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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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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

新华社2007年1月29日受权全文播发

农业丰则基础强,农民富则国家盛,农村稳则社会安。加强“三农”工作,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任务。

2006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中央部署,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开局良好。在自然灾害较重的情况下,粮食继续增产,农民持续增收,农村综合改革稳步推进,农村公共事业明显加强,农村社会更加稳定。但当前农村发展仍存在许多突出矛盾和问题,农业基础设施依然薄弱,农民稳定增收依然困难,农村社会事业发展依然滞后,改变农村落后面貌、缩小城乡差距仍需付出艰苦努力。要增强危机感,坚持解决好“三农”问题是全党工作重中之重的战略思想丝毫不能动摇,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重要任务丝毫不能放松,支农惠农的政策力度丝毫不能减弱,扎实推进新农村建设的各项工作丝毫不能松懈。

发展现代农业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首要任务,是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农村工作的必然要求。推进现代农业建设,顺应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趋势,符合当今世界农业发展的一般规律,是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基本途径,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重要举措,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产业基础。要用现代物质条件装备农业,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农业,用现代产业体系提升农业,用现代经营形式推进农业,用现代发展理念引领农业,用培养新型农民发展农业,提高农业水利化、机械化和信息化水平,提高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和农业劳动生产率,提高农业素质、效益和竞争力。建设现代农业的过程,就是改造传统农业、不断发展农村生产力的过程,就是转变农业增长方式、促进农业又好又快发展的过程。必须把建设现代农业作为贯穿新农村建设和现代化全过程的一项长期艰巨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2007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巩固、完善、加强支农惠农政策,切实加大农业投入,积极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强化农村公共服务,深化农村综合改革,促进粮食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农村更加和谐,确保新农村建设取得新的进展,巩固和发展农业农村的好形势。

一、加大对“三农”的投入力度,建立促进现代农业建设的投入保障机制

增加农业投入,是建设现代农业、强化农业基础的迫切需要。必须不断开辟新的农业投入渠道,逐步形成农民积极筹资投劳、政府持续加大投入、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多元化投入机制。特别要抓住当前经济发展较快和财政增收较多的时机,继续巩固、完善、加强支农惠农政策,切实加大对“三农”的投入,实实在在为农民办一些实事。

(一)大幅度增加对“三农”的投入。各级政府要切实把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点转向农村,国家财政新增教育、卫生、文化等事业经费和固定资产投资增量主要用于农村,逐步加大政府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的比重。要建立“三农”投入稳定增长机制,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固定资产投资结构和信贷投放结构,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尽快形成新农村建设稳定的资金来源。2007年,财政支农投入的增量要继续高于上年,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用于农村的增量要继续高于上年,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建设的增量要继续高于上年。建设用地税费提高后新增收入主要用于“三农”。加快制定农村金融整体改革方案,努力形成商业金融、合作金融、政策性金融和小额贷款组织互为补充、功能齐备的农村金融体系,探索建立多种形式的担保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三农”的信贷投放。加大支农资金整合力度,抓紧建立支农投资规划、计划衔接和部门信息沟通工作机制,完善投入管理办法,集中用于重点地区、重点项目,提高支农资金使用效益。要注重发挥政府资金的带动作用,引导农民和社会各方面资金投入农村建设。加快农业投入立法进程,加强执法检查。

(二)健全农业支持补贴制度。近几年实行的各项补贴政策,深受基层和农民欢迎,要不断巩固、完善和加强,逐步形成目标清晰、受益直接、类型多样、操作简便的农业补贴制度。各地用于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资金要达到粮食风险基金的50%以上。加大良种补贴力度,扩大补贴范围和品种。扩大农机具购置补贴规模、补贴机型和范围。加大农业生产资料综合补贴力度。中央财政要加大对产粮大县的奖励力度,增加对财政困难县乡增收节支的补助。同时,继续对重点地区、重点粮食品种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并逐步完善办法、健全制度。

(三)建立农业风险防范机制。要加强自然灾害和重大动植物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预警应急体系建设,提高农业防灾减灾能力。积极发展农业保险,按照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农民自愿的原则,建立完善农业保险体系。扩大农业政策性保险试点范围,各级财政对农户参加农业保险给予保费补贴,完善农业巨灾风险转移分摊机制,探索建立中央、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鼓励龙头企业、中介组织帮助农户参加农业保险。

