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建筑工地执行噪声排放标准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函

时间:2024-07-06 15:2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建筑工地执行噪声排放标准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308号




关于建筑工地执行噪声排放标准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函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建筑工地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中执行噪声排放标准的请示》(厦环〔2005〕1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工厂及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的边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规定“所列噪声值是指与敏感区域相应的建筑施工场地边界线处的限值”,两者均属噪声排放标准。 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工业企业应当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建筑工地应当执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

  建筑施工工地噪声排放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应征收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特此函复。

  

  二○○五年八月三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12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东莞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电子政务建设、提高机关行政效能,推进网上行政审批 (以下简称“网上审批”) 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实现“网上并联审批”,创新行政审批方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企业、个人或社会团体申办事项进行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等各类网上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审批系统,是指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联接全市各级行使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以下称各有关单位)和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大厅)的网上服务平台。

第四条 网上审批系统具有办事指南、表格下载、网上申报、网上审批、结果反馈和服务咨询等功能。系统建设应依托统一的市电子政务网,遵循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同时,禁止重复建设,做到方便、快捷、安全、可靠地实现系统信息交换和提供网上行政服务。

第五条 网上审批系统的建设和实施,各有关单位、各镇街要通力协作,配合做好可行性研究和制定建设方案,提供详细的办事指南、审批流程和表格式样。

已建有电子政务系统、实施网上审批的单位要按市网上审批系统的接口规范要求,作相应的技术调整和修改,实现与市网上服务平台衔接。

第六条 各有关单位、各镇街要积极创新审批方式,特别是加强电子审批建设,继续完善“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推进“网上审批”和“并联审批”。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网络安全管理和效能监察的法律、法规、规章,依照本办法规定使用网上审批系统。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网上审批系统总体规划、建设、推广实施的统一领导和协调推进工作。

第九条 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是全市网上审批系统的管理机构,职责如下:

(一)负责网上审批的组织管理和规范应用;

(二)负责网上审批系统日常运行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

(三)负责对网上审批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四)负责对进入网上审批系统的审批事项及其审批流程的确认;

(五)配合市信息化办公室做好网上审批系统的建设维护以及相关人员的使用培训工作。

第十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网上审批系统有关技术层面的组织实施、系统管理和维护工作,职责如下:

(一)负责将网上审批系统的建设工作纳入全市电子政务总体规划;

(二)负责组织网上审批系统的开发建设,并提供系统运行必要的技术支持和信息安全保障的技术指导;

(三)负责网上审批流程和表格单据等方面的技术制作;

(四)负责征询各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协调解决在使用系统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负责组织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技术知识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负责本单位网上审批业务的实施及管理工作,按统一规范做好本单位系统运行的日常检查维护,建立规范的网上审批业务管理流程,按时上报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并确保上报信息及业务变更、维护工作符合本部门的业务规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各有关单位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或业务量极少的事项外,所有的对外办事服务必须按要求逐步提供网上服务功能。

第十二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网上审批服务过程中违规行为的投诉、检举及查处工作。



第三章 运行责任



第十三条 市网上审批系统面向社会提供统一的审批申报入口与信息反馈服务,具有各相关业务的变更管理、审核及监督等功能。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统一协调网上审批系统的运行,与各有关单位共同组成运行管理队伍,各司其责,合理分工。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网上审批事项的流程、表单、办事指南和服务承诺等必须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确认后,以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公章报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负责具体业务的承办,并根据本单位业务需求变化,进行业务数据变更的申请和处理,确保按服务承诺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的网上服务。

第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不得擅自中断通信联网和随意更改系统配置信息;确需更改的,应向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会同市信息化办公室批准后实施调整。

第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内部业务管理系统需升级改造时,应确保网上审批业务按要求正常运作,并提前五个工作日报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和市信息化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明确业务负责人、安全保密人员和操作使用人员的岗位责任。

