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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5:1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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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9]1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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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经贸委原则同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展农村经济,开拓农村市场,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你委要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的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把实施方案中确定的各项目标落到实处,真正实现师(局)农牧团场电力一体化管理,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减轻农民负担,建立起符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团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电力体制。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有屯垦戍边的重大历史使命,搞好农牧团场的电力体制改革,加强电力管理,对于促进新疆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边疆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请你委在推进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时,进一步加强与自治区有关部门的沟通,及时协调处理改革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
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实施方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

  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精神,结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履行屯垦戍边历史使命、具有多种功能的党政军企合一的特殊组织。兵团下辖14个师(局),173个农牧团场(其中位于沙漠前沿的团场88个,边境农场58个),遍布全疆16个地、州、市的67个县(市)境内。1998年兵团拥有耕地面积94.85万公顷,占自治区耕地面积的31%;总人口240.7万,占自治区总人口的13.78%,其中农业人口占兵团总人口的54%;国内生产总值163.49亿元,占自治区国内生产总值的14.66%。

  兵团现有电力装机容量40.18万千瓦,其中火电24.4万千瓦,水电15.78万千瓦。1998年兵团发电量15.68亿千瓦时,占自治区总发电量的9.94%;人均年用电量455千瓦时,相当于全国平均水平的57%。全兵团拥有110千伏变电所13座,容量15.8万千伏安;35千伏变电所81座,容量40.89万千伏安。110千伏的输电线路928千米,35千伏线路2500千米,低压线路7500千米。

  兵团师(局)的电力管理工作,除农五师由水利局归口管理外,其它由师(局)经委归口管理。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绿洲经济的特点,兵团没有形成统一电网,而是以师(局)为主形成了8个独立于自治区大网的垦区电网,自发、自供、自用,并与地方电网联网互供。全兵团有农牧团场供电网络20个,其中直供11个,趸售9个,形成了110千伏和35千伏供电系统。绝大部分农牧团场建有35千伏变电站,通过10千伏供电网络向连队供电,然后由连队配送到用户。

  农一师、农三师、农四师、农五师、农七师、农八师、农九师、农十师均设有师(局)电力公司,师(局)电力公司为法人实体,管理到各农牧团场35千伏变电所;农牧团场设电力公司(水电公司、电管站)(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管理35千伏以下电力系统。农二师除36团自供自管外,其他农牧团场由地方电网直供。农六师、工一师、乌管局、哈管局、和管局所属农牧团场,分别由地方电网直供、趸售或自建的小水(火)电厂供电。

  目前,兵团各师(局)所在地按照自治区物价局核定的到户销售电价进行销售,其中趸售大电网电量的师(局)还实行趸售电价;农牧团场按上述电价加营运费用核定电价进行销售,农牧团场电价管理主要有两个环节:一是由师(局)电力公司管理到各农牧团场35千伏变电所,执行自治区、各地区物价部门核定的电价。二是由农牧团场电力公司管理到连队,抄表到用户,执行地区物价部门核定的到户销售电价。

  电力事业的发展,为兵团农牧团场经济的繁荣和农工生活水平的提高做出了重要贡献。但长期以来,兵团电力工业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农牧团场电力管理体制不适应农牧团场电力发展的需要,政出多门。二是供用电管理较为混乱,各自为政,“人情电、关系电、权力电”及偷电、漏电现象仍然存在,管理层次多,用人多的情况亟待改变。三是农牧团场----连队----用户的供电方式,既有直供,也有趸售,趸售供电由于层层转售,使农户不但要承担变损、线损,还要承担各级管理费用,农工用电负担较重。四是存在电价高、电价乱,乱加价、乱摊派、乱收费的现象。按照自治区物价局给各地州核定的销售电价,各师(局)所在地(城市)平均电价为0.493元□千瓦时;团场(农村)平均电价为0.65元□千瓦时;到户平均电价在0.60-1.00元□千瓦时之间,有的高达1.5元□千瓦时。五是落后的电网严重制约了农牧团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必须统一部署,统一规划,综合配套,分类指导,有序进行,分步实施。

  指导思想: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围绕电力为农业、农工、农牧团场经济发展服务为目标,以减轻农工负担、实现农牧团场电气化、开拓市场、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牧团场经济发展为目的,坚持政企分开,减少中间环节,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规范农牧团场用电秩序,整顿电价,使兵团农牧团场电力管理上水平、技术装备上台阶,促进农牧团场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提高农工生活水平。