(四)鼓励农民和社会力量投资现代农业。充分发挥农民在建设新农村和发展现代农业中的主体作用,引导农民发扬自力更生精神,增加生产投入和智力投入,提高科学种田和集约经营水平。完善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办法,支持各地对“一事一议”建设公益设施实行奖励补助制度。对农户投资投劳兴建直接受益的生产生活设施,可给予适当补助。综合运用税收、补助、参股、贴息、担保等手段,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现代农业创造良好环境。企业捐款和投资建设农村公益设施,可以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加快农业基础建设,提高现代农业的设施装备水平

改善农业设施装备,是建设现代农业的重要内容。必须下决心增加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改变农村生产生活条件落后的局面。

(一)大力抓好农田水利建设。要把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作为现代农业建设的一件大事来抓。加快大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搞好末级渠系建设,推行灌溉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扩大大型泵站技术改造实施范围和规模。农业综合开发要增加对中型灌区节水改造投入。加强丘陵山区抗旱水源建设,加快西南地区中小型水源工程建设。增加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规模。加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力度,加强中小河流治理,改善农村水环境。引导农民开展直接受益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推广农民用水户参与灌溉管理的有效做法。

(二)切实提高耕地质量。强化和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切实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规模。合理引导农村节约集约用地,切实防止破坏耕作层的农业生产行为。加大土地复垦、整理力度。按照田地平整、土壤肥沃、路渠配套的要求,加快建设旱涝保收、高产稳产的高标准农田。加快实施沃土工程,重点支持有机肥积造和水肥一体化设施建设,鼓励农民发展绿肥、秸秆还田和施用农家肥。扩大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试点规模和范围。增加农业综合开发投入,积极支持高标准农田建设。

(三)加快发展农村清洁能源。继续增加农村沼气建设投入,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养殖场大中型沼气建设。在适宜地区积极发展秸秆气化和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加快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实施西北地区百万户太阳灶建设工程。加快实施乡村清洁工程,推进人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生活垃圾和污水的综合治理和转化利用。加强农村水能资源开发规划和管理,扩大小水电代燃料工程实施范围和规模,加大对贫困地区农村水电开发的投入和信贷支持。

(四)加大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十一五”时期,要解决1.6亿农村人口的饮水安全问题,优先解决人口较少民族、水库移民、血吸虫病区和农村学校的安全饮水,争取到2015年基本实现农村人口安全饮水目标,有条件的地方可加快步伐。加大农村公路建设力度,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完善农村公路筹资建设和养护机制。继续推进农村电网改造和建设,落实城乡同网同价政策,加快户户通电工程建设,实施新农村电气化建设“百千万”工程。鼓励农民在政府支持下,自愿筹资筹劳开展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建设。治理农村人居环境,搞好村庄治理规划和试点,节约农村建设用地。继续发展小城镇和县域经济,充分发挥辐射周边农村的功能,带动现代农业发展,促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

(五)发展新型农用工业。农用工业是增强农业物质装备的重要依托。积极发展新型肥料、低毒高效农药、多功能农业机械及可降解农膜等新型农业投入品。优化肥料结构,加快发展适合不同土壤、不同作物特点的专用肥、缓释肥。加大对新农药创制工程支持力度,推进农药产品更新换代。加快农机行业技术创新和结构调整,重点发展大中型拖拉机、多功能通用型高效联合收割机及各种专用农机产品。尽快制定有利于农用工业发展的支持政策。

(六)提高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鼓励发展循环农业、生态农业,有条件的地方可加快发展有机农业。继续推进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等重大生态工程建设,进一步完善政策、巩固成果。启动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继续实施沿海防护林工程。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探索建立草原生态补偿机制。加快实施退牧还草工程。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加快长江、黄河上中游和西南石灰岩等地区水土流失治理,启动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整治工程。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减少农业面源污染,搞好江河湖海的水污染治理。

