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19:3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校车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学生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幼儿园用于专门接送学生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的9座以上的机动车。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校、幼儿园使用校车运载学生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校车实行许可证制度。学校、幼儿园应当使用具有《校车许可证》的机动车运载学生。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核发《校车许可证》。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并将学校、幼儿园的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研究校车管理的对策和措施。

第二章 校车许可管理

   第六条专用校车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图案;非专用校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校车标识。
   校车图案和标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校车许可证》:
   (一)机动车在深圳市注册登记;
   (二)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
   (三)16座以上机动车加装上下车扶手等安全装置;
   (四)机动车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或者其他类型的汽车安全带;
   (五)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校车驾驶人在最近3年任一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不超过6分,且未发生过负次要责任以上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六)学校、幼儿园租用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具有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资格。
   第八条发证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图案或者设置统一的校车标识,经发证机关检验合格后,领取《校车许可证》。
   第十条《校车许可证》应当载明牌证号码、机动车类型、核载人数、车属单位、服务学校或者幼儿园名称、驾驶人、发证单位、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校车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机动车检验合格的有效期一致,但最长不超过1年。
   《校车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机动车。
   第十二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变更校车驾驶人的;
   (二)增加、变更服务学校或者幼儿园的。
   发证机关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校车改变使用用途不运载学生的,应当申请注销《校车许可证》,取消校车图案和标识。
  第十四条未取得《校车许可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使用校车图案和校车标识。

第三章 校车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校车所有人应当执行校车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校车和驾驶人符合运行要求。
   校车应当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十六条校车所有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工作,并建立台帐:
   (一)20座以上校车,每3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
   (二)19座以下校车,每6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
   第十七条校车应当配备灭火器等应急救援装置。
   第十八条校车运载学生的数量,应当以机动车行驶证核载人数为上限,严禁超载。
   第十九条校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在公交站台上下客。校车在按照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
   第二十条学校、幼儿园租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与校车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有明确的安全责任条款。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对使用校车情况建立档案,并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校车运载学生行驶前,学校、幼儿园应当指派专人查验校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不得放行:
   (一)运载学生的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许可证》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
   (三)饮酒后驾驶的;
   (四)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校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校车许可证》,且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校车许可证》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运载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并对学校、幼儿园及出租校车的所有人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校车许可证》持证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校车驾驶人与《校车许可证》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
   第二十六条校车未运载学生时,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或者在公交站台上下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校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依法扣留校车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幼儿园和校车所有人,并协助转运学生;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校车未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销《校车许可证》。
   第三十条校车所有人未按规定维护校车,属于营运机动车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属于非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未将使用校车情况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规定查验校车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政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校长、园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学校、幼儿园使用未取得《校车许可证》的机动车运载学生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校长、园长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学校、幼儿园管理事务。
   第三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未按规定对校车履行安全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政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校长、园长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幼儿园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校车许可证》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幼儿园的,应当及时通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幼儿园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第三十五条负有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部门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负有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校车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外地学校使用校车在本市运载学生上学、放学的,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铁路企事业单位对路外投资经营活动中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企事业单位对路外投资经营活动中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3年7月13日,铁道部

为贯彻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精神和部党组关于清理整顿对外投资活动的指示,针对当前铁路企事业单位对路外投资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制定《铁路企事业单位对路外投资经营活动中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外投资是一项复杂、涉及面广的经营活动,特别是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易于造成决策失误,给国家、企业带来重大损失。因此,要求各单位领导和财务部门负责人要认真学习本规定,严格掌握政策界限,严格遵守中纪委、监察部对涉外投资经营活动中的有关纪律,加强党纪、政纪观念,克服麻痹思想,慎重行事,确保对外投资活动中国家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文件下发后,立即对有关人员进行一次严肃财经纪律教育,务必加强当前对外投资和借贷活动的管理。同时,继续作好对外投资项目的清理,并逐项研究落实,没有把握的,及早采取措施,并将清理中的重大情况及时报部。

附件:关于铁路企事业单位对路外投资经营活动中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规范铁路企事业单位对路外投资经营活动中的资金管理,明确经济责任,确保国家和铁路企事业单位资产安全及经济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铁路企事业单位对路外投资经营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在资金运用中,必须首先保证主业生产经营、建设和职工切身利益所需。在资金来源可能的情况下,方可对路外投资经营;不允许挪用生产、结算过程的资金和铁路建设资金对路外投资经营;不允许用企事业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对路外投资经营。对挪用资金炒买、炒卖房地产、股票、证券、期货、外汇的企事业单位,部将视不同情况减少、停止、抽回临时借款,并给予必要的制裁。
二、各企事业单位不得自定政策利用内部职工集资对路外投资和经营。内部集资和联营投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坚决执行国务院国发〔1993〕24号《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铁路内部资金调剂机构要把为铁路生产建设服务作为首要任务,融资活动要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要以保证铁路生产建设资金的供应为前提。
三、企事业单位对路外投资经营的立项必须慎重从事,严格按投资程序办理,充分地进行决策前的可行性论证。为防止盲目投资和决策失误,必须坚持主业计划、财务部门把关,领导集体决策。
四、各铁路局、各总公司单项对路外投资或合资出资数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项目及其资金来源构成必须报部计划司和财务司备案,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及境外投资额超过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的项目必须报部批准。各局、各总公司对所属单位也必须建立对路外投资的申报制度。
五、各企事业单位都要建立投资经营责任制,明确单位经营者及投资项目负责人的责任,保证投资效益和资本增值。
六、企事业单位在对路外投资、借贷活动中必须对合作方的资信状况及合法性进行调查确认,按法定程序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必须符合经济法规的规定,并进行公证。借贷活动中要坚持信用担保或实物抵押。
七、在对路外经营活动中,财务部门要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对路外投资在拨款前,必须验明各种法律文本、合同或协议的有效性,严格按规定拨款;已纳入本单位计划的项目,按照计划和进度控制拨款。同时要严格按会计制度核算和反映对路外投资经营的资产变动和损益情况,监督、管理对路外投资经营活动的全过程。重大对路外投资项目,应在年度决算分析中专项说明。
八、各级企事业单位的领导都要认真负起责任,正确使用国家赋予的经营权力,在对路外经营活动中确保国家资产的安全和保全、增值。由于领导过失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将追究其行政、经济以至法律责任。
九、企事业单位的财务主管要认真履行职责,遵守国家经济法规,为单位领导当好参谋,出好主意,把好关,并按照财务制度及本规定要求,及时如实向上反映和报告情况。不坚持制度,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情况造成损失的,财务主管要承担相应责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经研究,现就有关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客货站、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车辆、供电、列车、客运段)、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二、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
  三、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和铁道部第一、二、三、四设计院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期限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自2006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