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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3 12:3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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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2]13号

《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6日


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进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行政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项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开放、搞活、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扩大旅游业的对外开放,鼓励、支持国内外多种经济成分以多种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条 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雪山、草原、森林、湖泊、河流、湿地、野生动植物、历史文化、民俗风情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旅游。积极探索开发工业、农业等特色旅游产品,推进旅游产品多样化、精品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城镇居民和农牧民从事、参与旅游经营,并为其提供优质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的领导,建立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协调、高效的办事制度,确保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扩大宣传促销,全面实现旅游业的整体发展。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旅游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旅游业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研究制定发展旅游事业中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培育和发展旅游市场,完善管理和服务体系,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三 指导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景区、点的等级评定,负责组织全区旅游宣传和重大促销活动;

  四 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旅游交通运输,协调和指导旅游商品的生产销售、旅游娱乐的开展;

  五 进行旅游从业人员资质认定和旅游服务标准制定;

  六 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爱国主义、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

  七 统一组织编写主要人文景点的规范性解说词,并适时修订;

  八 监督检查旅游安全和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的投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科学论证,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基础设施等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区、市、地、县、市、区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旅游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开发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保护旅游景区、点的文化遗存和自然风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和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点采石、采矿、挖沙、开荒、捕猎、采伐林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排放污染物、倾倒垃圾、乱扔废弃物。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辟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和旅游交通服务的规范管理。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有关服务标准或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相应服务,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意外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救助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 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

  二 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 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 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 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 其它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有损害国家安全和民族尊严的;

  二 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

  三 有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四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经营;

  一 仿冒其它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 擅自使用其它旅游经营者名称;

  三 与其它旅游经营者串通垄断价格,牟取暴利,损害旅游者和其它旅游经营者的利益;

  四 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五 委托非旅游经营者代理或者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六 制造和散布有损其它旅游经营者的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七 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八 其它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拒绝无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二 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罚款和其它处罚;

  三 拒绝无偿提供服务的要求和其它形式的摊派;

  四 可以拒绝其它违反法律程序的行政行为;

  五 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的其它合法权利。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任职资格的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旅游活动;

  二 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三 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物品;

  四 向旅游经营者索要财物;

  五 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它物品;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和民族尊严,按照统一规范的解说词进行解说,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二十七条 旅游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旅游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八条 导游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热爱祖国,政治立场坚定,维护祖国统一,反对分裂,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

  二 遵守旅游职业道德,热心为旅游者服务,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或者旅行社与旅游者约定的标准;

  三 必须持有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或者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方导游证书。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 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 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景区点及服务方式、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 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 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尊重;

  五 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

  二 尊重旅游地区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 尊重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

  四 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设备;

  五 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六 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 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 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三 向有关部门和组织申诉或者投诉;

  四 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服务质量以及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环境、交通、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收费。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旅游景区点不得擅自提高门票价格。

  第三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景区、点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卫生清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导游员证;对该导游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罚没收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罚缴分离,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中国船舶检验局 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73年5月22日 生效日期1973年5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总局:北京复兴门外羊坊店)代表李清局长为一方,与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总局:布加勒斯特,蒂尼古·格来斯库大街七区38号)代表埃米尔·萨伏局长为另一方,为发展中罗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保证互相代理海、河船舶的建造、改建和修理工程的技术检验,船用材料和设备在供应工厂制造过程中的监督,以及营运中船舶的各种检验,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缔约一方或有关的第三方(船东、船长、船厂、公司)提出要求时,缔约另一方应保证对具有或要求取得缔约一方船级的船舶,在船厂和供应工厂里进行的建造、改建和修理工程,进行相应的技术检验;对用于这些船舶的材料和设备,在供应工厂制造过程中进行监督检查;对营运中船舶进行初次入级检验、船级定期检验、年度检验和临时检验;各项检验结束后签发相应的证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技术检验的范围是:
  1.船体和舾装,稳性;
  2.机械装置,电气设备,锅炉,热交换器和受压容器;
  3.救生、消防、声光信号、无线电通讯及导航等设备;
  4.冷藏设备;
  5.装卸设备;
  6.核定干舷和乘客定额;
  7.吨位丈量。

  第三条 缔约各方在承担对船舶的建造、改建以及对有关的材料和设备的制造进行技术检验时,应以授予船级或将授予船级一方的规范或双方事先协商同意的规范为依据,并按执行检验一方的工作规程进行。
  缔约各方在承担对营运中船舶的各种检验时,包括对修理工程的技术检验,以各自的规范和规程为依据。但缔约各方均不得根据各自的规范,提出改变船舶结构或增添设备的要求。