三、推进农业科技创新,强化建设现代农业的科技支撑

科技进步是突破资源和市场对我国农业双重制约的根本出路。必须着眼增强农业科技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提高科技对农业增长的贡献率,促进农业集约生产、清洁生产、安全生产和可持续发展。

(一)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大幅度增加农业科研投入,加强国家基地、区域性农业科研中心创新能力建设。启动农业行业科研专项,支持农业科技项目。着力扶持对现代农业建设有重要支撑作用的技术研发。继续安排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和国外先进农业技术引进资金。加快推进农业技术成果的集成创新和中试熟化。深化农业科研院所改革,开展稳定支持农业科研院所的试点工作,逐步提高农业科研院所的人均事业费水平。建立鼓励科研人员科技创新的激励机制。充分发挥大专院校在农业科技研究中的作用。引导涉农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与科研单位进行农业技术合作、向基地农户推广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所发生的有关费用,享受企业所得税的相关优惠政策。对于涉农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引进的加工生产设备,允许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推进农业科技进村入户。积极探索农业科技成果进村入户的有效机制和办法,形成以技术指导员为纽带,以示范户为核心,连接周边农户的技术传播网络。继续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健全公益性职能经费保障机制,改善推广条件,提高人员素质。推进农科教结合,发挥农业院校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积极作用。增大国家富民强县科技专项资金规模,提高基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继续支持重大农业技术推广,加快实施科技入户工程。着力培育科技大户,发挥对农民的示范带动作用。

(三)大力推广资源节约型农业技术。要积极开发运用各种节约型农业技术,提高农业资源和投入品使用效率。大力普及节水灌溉技术,启动旱作节水农业示范工程。扩大测土配方施肥的实施范围和补贴规模,进一步推广诊断施肥、精准施肥等先进施肥技术。改革农业耕作制度和种植方式,开展免耕栽培技术推广补贴试点,加快普及农作物精量半精量播种技术。积极推广集约、高效、生态畜禽水产养殖技术,降低饲料和能源消耗。

(四)积极发展农业机械化。要改善农机装备结构,提升农机装备水平,走符合国情、符合各地实际的农业机械化发展道路。加快粮食生产机械化进程,因地制宜地拓展农业机械化的作业和服务领域,在重点农时季节组织开展跨区域的机耕、机播、机收作业服务。建设农机化试验示范基地,大力推广水稻插秧、土地深松、化肥深施、秸秆粉碎还田等农机化技术。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积极培育和发展农机大户和农机专业服务组织,推进农机服务市场化、产业化。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

(五)加快农业信息化建设。用信息技术装备农业,对于加速改造传统农业具有重要意义。健全农业信息收集和发布制度,整合涉农信息资源,推动农业信息数据收集整理规范化、标准化。加强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深入实施“金农”工程,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农业信息网络互联中心。加快建设一批标准统一、实用性强的公用农业数据库。加强农村一体化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创新服务模式,启动农村信息化示范工程。积极发挥气象为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的作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农业生产中积极采用全球卫星定位系统、地理信息系统、遥感和管理信息系统等技术。

四、开发农业多种功能,健全发展现代农业的产业体系

农业不仅具有食品保障功能,而且具有原料供给、就业增收、生态保护、观光休闲、文化传承等功能。建设现代农业,必须注重开发农业的多种功能,向农业的广度和深度进军,促进农业结构不断优化升级。

(一)促进粮食稳定发展。继续坚持立足国内保障粮食基本自给的方针,逐步构建供给稳定、调控有力、运转高效的粮食安全保障体系。2007年,要努力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提高单产、优化品种、改善品质。继续实施优质粮食产业、种子、植保和粮食丰产科技等工程。推进粮食优势产业带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适度发展连片种植,加大对粮食加工转化的扶持力度。支持粮食主产区发展粮食生产和促进经济增长,水利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和农产品加工转化等资金和项目安排,要向粮食主产区倾斜。加强对粮食生产、消费、库存及进出口的监测和调控,建立和完善粮食安全预警系统,维护国内粮食市场稳定。

