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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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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机动车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是指:
  (一)从事整车货物配载(即空车配货)、货物联运等货运受理服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二)从事零担货物运输、厢式货运车辆出租、机动车辆凭等运输服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市政、物价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进行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具备交通部《道路运输服务业记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规定的设施、场地、资金、人员等一般条件。
  第六条 开展下列经营,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一般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的,具有高护栏或者封闭式货车;
  (二)从事厢式货运车辆出租的,具有2吨以下(含水量2吨)的厢式货车;
  (三)从事商品汽车发送服务的,具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四)从事搬运装卸的,具有稳定的搬运装卸人员和必要的装卸工具;
  (五)从事搬家服务的,具有自备的运输车辆;
  (六)从事货运受理服务的,在货运交易市场或者经批准的货物集散地有经营场所。
  (七)从事机动车辆租凭服务的,具有一定数量的机动车辆和停车场;
  (八)从事仓储理货服务的,具有面积少少于200平方米永久性库房或者1000平方米的场地。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开业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登记。
  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本省跨市(地区)零担货运输、货物配载及国际专营线路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章 货运受理
  第八条 货运受理是指为货主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为车主组织货源,提供货物仓储场地,为车主和货主提供车信息咨询服务等活动,包括零担货物受理、整车货物配载、货物联运、货运信息咨询、货物托运包装、仓储理货服务业务。
  第九条 零担货物受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托运的货物一次不超过3吨;
  (二)装运货物前查看承运人身份证件、运输证件及运输车辆并进行登记;
  (三)与托运人、承运人签订《黑龙江省担货物运单》,并填写零担货物清单;
  (四)在明显位置设置统一的线路专营标志和服务项目价格表;
  (五)不得受理未投保的高档、高价值零担货物;
  (六)不得将零担货物交给不具备零担货物运输资格的车辆承运;
  第十条 整车货物配载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载的货物属同一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在3吨以上;
  (二)配货前查看承运人身份证件、运输证优质产品及运输车辆,并进行登记;
  (三)与承运人签订《黑龙江道路货物运单》。
  第十一条 货物随着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服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货运信息咨询服务的经营者,向取得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资格的业户提供的货运信息应当及明、准确。
  第十三条 从事货物托运包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签订托运合同,按照规定对货物进行包装托运。
  第十四条 仓储理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保管,做到货物完好无损。
  第十五条 货运受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受理的货物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受理服务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四章 运输服务
  第十六条 运输服务是指提供车辆为货主进行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服务等经营活动,包括零担货物运输、厢式货运车辆出租、搬运装卸、搬家服务、机动车辆租凭、商品汽车发送等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为其使用的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使用车辆滚装运输商品汽车,其《道路运输证》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盖商品汽车发送印章。
  第十八条 零担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车辆按规定在车体喷印统一标志;
  (二)与零担货物受理经营者签订《哈尔滨市道路货物运输合同书》
  (三)货运车辆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直接受理零担货物;
  (四)在指定的运输市场(站)装卸货物和停放车辆,并输进场(站)手续;
  (五)不得承运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货物。
  外地进入本市的零担货运车辆,应当在市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货运市场内卸货及配载回程货物;不得在市区街道及居民生活区域内卸货。
  第十九条 厢式货运车辆出租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按规定安装计价器;
  (二)在车体上喷印统一标志;
  (三)车体明显处粘贴价目表;
  (四)车厢内按规定设置座位;
  (五)按规定填写发票;
  (六)不得承揽客运业务;
  (七)不得承运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货物。
  第二十条 机动车租凭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承租人签订租凭合同;
  (二)保持租凭车辆技术状态良好;
  (三)不得使用租凭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一条 商品汽车发送服务的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经销商签订《哈尔滨市道路货物运输合同书》;
  (二)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三)随车携带《商品汽车发送证》;
  (四)商品汽车发送途中不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二十二条 搬家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签订《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单》。
  第二十三条 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等货物集散地从事搬运装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货主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二)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搬运装卸货物;
  (三)未与货主签订合同或者未经货主同意,不得强行装卸货物;
  (四)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运输服务的职业驾驶员、危险吕运输人员,应当参加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限期补办经营手续,没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运输经营者拒不接受处理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三)项、第十条(三)项、第二十二怎么条规定的,处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四)、(六)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三)、(四)、(五)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四)、(六)、(七)项、第二十条(三)项、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九条(二)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三)项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三)、(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分安、市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标据和罚款处理,按照国家用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市)道路运输服务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的简易活动场所。
第三条 对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实行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主管部门。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接受宗教团体的指导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推选,征得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市、县宗教团体批准,其中国家和省级重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征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宗教团体批准。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宗教活动相适应、符合公共安全条件和权属明确的固定处所以及符合宗教规定的名称;
(二)有一定数量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爱国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有健全的宗教教职人员、财务、宗教活动、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六条 按照合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原则,确需恢复、重建、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筹备负责人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恢复原有宗教活动场所,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重建(含易地重建,下同)宗教活动场所,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三)新建寺庵、宫观、清真寺、教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设立其他简易宗教活动场所,报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登记,由其管理组织持前条批准文件、有关资料和申请书,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国家和省级重点宗教活动场所,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登记证书,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由文物、园林、林业等部门管理的尚未批准开放的原有宗教场所,不予登记。
第八条 禁止违反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设立或者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新建、重建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庵、宫观。
禁止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程序未经登记开展宗教活动或者变相开展宗教活动。
禁止在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地方塑佛像、神像,设“功德箱”,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财物。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三)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宗教事务;
(四)组织本场所人员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
(五)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和合法收入;
(六)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七)在公安、文物、国土、林业、园林等部门业务指导下,做好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土地利用、森林保护、园林绿化等工作;