  第四条 船舶建造、改建和修理工程的技术设计,由授予船级的缔约一方审定;必要时也可委托承担检验的一方根据缔约双方事先协商同意的规范审定。

  第五条 承担检验的缔约一方应对将授予船舶的船级提出建议,并签发临时船级证书,但最后的船级只能由船级所属的缔约一方授给。

  第六条 在船舶的建造、改建或修理工程检验完毕后,承担检验的缔约一方应将所有试验证件、材料和设备等的证书,寄交授予船级的缔约一方,以便船级所属缔约一方授给船级。

  第七条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各自的现行规范各一套,并将及时提供修改、补充本。

  第八条 缔约双方根据缔约另一方政府的要求,按照双方政府承认的国际公约和要求一方的规定签发证书。
  缔约双方互相代理营运中船舶的上述证书的年度签证和证书有效期的展期。

  第九条 本协议所述各项检验工作完毕后,承担检验的缔约一方签发全部必需的证件。证件均用本国文字和英文两种文字写成。
  每种证件的正本应直接发给船方,副本寄交缔约对方。

  第十条 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代表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进行某些工作时,所有有关船级和船舶检验的证件将注明“受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的委托签发”;同样,当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进行某些工作时,所有有关船级和船舶检验的证件将注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的委托签发”。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互相承认缔约对方签发的证书、印戳以及关于材料和设备技术检验的各种证件。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各自的证件样本、印模,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互相通知其能承担本协议中所列各项工作的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缔约各方有权发表这些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执行代理工作的报酬和费用,应根据各自的费率,直接向被服务者收取。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将紧密合作,除上述条款外,将交换下述资料:
  1.有关船舶科学技术和工艺方面的经验与成就;
  2.有关船舶检验的规则和其他通告;
  3.缔约各方应邀参加的国际会议的有关报道。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将通知本国与本协议有关的当局和组织。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应互相通知对本协议的活动有关的同其他国家船舶检验机构缔结的协议、合同和协定。

  第十七条 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要求终止本协议,在用书面通知对方满六个月后,本协议即行失效。协议终止之日,已经开始尚未完成的工作,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
  本协议于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 马 尼 亚
      船舶检验局局长         船舶登记局局长
       李   清          埃米尔·萨伏
       (签字)            (签字)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12月4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司法厅(局)、经贸委(厅、外贸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外贸、工贸总公司:
为了加强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保护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将境外国有资产逐步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我们制定了《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内投资单位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人签订本规定附发的委托协议书,以书面的形式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国家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确认其法律效力。目的是有效地防止境外国有资产的流失,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促使境外企业健康地发展。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贸主管部门和各地公证机关,应密切配合,将此项工作切实搞好。