(二)发展健康养殖业。健康养殖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转变养殖观念,调整养殖模式,做大做强畜牧产业。按照预防为主、关口前移的要求,积极推行健康养殖方式,加强饲料安全管理,从源头上把好养殖产品质量安全关。牧区要积极推广舍饲半舍饲饲养,农区有条件的要发展规模养殖和畜禽养殖小区。扩大对养殖小区的补贴规模,继续安排奶牛良种补贴资金。加大动物疫病防控投入力度,加强基层兽医队伍建设,健全重大动物疫情监测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和完善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水产养殖业要推广优良品种,加强水产养殖品种病害防治,提高健康养殖水平。

(三)大力发展特色农业。要立足当地自然和人文优势,培育主导产品,优化区域布局。适应人们日益多样化的物质文化需求,因地制宜地发展特而专、新而奇、精而美的各种物质、非物质产品和产业,特别要重视发展园艺业、特种养殖业和乡村旅游业。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示范带动等办法,支持“一村一品”发展。加快培育一批特色明显、类型多样、竞争力强的专业村、专业乡镇。

(四)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龙头企业是引导农民发展现代农业的重要带动力量。通过贴息补助、投资参股和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中央和省级财政要专门安排扶持农产品加工的补助资金,支持龙头企业开展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完善农产品加工业增值税政策,减轻农产品加工企业税负。落实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各项政策,各级财政要逐步增加对农业产业化的资金投入。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要积极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金融机构要加大对龙头企业的信贷支持,重点解决农产品收购资金困难问题。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龙头企业的指导和服务。

(五)推进生物质产业发展。以生物能源、生物基产品和生物质原料为主要内容的生物质产业,是拓展农业功能、促进资源高效利用的朝阳产业。加快开发以农作物秸秆等为主要原料的生物质燃料、肥料、饲料,启动农作物秸秆生物气化和固化成型燃料试点项目,支持秸秆饲料化利用。加强生物质产业技术研发、示范、储备和推广,组织实施农林生物质科技工程。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利用荒山、荒地等资源,发展生物质原料作物种植。加快制定有利于生物质产业发展的扶持政策。

五、健全农村市场体系,发展适应现代农业要求的物流产业

发达的物流产业和完善的市场体系,是现代农业的重要保障。必须强化农村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现代流通方式和新型流通业态,培育多元化、多层次的市场流通主体,构建开放统一、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一)建设农产品流通设施和发展新型流通业态。采取优惠财税措施,支持农村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物流企业发展。要合理布局,加快建设一批设施先进、功能完善、交易规范的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力发展农村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加快建设“万村千乡市场”、“双百市场”、“新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和“农村商务信息服务”等工程。支持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直接向城市超市、社区菜市场和便利店配送农产品。积极支持农资超市和农家店建设,对农资和农村日用消费品连锁经营,实行企业总部统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经营审批手续。切实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改善农民进城销售农产品的市场环境。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农产品期货市场,充分发挥引导生产、稳定市场、规避风险的作用。

(二)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市场服务。认真贯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加快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建立农产品质量可追溯制度。在重点地区、品种、环节和企业,加快推行标准化生产和管理。实行农药、兽药专营和添加剂规范使用制度,实施良好农业操作规范试点。继续加强农产品生产环境和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搞好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依法保护农产品注册商标、地理标志和知名品牌。严格执行转基因食品、液态奶等农产品标识制度。加强农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启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加强对农资生产经营和农村食品药品质量安全监管,探索建立农资流通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和质量保障赔偿机制。

(三)加强农产品进出口调控。加快实施农业“走出去”战略。加强农产品出口基地建设,实行企业出口产品卫生注册制度和国际认证,推进农产品检测结果国际互认。支持农产品出口企业在国外市场注册品牌,开展海外市场研究、营销策划、产品推介活动。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要积极开展农产品技术标准、国际市场促销等培训服务。搞好对农产品出口的信贷和保险服务。减免出口农产品检验检疫费用,简化检验检疫程序,加快农产品特别是鲜活产品出口的通关速度。加强对大宗农产品进口的调控和管理,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国内生产和市场稳定。