  基本原则:坚持政企分开、一师(局)一公司、师(局)农牧团场电力一体化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方向;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要与现阶段兵团农牧团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加快农牧团场电网改造与深化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相结合;加大各师(局)监督管理农牧团场电力(包括农牧团场电价)工作的责任,加大各师(局)电力公司管理农牧团场电力的责任;坚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对各师(局)电力公司进行规范管理,科学定编,减人增效,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职工队伍素质;坚持对电网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保证电网安全稳定经济运行;正确处理好师(局)与电力企业的关系,兵团电力企业与地方电力企业的利益关系,电力企业与农工的利益关系。

  三、目标用两年时间,理顺并建立与兵团农牧团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电力体制,完成农牧团场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范农牧团场用电秩序,促进农牧团场电气化事业的发展。

  体制改革方面。原则上在现有师(局)电力公司的基础上,一个师(局)设一个电力公司(企业实体),以实现师(局)、农牧团场电力一体化管理和降低农牧团场电价为目的。完善师(局)电力公司管理机制,将农牧团场电力公司改为师(局)电力公司的派出机构,其人、财、物由师(局)电力公司统一管理,用电实行统一核算;取消连队以下管电组织和人员,由改组后的农牧团场电力公司管理到户。2000年底前完成。

  电网建设与改造方面。着重解决供电设施陈旧、供电能力不足、综合网损过高等问题。建设与改造的重点是农网10千伏及以下线路和配变,协调建设10千伏以上师(局)主干电网。同时注意与自治区电网建设改造的协调,避免重复建设。经过改造,把农网建设成安全、可靠、经济、规范的电网,使农网技术装备水平上一个新台阶,到2001年,综合网损由22%下降到13%,改善农网的供电及运行状况,以降低农牧团场电价,开拓农牧团场市场,提高农牧团场职工生活质量,适应经济发展需要。

  电力营销管理方面。2001年在兵团所属农牧团场全面实现“三公开”(电量公开、电价公开、电费公开)、“四到户”(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五统一”(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管理,坚决杜绝“人情电、权力电、关系电”的现象。

  电价管理方面。逐步实行农牧团场电价与师(局)电价的统筹安排,社会公平负担,取消一切“乱加价、乱收费”。首先实现师(局)、农牧团场居民生活用电同网同价,再实现其他用电的同网同价。到2001年实现全兵团的师(局)、农牧团场用电同网同价。在不考虑其他电价改革和正常调价因素的前提下,按国家计委批复的13亿元的农网改造资金规模测算,师(局)、农牧团场综合平均电价控制在0.5157元□千瓦时,其中农牧团场综合平均电价降低0.1343元□千瓦时。

  四、具体内容和措施

  (一)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师(局)管电机构和供电企业实行政企分开,由师(局)经委行使政府管电职能,师(局)电力公司要成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行使企业经营职能。2000年内基本完成。

  (二)完善师(局)电力公司管理机制,将农牧团场电力公司改为师(局)电力公司的派出机构,人、财、物由师(局)电力公司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2000年内完成。

  (三)取消连队以下管电组织和人员,按照国家制定的电力行业定员标准,结合兵团实际,核定农牧团场电力人员编制。

  (四)实行统一核算和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改制后的农牧团场电力公司电费收入全额上交师(局)电力公司,所需的管理费、维护费、工资等各项支出由师(局)电力公司统一核拨。

  (五)建立规范的抄表收费制度。2001年全面推行“五统一”、“四到户”和“三公开”管理,实现由改制后的农牧团场电力公司职工直接抄表、收费到户。师(局)、农牧团场用户实行一户一表,并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国家规定的电价交纳电费,有权拒交超过表计电量和国家电价外的一切收费。

  (六)整顿农牧团场电力职工队伍,规范服务行为。按照统一考核标准,对农牧团场电力职工实行统一考试、择优录用,经过考核符合标准的,一律持证上岗,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录用。

  (七)改革现行农牧团场电价的形成机制,加快城乡用电同网同价进程。对农村电力成本实行统一核算、社会公平负担的办法,坚决取缔一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外加价和附加收费。首先,在条件成熟的师(局)推行一师(局)一价,暂不具备条件的师(局),可以首先在师(局)内实行一农牧团场一价;然后逐步实现全兵团师、团(即城乡)同网同价。

  (八)加大对农牧团场电网建设与改造的投资力度,提高农牧团场电网装备水平。兵团将积极争取国家支持,电力企业要积极通过各种合法渠道融资,筹集改造资金,加大支持农牧团场电网建设与改造的力度。新建农牧团场电力设施应纳入电力发展规划,由电力企业统一建设、统一经营;农牧团场电网建设与改造要全面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负责资金筹措、建设管理和还贷,农网改造贷款由兵团投资中心统借统还。农牧团场电网建设与改造要大力运用损耗低、安全性好、可靠性高的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通过改造使兵团农牧团场电网上一个新台阶。建立科学合理的电价机制,合理确定电价水平,使农牧团场电网的建设、改造与维护走上良性循环的发展轨道。

