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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2 12:0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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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

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县(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合同。”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供水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标准;

(三)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

(四)资产的管理制度;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监督机制;

(九)安全管理职责;

(十)违约责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申请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净水厂、管网设施的设置和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规定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八、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调节节约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中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

城市供水推行分质供水分类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优质水或可直接饮用水,其他用水鼓励使用河网水或中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的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职责,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可以到达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县(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三条 供水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标准;

(三)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

(四)资产的管理制度;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监督机制;

(九)安全管理职责;

(十)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申请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净水厂、管网设施的设置和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水质的监督监测,每月一次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共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及时报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贴通告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时发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抢修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十六时至二十时生活用水高峰期间未能恢复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对发生故障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予以调换。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原未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的住宅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实抄录贸易结算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按前十二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一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制定。城市公共供水价格、自建设施供水价格、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价格应当统一纳入价格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付的,应当按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催告单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供水企业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户,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足额交付了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用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可以移交供水企业管理。供水企业对移交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应当负责养护、维修。

用于生活饮用水的贮水池、高位水箱、水塔等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进行清洗、消毒,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纳入城市供水统一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制度。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并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企业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冷却循环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二)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三)工业用水可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十日内予以通水,并代为向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用水指标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节水型用水器具。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三十五条 新建游泳池和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十六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有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取用河网水;尚无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栓,装表计量交费。

第三十七条 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中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净化设施和中水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中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配建中水设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规划范围内,应当按规定使用中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用水,推广应用海水淡化技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规定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应急供水、恢复供水义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或调换水表和抄表计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清洗、消毒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为建设单位通水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的。

第四十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供水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坏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一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游泳池和洗车企业未建循环用水设施或未按规定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当按照管道口径流量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损失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和县级市、建制镇的供水企业以其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深度净化管道供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为原料,经深度处理达到国家饮用净水水质标准,使用管道供给用户并可直接饮用的水。

(四)贸易结算水表:是指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贸易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五)中水设施:是指将城市工业污水或生活污水经过一定处理后用作城市杂用或工业用的污水回用系统。

第四十五条 独立工矿区的供水节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荆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小学教学常规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小学教学常规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教基〔2009〕13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教育局直属各学校:

为了全面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扎实推进素质教育,积极推进课程改革,进一步规范学校教学常规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学校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将《荆门市中小学教学常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校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市教育局将适时开展专项检查和考评。



附件:荆门市中小学教学常规管理办法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主题词:中小学 教学常规 办法 通知

荆门市教育局办公室 2009年4月15日印

共印:35份

附:

荆门市中小学教学常规管理办法



教学是学校的中心工作,是学校全面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关键。为落实素质教育要求,推进课程改革,提高教学质量,促进学校健康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包括学校教学业务管理、教师教学常规要求和学生学习常规要求等三章内容,每章共有16条,借助过程管理来实现。



第一章 学校教学业务管理

第一条 突出教学中心地位。学校要把教学工作摆在学校工作的中心地位。校长是教学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教学的校长是直接责任人。学校各部门要围绕教学做好各自的职能工作,支持教学,服务教学。

第二条 建立教学工作目标体系。开学初,学校、年级组要分别拟定教学工作目标,教研组、备课组、科任教师要拟定具体的学科教学质量目标。各个层面的目标都应以国家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为依据,设立量化目标体系和非量化目标体系。

第三条 制定科学的工作计划。学校教学工作计划必须全面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体现素质教育要求和课改精神,符合学校教学实际,体现学校办学特色。教研组、备课组、科任教师拟定的学科教学计划,必须符合学科课程标准要求,符合学生实际,体现学科特点及教师个人教学风格,全面反映一学期的教学活动。各类计划都要做到内容科学,任务明确,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第四条 严格执行课程计划。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课程和地方课程计划,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课程门类及课时。要积极开发适合本地本校实际的校本课程,积极组织开展各类社会实践活动。要严格遵守中小学作息时间,不得占用双休日、利用节假日补课,学校要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以上的体育锻炼时间。