(四)积极发展多元化市场流通主体。加快培育农村经纪人、农产品运销专业户和农村各类流通中介组织。采取财税、金融等措施,鼓励各类工商企业通过收购、兼并、参股和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农村市场建设和农产品、农资经营,培育一批大型涉农商贸企业集团。供销合作社要推进开放办社,发展联合与合作,提高经营活力和市场竞争力。邮政系统要发挥邮递物流网络的优势,拓展为农服务领域。国有粮食企业要加快改革步伐,发挥衔接产销、稳定市场的作用。商贸、医药、通信、文化等企业要积极开拓农村市场。

六、培养新型农民,造就建设现代农业的人才队伍

建设现代农业,最终要靠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必须发挥农村的人力资源优势,大幅度增加人力资源开发投入,全面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为推进新农村建设提供强大的人才智力支持。

(一)培育现代农业经营主体。普遍开展农业生产技能培训,扩大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和科普惠农兴村计划规模,组织实施新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工程,努力把广大农户培养成有较强市场意识、有较高生产技能、有一定管理能力的现代农业经营者。积极发展种养专业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龙头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等各类适应现代农业发展要求的经营主体。采取各类支持政策,鼓励外出务工农民带技术、带资金回乡创业,成为建设现代农业的带头人。支持工商企业、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乡土人才创办现代农业企业。

(二)加强农民转移就业培训和权益保护。加大“阳光工程”等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支持力度,进一步提高补贴标准,充实培训内容,创新培训方式,完善培训机制。适应制造业发展需要,从农民工中培育一批中高级技工。鼓励用工企业和培训机构开展定向、订单培训。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农民转移就业培训。按照城乡统一、公平就业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农民外出就业的制度保障。做好农民工就业的公共服务工作,加快解决农民工的子女上学、工伤、医疗和养老保障等问题,切实提高农民工的生活质量和社会地位。

(三)加快发展农村社会事业。这是增强农民综合素质的必然要求,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继续改善农村办学条件,促进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2007年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免、补实施范围。加快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村成人教育,扩大职业教育面向农村的招生规模。加大对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农林类专业学生的助学力度,有条件的地方可减免种植、养殖专业学生的学费。努力扫除农村青壮年文盲。继续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范围,加强规范管理,扩大农民受益面,并不断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农村计划生育工作,全面推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加大少生快富工程实施力度。增加农村文化事业投入,加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快广播电视“村村通”和农村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建设步伐。

(四)提高农村公共服务人员能力。建立农村基层干部、农村教师、乡村医生、计划生育工作者、基层农技推广人员及其他与农民生产生活相关服务人员的培训制度,加强在岗培训,提高服务能力。进一步转换乡镇事业单位用人机制,积极探索由受益农民参与基层服务人员业绩考核评定的相关办法。加大城市教师、医务人员、文化工作者支援农村的力度,完善鼓励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村服务的有关办法,引导他们到农村创业。有条件的地方,可选拔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到乡村任职,改善农村基层干部队伍结构。

七、深化农村综合改革,创新推动现代农业发展的体制机制

深化农村综合改革,是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推进现代农业建设的客观要求。必须加快改革步伐,为建设现代农业提供体制机制保障。

(一)深化农村综合改革。有条件的地方要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乡镇机构改革试点,暂不具备条件的省份要进一步扩大市、县试点范围,从乡村实际出发转变乡镇政府职能,完善农村基层行政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提高农村公共服务水平。认真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措施,搞好教育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进一步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增强基层政府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供给能力。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安排一定资金,对地方推进农村综合改革给予奖励补助。

(二)统筹推进农村其他改革。进一步发挥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在农村金融中的骨干和支柱作用,继续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尽快明确县域内各金融机构新增存款投放当地的比例,引导邮政储蓄等资金返还农村,大力发展农村小额贷款,在贫困地区先行开展发育农村多种所有制金融组织的试点。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加快征地制度改革。稳定渔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加快推进农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明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继续搞好国有林区林权制度改革试点。积极搞好水权制度改革,探索建立水权分配、登记、转让等各项管理制度。继续推进农垦体制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发挥农垦企业在现代农业建设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三)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全面清理核实乡村债务,摸清底数,锁定旧债,制止发生新债,积极探索化解债务的措施和办法,优先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等方面的债务。各地要妥善处理好历年农业税尾欠,在严格把握政策和加强审核的前提下,该减免的要坚决减免,能豁免的应予以豁免。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安排一定奖励资金,鼓励地方主动化解乡村债务。

