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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无害覆膜胶等两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19:4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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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无害覆膜胶等两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科[1996]356号




关于批准发布无害覆膜胶等两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各有关部委(局、总公司、总会)环保办:


  为鼓励环境保护产品的开发利用,统一环境标志产品的认证条件,现批准发布“无害覆膜胶”等两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技术要求编号与名称如下:

  HJBZ010—96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无害覆膜胶

  HJBZ011—96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防虫蛀毛纺织品

  上述两项技术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2〕223号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发你局,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九0年发布的《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此规定可转发所辖地区商检局。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化妆品;

  (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进出口化妆品必须逐批实施检验。出口化妆品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进口化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应在货物装运前二十天向商检机构报验;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在货物卸货口岸或到达站之后不少于三分之一索赔有效期的时间按报验规定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人为取样、检验提供工作条件。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检验。

  第五条 属于危险货物类化妆品报验出口时除提供“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所要求的单证外还须附有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鉴定合格单。

  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必须提供生产、卫生许可证,产品鉴定证书及安全性评价资料,产品成份表。特殊化妆品必须提供临床实验报告。化妆品成份有变动的须提前三十天向商检机构备案,并附变动说明。

  第六条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报验时除提供“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所要求的单证外还须提供卫生部签发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第三章 检验

  第七条 检验依据

  出口化妆品的检验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检验(附件一)。

  进口化妆品的检验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标准、国际标准或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检验。

  进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检验方式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的应以商检机构自验为主,其它检验内容可以由商检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共验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九条 取样

  (一)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必须由商检人员取样,并做好详细的取样记录;

  (二)以生产批作为商检批次;

  (三)取样开箱数按GB2828-87“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连续批的检查)”中一般检查水平Ⅰ、二次抽样方案确定开箱数;

  (四)取样份数的确定:按开箱数×瓶/箱计算,所取份样数必须满足细菌、化学元素等卫生安全检验和留样的足够数量。

  第十条 包装

  (一)检查商品名称、规格、包装、标记、生产日期和批号是否与合同、信用证规定相符;

  (二)产品的包装容器必须符合产品的性能及安全卫生要求;

  (三)最小包装要完整、清洁,标签要清晰、规范、端正;

  (四)特殊化妆品应按有关规定,在包装上注明使用要点及主要成份等。

  (五)出口化妆品的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性能检验,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不准用于盛装出口商品。

  属于危险品的出口化妆品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属于危险品的进口化妆品的运输包装要符合国际危规的要求。

  第十一条 数(重)量检验

  清点件数及最小包装数,并核实重(容)量,查对与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第十二条 品质检验

  (一)化妆品品质检验内容

  (1)化妆品的感官指标,包括色泽、香气、结构、外观等;

  (2)化妆品的理化指标,包括PH值、粘度、泡沫、耐热、耐寒、清晰度、有效物、离心试验等;

  (3)化妆品的卫生化学指标,包括铅、汞、砷和甲醇等;

  (4)化妆品的微生物指标,包括细菌总数、粪大肠菌群、绿脓杆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对微生物的检验,要求每批最少做三个份样,细菌检验结果按实测结果报最高值,微生物检项目不重验;

  (5)化妆品中某些化学成份的检验。

  注(1)、(2)项内容保按照有关标准,根据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检验;(4)项内容在合同无要求时,可不定期抽量。

  (二)检验人员应严格按规定的标准方法检验。采用自动化仪器或其它方法替代标准方法检验,应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认可,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三)品质检验需使用统一格式的原始记录和检验结果单。

  (四)经检验,发现不合格的项目,应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并组织重验,只许重验一次(微生物项目除外)。

  (五)检验人员应对进出口化妆品定期做质量分析。商检机构向国家商检局报年度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报告及质量分析。

  第十三条 检验结果评定

  (一)整批的检验项目中如有一项不合格的,则判定为整批不合格,出口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进口的出具索赔证书.

