燃料及辅助化工原料、润滑油脂等已备齐,质量符合设计要求,且已运至指定地点。
(18)设备、管线的中温和防腐工作已经完成并要对设备、管道、阀门、电气、仪表等均用汉字或代号将位号、名称、介质、流向标记完毕。
(19)生产指挥系统的通讯,装置内部的通讯设施已能供正常使用。
(20)机电仪三修设施都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有关部门已组成强有力的检修保镖队。
(21)各车间的生活、卫生设施已能交付使用。
(22)工艺规程、安全规程、分析规程、设备维修规程、岗位操作法及试车方案等技术资料已经齐备,并批准颁发。
(23)各级试车指挥组织已经建立,操作人员业已配备,职责分明,且都已经过培训,掌握了操作技能,达到了“四懂三会”,已考试合格。
(24)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制度已经建立,各种挂图、挂表齐全。
(25)原始记录和试车专用表格、考核用记录等均已准备齐全。
(26)易损易耗的备品配件,专用工器具准备齐全。
(27)对排放的三废都有处理办法或已合理解决。
(28)各类人员都已经认真学习厂颁安全规程,经过安全教育,考试合格。
(29)经过专业及综合性的投料前大检查,确认各生产装置间已具备衔接条件,各种生产准备工作已经结束。
(30)厂区内道路、场地竖向整平业已完成。
第四十二条 为化工投料试车一次成功,应做到精心指挥、精心管理、精心组织、精心操作。
1.精心指挥,组成强有力的试车指挥系统。厂、车间两级均要建立开车指挥组织,指挥组织要明确职责,授以权力,指挥应做到准确、及时、有预见。建立健全高度集中统一的生产指挥系统。厂生产总调度室是全厂实行日常指挥的中心,水调、电调、运输调度,各车间控制室应在生产总调的统一指挥下,构成日常生产指近调度网。试车期间,由厂生产总调负责指挥,确保公用工程及外部条件。车间内部的指挥一律由车间负责,实行专职工程师对试车进行指挥,实行技术和指挥的统一。机、电、仪、分析服从生产车间统一安排,并要主动配合,要根据本厂实际情况,编制具体的指挥原则要点,并公布执行。
2.精心管理,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3.精心组织,反复进行化工投料前的检查和最终确认。
检查分为专业检查、三级检查和综合检查。
专业检查:由科室按专业系统组织检查;
三级检查:厂、车间、操作岗位的检查;
综合检查:由生产、设计、施工等单位的有关同志组成综合小组进行检查。
检查时以专业检查为主,以岗位和车间自检为主,最终经综合检查确认。把经反复多次检查发现的问题消灭在投料之前。检查时主管领导必须参加,做到心中有数,对存在问题作出决策。
检查时要严格按照“投料三十条”和“安全二十条”进行,不具备条件不得投料。
4.精心操作,严格按步骤投料试车。
试车期间,对各项工作要做到程序必须遵守;工作必须稳妥;组织必须严密;要求必须严格;措施必须可靠;指挥必须正确。同时要做到条件不具备不开车;程序不明不开车;指挥不在场不开车;指挥违章不开车;出了问题不查清楚不开车;有了问题不解决不开车。
试车中应精心操作一切从严;执行岗位责任制要严;执行各项工艺指标要严;取全、取准第一性资料要严;仪表控制、分折结果要严;水质管理要严;油系统管理要严;对材料、燃料、化学药品的质量要严;执行各项安全技术规定要严;对防冻措施要求要严;备品配件的材质和规格要严;设备的使用维护和检修要求要严;按程序办事的要求要严。
在整个试车过程中,还要对重点部位严加控制,加强巡回检查,及早发现问题,并应实行一人操作、一人监护的双人操作监护制来确保安全。
对联锁及安全装置不得任意拆除或切除,整定值不得任意修改。事故发电机、不间断电源要定期试验,处于良好备用状态。
第四十三条 化工投料试车前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要组织精干的保镖队。保镖队要工种齐全、工具配套。在现场要有值班负责人,建立24小时保镖队值班制度,负责巡回检查,搞好设备维护保养,预先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做到跟踪保镖。

第五章 生产考核
第四十四条 生产考核就是对经过化工投料试车后的装置的生产能力、工艺指标、消耗指标、产品质量、设备性能、自控水平、经济效益等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全面考核。生产考核应包括对配套的公用工程和辅助装置的能力进行全面鉴定。
第四十五条 对引进装置的生产考核,要根据合同规定进行。生产考核不仅是对外商所设计和提供的装置在技术经济指标和生产能力方面进行一次最终的全面检查,同时也是对工程质量、生产操作水平、队伍思想作风等方面的综合检查。国内装置同样要进行生产考核,未经生产考核的装置不得向国家交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 做好考核前的准备工作。
1.建立厂、车间两级考核组织。
2.认真研究和熟悉设计部门或外商提供的生产考核资料;
3.发动职工查找可能影响考核正常进行的隐患和问题;
4.考核所需的全部计量仪表要会同设计部门或外商调试正确,共同确认。
5.编制考核方案和记录报表。
第四十七条 考核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满负荷生产条件下暴露出来的问题已经消除,化工装置生产已处稳定;
2.全部自控仪表和联锁投入使用;
3.备用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4.分析方法正确,数据取全;
5.原料、燃料供应质量符合设计要求;
6.化工原料、润滑油脂、易损部件有一定数量的储备;
7.产品包装合格,运输畅通无阻;
8.和设计部门或外商制定出考核办法。
第四十八条 考核后的鉴定
考核时间一般规定为满负荷连续生产3至5天,引进装置可按合同规定。
考核结果应保证产品的质量、数量、单耗、产品成本、主要工艺指标、自控投用率、机电设备完好率、三废处理效果等符合设计要求。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或扩建的化学工业大型装置,中小型项目亦须按此参照执行。全部内容要根据项目承包合同所划分的责任范围认真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化学工业部以〔80〕化基字第508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大型装置生产准备及试车工作制度(试行)》同时废止。由化学工业部基建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