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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11:3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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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案》,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1989年4月3日,最高检察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鲁检(监)发〔1988〕34号文《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同意,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意见。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6月21日《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上述规定适用于劳改企业。在押罪犯是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不按规定申请统计登记、变更统计登记、注销统计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件: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3日颁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进行统计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
第四条 凡本办法确定的应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在接到统计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企业持营业执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持批准文件或介绍信)到指定的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具体登记方法由省统计局规定。
新成立或新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须在成立或迁入后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办理统计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统计登记后,发生转业、分设、合并、迁移、停业、破产等变化,应到相应登记机关办理变更、重新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跨行政区域迁移时,在迁出地办理注销登记,在迁入地办理统计登记。
第六条 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填写《统计调查单位登记表》,向统计登记机关申请领取《统计登记证》。对企、事业单位领取《统计登记证》的,可收取《统计登记证》工本费。
《统计登记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统计登记证》丢失,须凭有关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不按规定申请统计登记、变更统计登记、注销统计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