  (九)加强农牧团场电力管理。要严格落实农牧团场电力管理责任制,各师(局)应对本师(局)农牧团场电价进行有效监管,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农牧团场电价水平,减轻农工电费负担。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和规定,坚决杜绝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行为;严禁代征代收各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外收费。要巩固电价清理整顿成果,加大措施,防止反弹;对已公布的违法加价、收费项目,必须立即纠正、停收,如再继续征收,一经查出要公开曝光,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各电力企业要加强管理,挖掘内部潜力,降低生产成本,实行减人增效、下岗分流和实施再就业工程,切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要取缔任何形式的个体转供电和电费承包。要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加大对“权力电”的查处力度,积极采取措施,坚决予以制止。坚决打击窃电行为,规范农牧团场用电秩序。

  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宣传力度,切实防止窃电行为,并依法对窃电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加强农牧团场电力设施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农电事故调查统计规程》,落实安全责任。

  五、组织实施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影响大,任务重,必须按照国家经贸委和兵团的统一部署,从兵团的实际出发,总体设计、分步实施、稳妥推进、逐步到位。

  (一)成立由兵团副司令员王建臻同志任组长,经贸委、计委、水利局、财务局等部门参加的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经贸委,全面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落实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工作。

  (二)各师(局)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并实行责任制管理,结合实际抓好这项工作的具体实施。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协商处理,妥善解决,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兵团农村电力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兵团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必须按照兵团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各师(局)不得自行出台方案和政策。(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涉抗震救灾款物犯罪确保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顺利进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涉抗震救灾款物犯罪确保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顺利进行的通知

法〔2008〕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汶川“5‘12”特大地震发生后,国内及国际社会向受灾地区提供了大量的救灾和重建款物,依法惩处涉救灾重建款物的各种犯罪,是确保救灾重建工作有效进行的重要条件。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通过依法惩治犯罪,确保抗震救灾资金物资使用安全,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把依法审理贪污、盗窃、挪用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等犯罪案件作为当前保障灾后恢复重建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救灾资金物资的安全有效使用,要求确保全部救灾款物真正用于灾区和受灾群众,确保廉洁救灾,向人民群众交一个明白账、放心账。对涉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犯罪要严肃查处。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从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出发,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重要指示精神,依法审理好有关犯罪案件,为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顺利进行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依法严惩涉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犯罪,坚决维护灾区社会稳定。对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期间发生的针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以下犯罪行为,人民法院要坚持特殊时期、特殊案件、特殊办理的方针,依法及时受理,依法从重从快审判:

(一)贪污、挪用、侵占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犯罪行为。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迟滞拨付救灾款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致使救灾物资严重毁损浪费的犯罪行为。

(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分配、拨付、发放、使用和监督检查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四)盗窃、诈骗、抢夺、抢劫、故意毁坏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犯罪行为。

(五)其他针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犯罪行为。

三、加强对涉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各高级人民法院要统一协调,加强调研工作,提高监督指导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确保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受理或者审判的重大、敏感案件及相关情况、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要结合审判实际,认真剖析发案原因,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完善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司法建议,促进抗震救灾资金物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推动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又好又快进行。

四、加强宣传报道工作,为灾后恢复重建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广泛宣传,努力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切实维护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安全与效用。对涉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犯罪案件的宣传报道,一定要从大局出发,要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维护灾区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巩固抗震救灾的成果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要进一步严肃司法宣传纪律,凡涉及此类案件的宣传报道,须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浅析房屋承租权之法律保护