第五条 保持正常教学秩序。要遵循教育教学规律,认真组织校务值日和教务值日,保证教育教学工作正常运转。学校要经常检查上课情况,教师不能擅自调课、私自换课、随意缺课,因特殊情况造成缺课的,事后应督促及时补齐。因特殊情况,学校需停课一天以上的,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一般不得组织中小学生外出参加各种活动。

第六条 坚持现场指导教学。要推行学校领导蹲点负责制度,每个校级领导都要蹲好一个年级,联系一个教研组,并定期参加年级组的工作研究和教研组的教学研究活动。校级领导要保证每学期至少听课20节以上。

第七条 规范教材和教辅资料管理。学校必须使用经国家、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教材。各地编写的地方性乡土教材,必须经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方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学校和教师不得滥订、滥编、滥印、滥发教辅资料,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严禁征订和使用未经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查或推荐的教辅资料。

第八条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学校要建立专业对口、年龄结构和科任教师比例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要健全教学奖惩制度,形成竞争激励机制。要加强校本培训,推行“名师工程”,鼓励教师自觉提升专业素养。要本着“以考促教,以学促教”的原则,积极推行教师业务水平定期考试制度,进一步优化教师知识结构,提高教学水平和教学质量。

第九条 抓好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学校要鼓励教师树立终身学习观念,形成良好的职业学习习惯。要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开展业务学习,引导教师掌握现代教育理论,更新教育思想,转变教育观念,改进教育方法,帮助教师掌握现代教育技术,提高教学能力。教师继续教育要做到实施有规划、过程有记载、阶段有总结。

第十条 加强教学研究。学校相关科室要切实履行职责,扎实组织教研活动,完善教科研流程。各学科要每周开展一次常规教研活动。教研活动要以学习现代教育理论,交流课程改革和教学改革信息,研究课程标准,探讨先进的教育方法和学习方法等为主要内容,以集体备课、说课、听课、评课和讲座等为主要形式。集体备课要做到定时间、定地点、定主题、定中心发言人,并有书面记载。听课要有过程分析、有延伸思考。每位教师每学期主讲校级以上公开课不少于1节。老教师(50岁以上)每学期听课不得少于10节,中年教师(40—50岁)不得少于15节,青年教师(40岁以下)不得少于20节。学校要组织教师主动参加各级各类正规渠道的教改科研活动,扎扎实实开展好每学期一轮的“四课”活动,即新教师的汇报课、青年教师的展示课、骨干教师的研究课、名优教师的示范课。每学年要组织一次旨在促进教师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全面提高的全能竞赛。

第十一条 落实实践(验)教学。学校要规范配置与学校规模和课程要求相适应的实践(验)教学基地、设施、师资,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要充分发挥现有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保证学科实践(验)教学活动的有效进行。

第十二条 加强信息技术教育。学校必须创造条件,从硬件、软件、师资等方面保证信息技术教育的需要。要在开好信息技术课的同时,大力推进信息技术和学科教学的有效整合。要积极支持学生自主进行网络环境下的研究性学习。

第十三条 组织教学检查。学校要定期和不定期地开展教学检查。每次检查要有专项目标,有情况记载,有结果分析,有改进意见。教学检查的必检项目包括开学初和期中对教学工作计划及其过程实施情况的检查;期中、期末对教师的备课、批改作业的数量及质量的检查;每月一次的校务日志、教务日志、班务日志、年级组工作、教研组工作检查;每学期一次的实验室、图书室、体音美器材和设施及其它与教学有关的设备、设施的使用与管理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 做好教学工作总结。学校要在每学期期末及时做好教学工作总结。总结应采集详实的材料、数据及典型事例,全面分析成绩,提炼经验,找准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总结的类别一般应有学校教学工作总结、年级组教学工作总结、教研组教研工作总结、教师教学工作和专业成长总结。