附件一: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9]54号)精神,加强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将境外国有资产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现就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经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批准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在境外设立企业、事业机构(以下称境外机构),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国内投资单位(以下称委托人)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注册人(以下称受托人)签定《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否则,一律不得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
二、本规定所称境外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向境外投资(包括现金及有价证券;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如技术专利、商标、商誉等)所形成的资产和资产收益,境外机构接受馈赠及完全用贷款(包括境内、境外贷款)投资创办的境外机构内部积累等形成的资产。
三、本规定所称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是指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实属国有的企业股份和以个人名义拥有在境外购置的实属国有的房地产、汽车、设备等物业及其他形式的产权。
四、本规定所称境外,包括港、澳地区。
五、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股份的,应于境外注册产权之前,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以个人名义拥有在境外购置的国有物业产权的,应于境外办妥产权注册之后一个月内,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
六、同一境外机构中,不同的受托人由同一委托人委托的,应在委托人所在地的同一公证机关同时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不同受托人由不同委托人委托的,应分别在委托人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
七、委托协议书要明确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内容在附件中规定)。
八、本规定下发之前已在,现仍需在境外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应由委托人与受托人补签委托协议书,并办理公证手续。
九、委托协议书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事项;
(二)双方权利和义务;
(三)违约责任;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协议签订的日期、地点。
十、申请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应向公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委托人: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四)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境外机构的批件;
(五)中央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管部门批准在境外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文件。
(六)公证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书、证件等。
受托人:
(一)身份证明(有效的中国护照影印本);
(二)以个人名义购置物业的买卖合同、物业产权注册证明;
(三)补签委托协议书的,还需提交以下文件:
1、公司注册证书和企业登记书;
2、以个人名义持有股份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公证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书、证件等。
十一、国家专线部门将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不办或缓办委托协议书公证。
十二、违反本规定,不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给境外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国内投资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十三、委托协议书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并需报送委托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十四、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参考格式)
委托人:______
受托人:姓名:____性别:____
出生日期:__年_月_日
工作单位:_______
详细地址:_______
委托人于__年_月_日经____批准出
____资____元(币种),委托受托人在
____以受托人以个人名义持有____公司
实属委托人的_______股份(以下简称股
份)。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
一、委托事项:
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接受委托在____以受托人个人名义持有该股份。
二、双方权利和义务:
(一)受托人的义务:
1、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依照当地法律以个人名义持有该股份,并办理产权登记注册及明确该股份实属国家或委托人所有的有关法律手续;
2、受托人以其个人名义持有的股份以及所获一切收益(包括债权),均归委托人所有,受托人及其配偶、子女、亲属和其他人均无权享有和继承;
3、未经委托人许可,受托人不得私自以任何形式将以其个人名义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转委托第三人持有;
4、受托期限内,除经委托人批准外,受托人不得再以其个人名义持有其他任何公司的股份;
5、受托人被解除委托或因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履行职责时,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或决定将以其个人名义持有的股份及一切权益转回给委托人或委托人所指定的接替人,并按要求办理交接手续。
(二)委托人的义务:
1、受托人在委托授权范围内所发生的债务,委托人应当承担;
2、受托人在委托授权范围内签署的一切合法、有效文件,委托人应当予以承认。
三、违约责任:
(一)受托人违反本协议书的规定而采取遗嘱、声明、协议或其他方式处理以其个人名义持有的股份以及未经委托人许可擅自转委托的一切行为均属无效,并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二)受托人超越委托授权范围的行为,委托人有权不予承认,造成的损失由受托人负责赔偿。
(三)受托人在被解除委托或因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履行职责时,不按委托人的要求将以其个人名义持有的股份转回委托人或委托人所指定的接替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四)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受托人应予赔偿。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有效期限:
本协议书由双方签署后经公证处公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委托人解除对受托人的委托或受托人因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履行职责,受托人按委托人的要求将以其个人名义持有的股份及一切权益转回给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接替人时为止。
六、本协议书的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时,双方可协商作出补充协议,但须经原公证处公证。
本协议书正本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副
本一式__份,分别报送____、____备案。
委托人: (公章) 受托人: (签章)
地址:______
住址: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章)
签订日期:__年__月__日
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市(县)公证处

附件三: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参考格式)
委托人:____
受托人:姓名____性别:____
出生日期__年__月__日
工作单位:__年__月__日
详细住址:_________
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受托人于__年__月__日用委
托人的资金__元(币种),以个人名义在____
购置了_____(境外物业名称及详细情况),(以
下简称物业)。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
下:
一、委托事项:
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接受委托在____以受托人名义拥有该物业的产权。
二、双方权利和义务:
(一)受托人的义务:
1、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依照当地法律,以个人名义拥有该物业,并办理有关明确该物业的产权实属国家或委托人所有的法律手续;
2、受托人以其个人名义拥有的物业及一切收益、孳息,均归委托人所有,受托人及其配偶、子女、亲属和其他人均无权享有和继承;
3、未经委托人许可,受托人不得私自以任何形式将以其个人名义拥有的物业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擅自委托第三人拥有;
4、受托人被解除委托或因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履行职责时,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或决定将以其个人名义拥有的物业及一切权益转回给委托人或委托人所指定的接替人,并按要求办理交接手续。
(二)委托人的义务:
1、受托人在委托授权范围内所发生的债务,委托人应当承担;
2、受托人在委托授权范围内签署的一切合法、有效文件,委托人应予承认。
三、违约责任:
(一)受托人违反本协议书的规定而采用遗嘱、声明、协议或其他方式处理以其个人名义拥有的物业以及未经委托人许可擅自转委托的一切行为均属无效,并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二)受托人超越委托授权范围的行为,委托人有权不予承认,造成的损失由受托人负责赔偿;
(三)受托人在被解除委托或因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履行职责时,不按委托人的要求将以其个人名义拥有的物业转回委托或委托人所指定的接替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予赔偿。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有效期限:
本协议书由双方签署后经公证处公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委托人解除对受托人的委托或受托人因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履行职责,受托人按委托人的要求将以其个人名义拥有的物业及一切权益转回给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接替人时为止。
六、本协议书的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遇到新的情况时,双方可协商作出补充协议,但须经原公证处公证。
本协议书正本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副本一式__份,分别报送____、____备案。
委托人: (公章) 受托人: (签章)
地址:________
住址: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签章)
签订日期:__年_月_日
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市(县)公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