第十九条 网上审批系统的管理人员、维护人员、操作人员应参加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网上审批系统应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并逐步完善身份认证(CA)、业务授权、数据保护、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

第二十一条 网上审批系统应建立信息网络安全机制,进行实时监控,定期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定期向有关单位通报网络安全状况信息,保障网上审批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发布网上服务信息,发布的各类信息必须真实、完整和可靠。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网上审批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作、复制、传播非法信息;

(二)非法入侵网上审批系统,窃取信息;

(三)违反规定,擅自对网上审批系统中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四)未经授权查阅他人工作信息;

(五)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审批操作和发送消息;

(六)故意干扰网上审批系统畅通;

(七)从事其他危害网上审批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网上审批系统要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数据备份制度,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制定数据灾难恢复策略和灾难恢复预案。

第二十五条 系统出现故障并引发系统无法进行正常运行时,应及时报告市信息化办公室和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市信息化办公室接报后应迅速会同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并尽快作出响应。

第二十六条 若在24小时内不能排除故障,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时,应由出现系统故障的单位提出解决办法,并以纸质书面的方式通知相关业务部门,保障审批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会同市监察部门发出警示或整改通知:

(一)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审批业务,影响审批程序流转的;

(二)非法、越权操作,造成数据遗失,贻误工作的;

(三)擅自改动既定程序,造成损失的;

(四)前置审批单位不按规定时限作出批复回应的;

(五)不按规定在网上审批系统受理、反馈、告知事项的;

(六)在网上审批系统建设过程中,不积极配合或设置人为障碍,造成工程延误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上述行为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市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6〕20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一段时期以来,金融宣传工作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现象。金融系统的个别部门和工作人员未经归口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以单位名义向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发表一些与国家金融政策、规定相悖的文章,违反程序对外透露和公布金融数据,给金融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
  为加强金融对外宣传管理,增强金融工作人员在对外宣传工作中的自我约束,经与各政策性银行、有关国有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研究、协商,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
  各家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要认真组织工作人员学习和执行《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使金融对外宣传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
附件: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坚持正确的金融舆论导向,创造金融改革和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加强金融对外宣传管理,增强金融工作人员在对外宣传工作中的自我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金融对外宣传,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使社会公众了解金融方针、政策、法规、业务及有关事项,采取新闻发布、接受采访、发表文章或向新闻单位提供金融宣传材料等方式所从事的一种宣传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金融对外宣传实行归口管理制度。各行(公司)对外宣传的主管部门为办公厅(办公室)或研究室。各行(公司)或下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凡以行(公司)或下属部门及职务名义向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接受记者采访,须经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和统一安排。邀请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记者采访,须征得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外交部同意;接受外国和港澳台地区记者采访,由各行(公司)外事部门或对外宣传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五条 各行(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金融对外宣传工作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通过新闻媒介发表与国家金融政策、规定相悖的观点。
  (二)对未正式出台、发布或制定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办法的具体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新闻媒介透露。
  (三)内部已决定的重大事项,在按程序报经批准之前,不得对外透露和公布。
  (四)已经批准的事项,由各行(公司)对外宣传主管部门对外发布,其他部门或个人无权发布。
  (五)向新闻媒介提供或在文章中引用金融数据,必须严格执行《金融经济管理暂行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为准;有关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数据,必须以各行(公司)公布的为准。
  (六)新闻媒介对有关各行(公司)的不实报道以及在公众中的无根据传闻,各行(公司)有义务予以澄清;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七)各行(公司)与政府其他部门联合发文或举行活动需要对外宣传时,应事先协商并统一口径。
  (八)在对外宣传和行文时,各行(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一律不得简化,全称为:××××银行(公司)××分行(分公司)或支行(支公司),不得使用××省(市、县)××银行(公司)字样。
  第六条 各行(公司)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处分。
  第七条 各行(公司)可以制订适合本行实际的对外宣传工作管理办法,但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