第十五条 做好教学工作评估表彰。学校要在学期结束时做好教学工作的全面评估表彰。要采取过程评估与终结评估相结合的办法,全面考评教学各部门、各岗位工作目标的达成情况和工作计划的落实情况,依据奖惩制度,实行奖惩兑现。对教师的评价,要建立以教师自评为主,校长、教研组、学生、家长共同参与的评价机制,全面考评教师的德、能、勤、绩,促进教师教学工作的不断改进和教学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十六条 加强教学业务档案管理。学校要加强教学业务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类。各种计划,规章制度,教研活动,教学检查,教学工作总结及考评、奖惩等教务资料要定期收集、整理,及时归档,专人管理。



第二章 教师教学常规要求

第一条 树立先进的教学理念。教师的教学要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严格遵循教学规律;要树立人本意识、生命意识和质量意识,关注全体学生的全面发展。

第二条 制定科学的教学计划。学科教学计划应分析学情,研究课程标准、教材、考试大纲,确定教学目标、教学策略、实施方法与进度。

第三条 认真备课。教师新授课要超前一周备课。教师备课要充分体现课程改革和素质教育的目标、任务和基本要求,做到“四备”,即备教育教学理念、备教育教学资源、备教育对象、备教学策略和方法,做到心中有目标,眼中有学生,手中有办法,实施有成效。45岁以下的教师必须学会编制电子教案,学会针对某些内容设计网络环境,指导学生进行探究性学习。

第四条 认真撰写教案。教师的教案要既有预设性,又有生成性。教案内容一般应包括教学目标、教学重点和难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现代教育技术)、教学步骤、板书设计、练习设计、作业布置、教学后记(随笔)等。青年教师的教案必须过程详细,环节规范;有经验的中老年教师的教案应与时俱进,不断创新。

新课要形成完整的教案。复习指导、实践训练、作业和试卷讲评等各种课型的课也应有针对性的教案,不得用课本、试卷的批示代替。禁止教师无教案上课。

第五条 规范课堂教学行为。教师要按课表上课,实行候课制,并在举行必要的仪式后准时上下课。教师在课堂上应做到仪表端庄,语言规范,板书工整,实验操作正确熟练。教师上课必须使用普通话教学,语文教师普通话水平要达到二级甲等以上,其他学科教师普通话水平要达到二级乙等以上。

教师上课应做到“十不准”,即不准擅自调课、停课;不准无故离开教室,随意中断教学;不准“满堂灌”;不准使用无线通讯工具;不准抽烟和酒后进课堂;不准坐着讲课(特殊情况需提前向学校领导作出说明);不准看与教学无关的书报杂志;不准歧视学习困难学生;不准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不准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信息。

第六条 开展直观教学。要利用直观教学形象、生动的特点,积极开展直观教学。要充分应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辅助教学,重视演示实验教学的落实,积极运用教学挂图、教学模具、教学模型等直观教具,提高教学效率。

第七条 提高课堂教学效率。在课堂教学中,教师要发挥良好的教学专业素养,正确理解和运用教材,注重激发学生兴趣,激活学生思维,保护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培养学生良好的学习习惯,全面落实课堂教学“三维目标”,努力创造高效课堂,做到教学过程优化、教学方法得当、教学效果显著。

第八条 培养学生学习品质。教师要教育学生树立正确的学习目的,端正学习态度,形成良好的学习品质,帮助学生掌握课前预习、课堂学习、课后复习、完成作业、开展实验(实践)、参加考试(测验)等各环节的科学方法,形成良好的学习习惯。