(八)管理本场所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进行非法和违法活动;必须坚持独立自主和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依宗教教义、教规和仪式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必须在举办前30日报县级以上宗教团体批准和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在举办前15日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举行。但传统的宗教节日活动除外。
大型宗教活动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宗教团体和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市、县行政区邀请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必须报市、县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外国人,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到省内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贴,但不得勒捐、摊派或者向社会化缘。
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报省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编印、翻印、转录合法的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在本场所内销售、赠送合法的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保存、销售、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十五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宗教团体指导下举办本场所信教公民短期宗教培训班。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必须事先报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其中属于国家和省级重点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重大维修或者新建建筑物,必须事先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
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含林地、牧场、墓地,下同)、房屋、设施、宗教用品以及门票收入、宗教收入和生产、服务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无偿调拨。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应当与该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征求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按国家规定予以补偿;需要拆迁重建的,重建地点应当便利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会同建设、国土、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对重点宗教活动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照国家文物保护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佛教寺庵、道教宫观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自养条件,对常住寺观僧道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实行定员管理。寺观的定员人数,由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省级重点寺观的定员人数,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寺观在定员内
选收的人员,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接受户籍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负责接待的外国人,应当安排到有关部门定点的旅馆住宿。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留宿身份不明或者有可疑行为的人。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上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并接受审核和询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限期拆除或者关闭;拒不执行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第(三)、(四)项行为的,责令停止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没收非法财物;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撤销登
记,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事先不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邀请外来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勒捐、摊派、索要财物或者向社会化缘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非法编印、翻印、转录、销售、赠送或者接受、保存、散发非法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举办培训班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提供年度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第(三)、(四)项行为的,责令停止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没收非法财物;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撤销登记,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12月14日

邯郸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再设立其它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凡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均可依照本办法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等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奖励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申报与推荐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申报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和引进、消化、吸收工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特殊建树的。
第八条 推荐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体项目必须已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并有重大创新和发展;
(二)推荐集体奖励的,主体项目完成后还须有一项以上与主体项目相关的成果获得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或通过了省、市科技管理部门组织的科技成果评价;
(三)推荐个人奖励的,提名人必须是主体项目的第一完成人,同时除主体项目外提名人还须有一项以上作为主要完成人(前3名)完成的,获得市级以上科技奖励或通过了省市科技管理部门组织的科技成果评价,并征得其他主研人员同意的与主体项目相关的成果。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要科学发现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重要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对推动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要技术发明的,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和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实现重要科学技术创新取得国内先进及其以上水平的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要科技成果推广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经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率先应用新技术、新方法,使工程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已实施的重大专利技术成果。本条第(五)项规定的奖励,只授予组织,但在完成该项目中有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可推荐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奖励。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者(个人、组织)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方面的专家;
(四)中直、省部属驻邯单位和驻邯部队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可由其科技部门直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一条 推荐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的评价材料。同一成果在评审年度内只能推荐一类奖项。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项目进行形式审查。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报人在十五日内予以补正,申报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章 评审与授予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不分等级,授予集体或个人,集体奖每项获奖人员最高限额为15名,每次评审授奖集体或个人不超过4项;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每项获奖人员最高限额分别为一等奖为前10名、二等奖为前7名、三等奖为前5名,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由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家、学者组成: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二)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发展动态;
(四)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道德品质,能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每年调整三分之一左右。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设立若干行业评审组,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本专业范围内的推荐材料进行初评。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对初评结果进行总评,提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意见。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获奖项目及等级的意见进行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应及时在《邯郸日报》和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对公告内容向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复核予以维持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申报的参评项目,经评审没有符合获奖条件的,相应奖项空缺。
科学技术进步奖第一、二、三等奖的比例应控制在20%、30%、50%以内。
第二十一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精神奖励以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报道,营造技术创新的氛围;物质奖励除颁发证书外,并按下列标准颁发奖金: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10万元;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分别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5万元。
科学技术奖的奖励额度应随着市财政收入的增长适时调整提高。
第二十二条市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并在市级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获奖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剽窃、假冒、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奖励证书,取消相应待遇,并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面向全社会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并将情况通报给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科学技术奖励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