一、 房屋租赁概述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出租人以口头或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式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与收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是日常生活中不动产交易的一种主要形式。按照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租赁可分为住宅用房租赁与非住宅用房租赁;按照房屋的所有权性质,房屋租赁可分为公房租赁与私房租赁;按照房屋的租期是否确定,房屋租赁可分为不定期租赁和定期租赁;按照当事人的国籍,房屋租赁可分为国内租赁和涉外租赁。
二、 房屋承租权之法律保护
现行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给予房屋承租权特殊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
在两方面:一为房屋承租权优先于所有权得到法律保护;其二为房屋承租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得到法律保护。
1、房屋承租权优先于所有权得到法律保护。大家知道房屋承租权通常被认是债权即合同之债,是基于依据有效合同所产生的债,也就是我国民法通则所称的“因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债”。但是为保证社会经济活动中交易稳定、安全的需要,法律实践中承租权作为一种比较特别的债权形式获得了某些物权的效力,学理上称之为“债权的物权化”这一方面主要体现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使承租权具有了物权的效力(对世权)即不仅及于承租双方还及于不特定的第三人。所谓“买卖不破租赁”是指租赁物纵有转移,租赁关系对于租物的受让人仍然有效,例如《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另一方面主要体现在确立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些规定说明了在一定条件下房屋承租权限制了房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而优先得到法律保护。
2、房屋承租权优先于抵押权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担保法》第48条之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这实际上是从法律上确认了在一定条件下“抵押不破租赁”的原则,也即确定了在一定条件下房屋承租权作为债权优先于抵押权作为的担保物权而得到法律保护的效力。但我们也不要忽略关于抵押权与承租权的另一条重要法律规定,那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这实际上也确认了在一定条件下“抵押破租赁”或“买卖破租赁”的特殊情况。
三、 房屋承租权现存法律保护存在的缺陷和改进建议
1、上述房屋承租权在与房屋有权和抵押权并存且抵押权是有效形成的情况下(抵押合同登记之日),房屋承租权都是在一定条件下有限的对抗房屋所有权和抵押权而得到优先保护的,而这个核心条件就是“房屋承租权在先”问题,从字面理解这个“先”应是指“房屋承租权形成在先”,这就涉及到如何确定房屋承租权形成的时间和标志,这对于在实践操作中切实保护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目前的法律对此未有明确规定和解示。
2、本人认为按照房屋租赁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顺序,房屋承租权应在下列四个时间点其中之一时形成:
(1) 是在租赁合同成立时形成;
(2) 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具备时形成;
(3)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形成;
(4) 取得房屋租赁证时形成。
3、本人认为:
(1)租赁合同成立时不应作为房屋承租权形成的时间,理由是租赁合同成立时因合同尚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当然是未形成的;
(2)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具备时,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作为普通的合同债权是形成了的,对合同当事人是具有约束力的,而对不特定的第三人是不具有约束力的即不具有作为物权所特有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当然也不具备对抗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和房屋抵押权人的所有的抵押权的条件,因此本人认为法律条文里所所说的的“房屋承租权在先”的含义并不是指“房屋承租权作为普通的债权的形成在先”,而是指“房屋承租权作为被物权化后的特定债权形成在先”。
(3)那么房屋承租权作为被物权化后的特定债权形成时间是什么时候呢?本人认为在《房屋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时就是房屋承租权作为被物权化后的特定债权形成时间。理由是因为房地产交易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安全,所以国家把它作为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来严格管理,通过履行必要的程序才能确定当事人享有的房地产的权益,《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此规定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但立法意义在一定程度上主要是为税收管理的需要而且在实践中并没有规定严格的操作程序,但从深层的法律意义来说这应是法律规定的一种不动产交易的公示制度,使房屋租赁产生物权的公示力,从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从而使房屋承租权作为一种普通债权被物权化而变成一种特定债权(《上海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目前虽然法律规定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但与房屋买卖交易制度相比显得粗糙模糊,而且规定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例如按《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而在实践中大多数房屋都是在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出租的,这就会导致出现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的时间在先抵押设定在后的情况下,因为房屋没有所有权证书无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具备了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从而使承租人的承租权不能优先于低押权人的抵押权而得到法律保护,这已经从法律规定的角度上剥夺了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对抗抵押权的机会,是明显不公平的。这就需要法律应从保护承租人的权利不受损害的角度出发修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的规定,对此我们可以借鉴一下《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八条和第九的规定,该规定确认了只要具备房屋预售的条件就可以预租,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的法律地位,本人认为应进一步放宽租赁登记备案的条件,至少在房屋具备抵押条件时房屋就可以租赁和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让当事人去选择先抵押或先租赁,这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做到权利地位的公平合理,也能使当事人更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房屋所有权之处分权能,体现民法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
(4)至于办理房屋租赁证只是国家从便于管理的角度出发,在形式上确认承租人合法承租权的而给承租人颁发的凭证,并不能依此来确定房屋承租权作为被物权化后的特定债权的形成时间。
四、立法建议
综上所述房屋承租权作为一种经常发生且关系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不动产主要交易形式,法律应对房屋承租人所享有的房屋承租权从立法上给予进一步的法律保护,制定更完备合理的房屋租赁管理法律制度,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切实实现。





作者:郝树亮(13911512034)
日期:2003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