第九条 开展实验教学。教师在实验课前要精心研究实验,明确实验的目的要求,确定具体的方法、步骤和操作程序,准备好所需的仪器、材料和工具。教师要在学生实验前讲清实验目的、要求,以及仪器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学生实验时,教师要巡视指导,及时帮助学生解决实验中的困难,并防止发生意外事故。实验完成后,教师应及时检查了解学生实验的情况,对实验中的问题和经验进行小结,完成实验评价,进一步巩固实验效果。教师要布置必需的实验作业,指导学生写好实验报告,并认真批阅和评价。

学校要立足实际,开放实验室,为学生进行课外实验提供场所和时间,为学生实验探究、合作学习创造机会。提倡教师组织开展探究实验活动,提倡学生开展创新实验等科学活动。

第十条 重视教学反思。每节课结束后,教师要根据教学实施情况,认真进行思考、梳理,总结教学得失,分析原因,从多个方面写好教学后记。

第十一条 做好作业布置和批改工作。布置的作业要精心设计,分层要求。作业布置与否和布置的多少要尊重教学规律,尊重学生个性特长,符合上级有关政策精神。布置的作业应该有发必收,有收必改,有改必讲,有错必纠。

第十二条 开展课外辅导。课外辅导要面向全体学生,注重差异,分类指导,精心实施,讲究成效。要规范辅导行为,教师要根据教学要求开展课外辅导活动,不得随意占用学生的自习课。要重视个别辅导,教师在分析学情的基础上,对个别学生存在的特殊问题,及时给予帮助。禁止教师组织或参与有偿课外辅导。

第十三条 组织考试(测验)。组织考试(测验)要做到“五要”,即要按照学科特点和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地安排考试;要认真命题,严格按照课程标准和教材的要求,全面考查学生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和情感、态度、价值观;要重视考查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过程和方法,肯定学生的创见;要客观评定成绩,统考科目要严格按评分标准流水阅卷,以确保学生成绩的客观公正;要做好质量分析,教师要在考后及时对班级、学生学习成绩进行全面分析,填好质量分析表,总结教学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提出改进教学的措施。

第十四条 实施科学的教学评价。课堂教学评价要做到实事求是,语言中肯,以鼓励为主。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要多关怀,多鼓励,多给锻炼机会。学期结束时,要按照以评价促发展原则,将平时的过程评价与期末终结性评价结合起来,采取学生自评、生生互评和教师评价等方式,对学生学业状况、学习态度、学习习惯、学习方法等作出全面的激励性评价。要关注学生的成长过程,倡导教师引导学生建立“个人成长档案”,关注学生发展的全过程。

第十五条 组织学科课外活动。各学科教师都要在学校统一组织下,成立学科兴趣小组,培养学生的兴趣爱好,发展学生的个性特长。兴趣小组活动要做到有计划、有场地、有系统内容、有活动记载。学科课外活动要以开展实践性活动为主,不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

第十六条 开展校本教研。教师要树立问题即课题、参与即研究、成长即成果的理念,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校本教研活动。努力发现教学过程中的实际问题,以科学的探索精神和求真务实的态度将具体的教学问题转化为课题,并认真进行研究。提倡教师每月读2~5篇教育教学理论文章,每学年读一本教育教学理论著作。在此基础上,教师每学年要努力做到“五个一”,即上好一节教学研究课;提供一份用于评比或交流的教学设计或多媒体教案;设计一份试卷;撰写一篇教研论文、案例或总结;参与一个教研课题。



第三章 学生学习常规要求

第一条 掌握预习方法。要养成先预习后上课的习惯,根据教师教学进度和学习要求,通览所要学习的内容,找出重、难点,并初步思考书后的习题,尝试完成书上的部分例题和练习题。要通过多种途径主动收集课外学习资料,整合学习资源,弥补自身的不足。要把经过自己努力还未弄懂的问题确定为听课重点。

第二条 提高预习效果。要根据自己的学习情况合理分配学科预习时间,重点加强对薄弱学科的预习。预习的方法要从小培养,随着学段的变化,预习的量与质应有所区别,以便追求最佳的预习效果。提倡制定预习计划,写预习笔记。