(四)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认真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加快发展。各地要加快制定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实施细则,有关部门要抓紧出台具体登记办法、财务会计制度和配套支持措施。要采取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税收和金融政策,增大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示范项目资金规模,着力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开展市场营销、信息服务、技术培训、农产品加工储藏和农资采购经营。

八、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确保现代农业建设取得实效

党管农村工作是我们党的一个传统和重大原则,也是建设现代农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根本保证。全党要高度重视“三农”工作,把建设现代农业作为一件大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要适应农村经济社会深刻变化的新形势,调整工作思路,转变工作作风,改进工作方法。

(一)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坚持不懈抓好“三农”工作。各级党政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三农”工作,省、市、县党委要有负责同志分管“三农”工作。充实和加强“三农”工作综合机构,贯彻落实好党的支农惠农政策。各部门要树立全局观念,强化服务意识,更加积极主动地支持现代农业建设。各级领导干部要转变作风,深入乡村、深入群众,帮助基层解决实际问题。要进一步细分地域类型,细化工作措施,更有针对性地搞好分类指导。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巩固和发展农村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继续开展农村党的建设“三级联创”活动,选好配强乡村党组织领导班子,加强以村党组织为核心的村级组织配套建设。加快推进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大力推进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积极探索从优秀村干部中考录乡镇公务员、选任乡镇领导干部的有效途径,关心村干部的工作和生活,合理提高村干部的待遇和保障水平。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增强农村基层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

(二)加强和改进农村社会管理。针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变化,要创新农村社会管理体制机制,切实加强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工作。拓宽农村社情民意表达渠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机制,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和办法,妥善解决农村社会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深入开展平安农村建设,加强农村警务建设,搞好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农村安定有序。在农村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群众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建立农村应急管理体制,提高危机处置能力。

(三)促进农村和谐发展。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完善村务公开制度,促进农村基层民主健康发展。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开展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推进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引导农民崇尚科学、抵制迷信、移风易俗。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社会事业、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的支持力度。继续搞好开发式扶贫,实行整村推进扶贫方式,分户制定更有针对性的扶贫措施,提高扶贫开发成效。在全国范围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确定低保对象范围、标准,鼓励已建立制度的地区完善制度,支持未建立制度的地区建立制度,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高度重视农村残疾人事业,妥善解决外出务工农民家庭的实际困难。做好农村消防及其他安全工作,坚决制止污染企业向农村扩散,强化对各类地质灾害的监控,做好救灾救济工作,切实增强群众安全感。

加快建设现代农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意义重大,任务艰巨。我们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信心,扎实苦干,奋力开拓,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邢台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19号