  (二)整批检验项目全部合格的,出口的出具商检证书、换证凭单或给予放行;进口的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

  上述证(单)稿,应按合同或信用证要求的项目,填写实际结果,用语准确,文字简练、工整、清楚。

  第十四条 批次管理

  (一)发货人对出口化妆品必须标明商品名称、规格、数量或重量、包装、唛头、批号和标记。

  (二)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按商检机构统一编码规定(附件二),在商品外包装上清晰地刷印批次号。

  (三)发货人对出口化妆品要按批次堆存,不得混批,保证货证相符。

  (四)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化妆品的“换证凭单”必须注有批次号、检验时间、检验结果、数(重)量及换证凭单的有效期。

  (五)口岸商检机构依照换证凭单进行查验,对批次混乱、包装破损、标记及唛头不清或有其它问题的不予换证放行。

  (六)在口岸并批出口的化妆品需要重新申请检验。

  第十五条 检验管理

  (一)商检机构对认可的检验机构要进行工作指导,定期考核,并抽查、复核其检验结果。

  (二)《种类表》以外的出口化妆品,商检机构可以定期抽查检验。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并报告国家商检局。

  (三)检验有效期:进出口化妆品一般为六个月。

              第四章 基础工作

  第十六条 要做好检验过程各个环节的原始记录,并将原始记录保存二年。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商品档案,其内容包括进出口化妆品的种类及名称、产地、生产工艺、产品配方、有关部门的检测报告及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产品储存条件、检验标准等。尽可能收集国内外市场销售动态、国外对商检证书的反映、重大事故的处理经过、国内外先进的检验技术、国内外技术交流情况、出国访问及质量分析材料等等。

              第五章 检验周期

  第十八条 化妆品的检验工作应在下述规定时间内完成:

  (一)出口化妆品

  (1)查验换证:2-4个工作日。

  (2)检验放行及出证:10-15个工作日。

  (二)进口化妆品:15-20个工作日。

  注:检验周期是指从现场检验并取样结束到拟证(单)完毕的时间。

              第六章 样品管理

  第十九条 样品管理应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规定并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化妆品样品应按产品的特点保存。一般样品应储存在温度不高于38℃、避光、通风干燥的样品间内。

  (二)样品保存期为六个月。

  附件一:检验依据(略)

  附件二:出口化妆品批次编码(略)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9〕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9〕5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以保障参保人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为目的;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坚持待遇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等,激励与约束相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阶段实行市级统筹、区县经办、定额补贴、分级负担的原则,视经济发展状况逐步达到国家规定补贴标准。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局是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指导;市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综合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推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村民委员会负责以村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六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区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农保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专项工作经费预算。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设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
  第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年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参保并正常缴费。
  第九条 省、市、区县财政对于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列入国家和省上试点县(区)的,每人每年财政定额补贴30元,其中省财政补贴15元,市、区县财政各补贴7.5元。
  第十条 纳入国家和省级试点的县(区),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人员,可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加发10元,80周岁及以上加发20元,加发部分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一条 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最低档次的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贴,所需资金由省级全额负担;中度和轻度贫困残疾人参保缴费补贴比例为最低缴费标准的50%,由市、区县各承担一半。具体认定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残联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组)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农村居民参保缴费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三章 个人帐户管理
  第十三条 区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农民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档案和个人账户,核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
  (四)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只需转移关系,不需转移资金。参保人员转往外地市的,个人账户金额全部转移。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现阶段全市基础养老金标准为:国家规定60周岁以上每人每月基础养老金55元,纳入国家试点县(区)的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由中央财政全额补贴,纳入省级试点县(区)的,基础养老金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九条 基础养老金与参保缴费年限挂钩,对45周岁以下的农村居民,在其参保缴费达到规定缴费年限(15年)的前提下,每多缴费一年,到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对应增加基础养老金2元,以提高年轻参保人员年老后的待遇水平,激励年轻农村居民尽早参保。提高基础养老金部分由市、区县财政分别承担50%。
  第二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且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已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的人员;
  (二)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上,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且年满60周岁的人员;
  (三)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且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的、年满60周岁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按规定补缴(含利息),从缴清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可以将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区县农保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农民核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证》,参保农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农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基金收入户余额每月末全部上解市级新农保基金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制定新农保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六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一条 原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金的参保人,可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领取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社会优抚政策、农村低保政策可同时享受。
  第三十三条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的农村居民,暂不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也可以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只能选择参加其一。
  第三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照全省统一衔接办法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铜政办发〔2008〕8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