第三条 学会课堂学习。做到“六要”,即要专心致志听课;要带着预习中的疑难问题,围绕教师讲课重点认真思考;要善于辨析对比,关注教师和自己解决问题的思路和策略;要勇于发言,敢于质疑和交流;要抓住教师课堂教学的基本内容、板书要点、重要方法,有针对性、有选择地做好课堂笔记;要积极与同学合作,学会与同学一起实现学习目标。

第四条 培养课堂学习品质。主动参与课堂学习过程,树立“我要学”、“我能学”、“我会学”的信念。学会自主,学会合作,学会探究,学会尊重,学会欣赏,学会学习,感受课堂学习的乐趣。

第五条 坚持课后复习。做到“四要”,即要围绕教材重点和教师讲课要点,明确复习要求,及时巩固所学知识,弥补课堂学习的不足;要及时回忆教师课堂教学的内容,记住重要知识和解题方法;要及时整理笔记,尤其是教师板书中的核心知识、重要方法;要理清思路,建立新的认知结构,总结新内容中的学习要点,掌握重要的知识技能,达到课时目标中的学习要求。

第六条 学会系统复习。认真进行章节复习,通过文字概括、列提纲、画图表等方法构建章节的知识结构,掌握章节的核心内容,总结章节中的方法和技能,达到章节目标中的学习要求。根据考试类型和自己的学习特点,认真进行考前复习,完成针对性的复习训练。

第七条 提高复习效果。课后复习重在及时,贵在坚持和规范;章节复习重在提炼,贵在方法和体系;考前复习重在掌握,贵在总结和归纳。

第八条 规范作业要求。要及时、规范、独立地完成常规作业。当作业遇到困难,要主动请教老师或同学,但不可抄袭他人作业。要自主或合作完成综合实践、研究性学习等作业。要主动参与并完成合作学习中的分工任务,保证作业质量。

第九条 遵循作业规律。作业前应先复习教材,弄清所学字词、语法、句型、概念、原理、法则、规律、公式,然后作业,以减少差错。作业时要认真审题,弄清题意,理清解题思路,明确方法和步骤,提高作业的正确率和完成作业的速度。作业完成后要仔细检查。

第十条 提高作业效果。完成作业要注意学习方法,要在独立思考的基础上学会探究和归纳,开拓解题思路。提倡举一反三、一题多解和选择最优解法,形成迁移知识和良好的解题能力。要及时订正作业中的差错,分析错误的原因,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弥补措施,同步进行训练矫正。对一些典型错误要注意收集,并建立“错题册”,要经常温习,防止重犯错误。

第十一条 规范实验准备。实验前要针对实验课题认真看书,明确实验的目的、原理、方法和步骤,以及实验的注意事项,原则上未预习者不得进入实验室做实验。实验操作前要检查本次实验的仪器设备、工具、元器件及材料是否符合实验所要求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技术状态,若有不符,要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正确完成实验。在教师和实验员的指导下,按实验目的、要求、方法、步骤和操作程序进行实验。保持实验室安静和整洁,遵守实验规则,确保实验效果和安全。实验时,注意力要集中,仔细观察现象,准确详细地记录实验数据。实验后,对所得到的数据要进行认真分析,作出实验结论,并按要求完成实验报告。

第十三条 做好考前准备。考前要在教师指导下,全面系统地复习所学知识,并对知识进行整理归类,加深对知识的理解和记忆,增强运用知识的能力。对考试时间、方式、内容、考纲、考纪等要做到心中有数。

第十四条 依据要求考试。要遵守考纪,诚信应考,力求全面真实地反映实际水平。考试时,要审清题意,理清思路,迅速作答;要书写工整,作图准确,解答完整。

第十五条 科学应对考试。在考试中要克服焦虑、急躁、慌乱、紧张等不良心态,并掌握先易后难、先熟后生等应考方法,拿足基本分,争取得高分。

第十六条 重视考后总结。要在教师指导下,对考卷进行质量分析,找出知识、技能方面的缺陷,写出考后反思,坚定学习信心,改进学习方法,积累考试经验,提高学习效益。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3〕117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计委《温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九月八日