《邢台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4月6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邢台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向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中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货币补贴、廉租住房或者核减租金,以保障其基本居住需要。
本办法中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不低于一年,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保障标准的居民家庭。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公安、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
第四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方式实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房产管理部门的租金核减通知,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住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收。
第五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保障标准为:2006年12平方米;2007年以后15平方米。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
实物配租房和租金核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
家庭月租金补贴额=(保障标准—家庭人均实有建筑面积)×家庭成员人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
第七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筹集的住房保障资金要纳入财政部门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设专门帐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直管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初审、核查、公示、登记、轮候、发放批准的制度。
(一)申请
申请人需持下列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1、民政部门出具的《邢台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现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无房户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证明;
3、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书和身份证明。
(二)初审
居委会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经过初审,附合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邢台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在初审意见栏中盖章签署意见。
(三)核查
区房产管理机构负责申请人住房等有关情况的核查 。
以上初审、核查应在15日内完成。
(四)公示
经核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区房产管理机构会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户口所在地范围内公示15日。经公示提出异议的,由区房产管理机构进行复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告之原因;无异议的,报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正式登记,并办理住房保障有关手续。
(五)登记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建立台帐、档案。并及时将《登记回执》返回区房产管理机构。
(六)轮候
区房产管理机构依据年度实施计划和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回执》情况,按登记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和先后顺序,实行排队轮候。
(七)发放
保障资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划拨到区房产管理机构,区房产管理机构会同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具体发放。
以上登记、轮候、发放的结果应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确定租赁住房补贴的住房保障家庭,从确定之日的下月起,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确定租金核减的家庭,从确定之日的下月起予以租金核减。
享受实物配租的,从确定之日的下月起到区房产管理机构按登记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排序轮侯。
第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每半年同民政等部门对享受最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状况进行一次复核联审,对享受住房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廉租住房:
(一)擅自改变廉租住房使用性质的;
(二)擅自转租、转让廉租住房的;
(三)连续六个月欠租或不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十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采取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示结果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市房产、民政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贿赂的;对已发放的住房保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 6月1日起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2月11日宁政发(1995)11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发展社会保险事业,使职工在失业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全部职工;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及其职工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体系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并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和罚款;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收缴标准:
(一)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本办法规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单位在清理财产时,应当依法按顺序清偿所欠的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各市、县按季度将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中的20%上缴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作为调剂金,由自治区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市、县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可以向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经自治区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本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职工调动及单位成建制迁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机构按照统筹范围编制,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财政、审计部门以及工会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生育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失业保险管理费;
(七)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根据其失业前在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6个月,每月发放标准50元;
(二)工作三年以上不满五年的,发给8个月,每月发放标准60元;
(三)工作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发给12个月,每月发放标准70元;
(四)工作满十年的发给13个月,从满十一年起,工作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最多发给24个月,每月发放标准80元。
凡因违纪被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失业职工,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依照前款规定确定,但标准均为每月50元。
本条规定的标准,可由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根据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增长,随时进行调整。
确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应当扣除单位已发给失业职工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第二十条 经劳动部门批准或者签证招收的长期临时工,在单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城镇户口的,失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双职工同时失业或者家庭有严重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给予不超过100元的一次性特殊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生育子女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可以一次性给予200元的生育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医疗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和办法支付:
(一)每人每月发给医疗补助费5元;
(二)患严重疾病的(不包括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经所在地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医院治疗,可一次性给予医疗费总额60%的医疗补助,但最多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因病死亡的(不包括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病死亡的),可以给予500元的丧葬补助费,并一次性给予其供养的直系亲属300元的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职工不享受或者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单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入学、参军、出国定居或者死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失业保险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的;
(六)达到领取失业救济金规定期限的;
(七)自动离职、辞职的;
(八)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九)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扶持生产自救费,按当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5%提取(转业训练费10%,生产自救费15%),专帐管理,专项审批。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失业保险基金筹集总额的下列比例提取使用:
(一)年筹集50万元以上按6%提取使用;
(二)年筹集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按8%提取使用;
(三)年筹集20万元以下按10%提取使用。
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从各市、县上缴的调剂金中列支,按调剂金总额的5%提取使用。
失业保险管理费用于失业保险机构业务开支及其他必须的费用。
失业保险管理费不敷使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编制预算,报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拨补。

第四章 失业职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原单位应当在其职工失业之日起10日内,将失业职工的失业证明,参加社会保险证件等有关资料及失业职工档案转送失业职工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并书面通知失业职工。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必须在失业之日起15日内,持原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职工失业保险手册》: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单位的失业职工,凭原单位开具的失业证明;
(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凭原单位颁发的《劳动手册》;
(三)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凭原单位开具的失业证明。
逾期登记的,不予补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可以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也可以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失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给予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的单位,作为其支付工资的补偿。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的,在其领取营业执照后,经本人申请,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三条 下列职工不得作为失业职工移交:
(一)距法定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二)患精神病、麻风病、癌症等疾病及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正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尚未作出结论的。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各级失业保险机构,其职责是:
(一)拟定本地区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规划及政策;
(二)管理失业职工,并进行登记、建卡、建档及统计;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四)组织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对失业职工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六)承办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地方税务、计(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为成员,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
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内。
第三十六条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为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拖欠、少缴、拒缴失业保险费或者调剂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1‰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四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失业保险,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的相关内容:
1、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拖欠、少缴、拒缴失业保险费或者调剂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1‰的滞纳金。”
3、第四十二条删去。
4、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1995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