  
  温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及建设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和《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浙政办发〔2003〕2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省和市出资、融资,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使用市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由市政府委派,负责对政府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组织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设在市计委。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2) 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
  (3) 坚持原则,(4) 廉洁自律,(5) 忠实履行职责,(6) 保守秘密,(7) 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8) 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9) 具有开展稽察工作应有的专业知识及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六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人员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稽察工作,为稽察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检查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策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测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确定的稽察项目,由市计委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
  (一)审批程序稽察。稽察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投资计划、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等是否经过审批,审批程序是否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二)项目法人稽察。稽察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否落实,组织机构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及有关规定;项目法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严格。
  (三)勘测设计稽察。稽察勘测设计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勘测设计的深度和质量是否满足要求;设计依据、标准、规范、定额等是否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设计变更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报批;对勘测、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和信誉以及服务水平进行评价。
  (四)工程招标投标稽察。稽察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进行了招标投标,招标投标运作是否规范;签订的各种协议和合同是否严密、可靠、规范;有无中标后进行转包、违规分包的问题。
  (五)开工条件的稽察。稽察项目法人的组建、初步设计及总概算的批复、项目资本金及其他建设资金的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大纲的编制、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施工招标、设计图纸交付协议的签订、监理招标、征地拆迁及四通一平工作、需要的主要设备和材料的订货等开工条件是否具备。
  (六)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稽察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机械设备、技术人员、施工方法、安全控制、设备材料使用、工程进度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对施工企业的施工质量、总体水平和信誉进行评价。
  (七)设备材料采购稽察。稽察设备材料的采购合同,尤其是引进国外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合同是否严密、可靠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合同执行情况如何;对设备材料厂家和供应商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八)工程监理稽察。稽察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现场监理人员的数量、素质、到位情况以及监理手段是否满足工程建设的要求;监理工作是否规范;对监理单位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九)工程质量稽察。稽察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是否落实;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出现过质量事故;是否存在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在工程质量事故处理上弄虚作假的现象;质监部门对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工作是否规范和到位。
  (十)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稽察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是否健全,财务管理是否规范;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资金的到位情况;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概算和有关规定,支付是否按照合同执行;概算控制措施是否落实,概算审批和调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一)投资环境稽察。稽察项目所在地的各个部门和各个方面有无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的现象,有无以各种借口干扰、影响项目建设的情况。
  (十二)竣工验收稽察。稽察建设项目是否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验收标准;竣工内容是否与批准文件相一致;竣工决算是否按有关规定办理,主要结论和意见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十三)项目效益稽察。稽察项目建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达到了预定的目标;项目建设对环境的影响是否控制在国家有关环保规定的范围内。
  第十一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经常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某个环节或者某类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财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及有关场所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查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加强与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根据需要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联合进行稽察。
  第十四条 进行项目稽察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和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对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问题,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每次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四)市政府及市计委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市计委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计委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管理规定的,市计委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省、市建设资金;
  (四)暂停有关县(市)、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资格。
  第十九条 市计委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等公务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认真学习,提高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
  (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当好公仆,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不越权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
  (四)深入项目现场、细致扎实工作,认真完成稽察任务;
  (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六)对建设单位反映的需要上级部门解决和协调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帮助解决;
  (七)办理稽察事项时,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八)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自觉防止各种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或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单位正常的建设活动,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协助稽察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稽察工作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等,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二)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调整审查、项目招标与评标、项目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变动、参建单位的更换、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报告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
  (三)接到整改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上报整改报告。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在接受稽察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
  (二)对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计委提出申诉;
  (三)发现稽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请有关部门和地方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对整改意见无故拖延执行的;
  (五)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 稽察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