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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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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5] 13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为规范我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实行分级确认、分级管理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铁岭市行政区域内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业,通过多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产加销有机结合,经营指标达到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标准,按规定程序申报、评选、认定的企业。
第二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实行动态管理,充分发挥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和法定中介部门的作用,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凡申报或已被认定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标准、办法


第四条 具备独立法人经营资格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业的企业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均可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标准如下:
(一)企业经营规模:企业主营业务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在1亿元以上。
(二)企业效益:企业主营业务年利税额在300万元以上;农产品批发市场年利税额在500万元以上。企业总资产回报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
(三)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0%,银行信用等级在AA级以上。
(四)企业带动能力:企业有稳定的生产基地或原料供给基地,以契约或其他紧密联结形式带动的生产基地农户达1000户以上。
(五)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均居市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要求,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产销率达90%以上。
对高科技、外向型企业实行特殊标准。
上述申报指标及标准,根据农业产业化发展情况,可做适当调整。
第五条 对符合标准的企业实行申报自愿的原则。申报程序如下:
(一)申报企业向所在地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市直企业由主管部门向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按照申报标准进行终审,决定入困企业名单。
(二)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1)企业申请报一告;(2)企业基本情况及运营情况介绍(用上年度数字,与该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一致);(3)能够证明企业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的材料、证书等复印件;(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5)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主营销售收入。产品产销率、资产负债率、工资发放、税金和保险金缴纳、盈亏等情况;(6)企业开户银行出具的银行信用等级证书;(7)由县以上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带动农户证明;(8)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意见;(9)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以上材料及证件需装订成册,一式3份,由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报送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第三章 认 定


第六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采取考核和审定两个步骤。考核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牵头会同企业所在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共同完成,核实被推荐企业的材料和证件,在实地考查后,提出评估意见。
第七条 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依据考核评估结果,对入围企业进行综合筛选、排序,提出预选意见,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定。对确定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授予“铁岭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称呼,颁发证书和牌匾,纳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管理序列。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八条 建立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管理和监测制度。对认定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引入竞争和淘汰机制,优胜劣汰。
第九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第一次监测确定在企业被认定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第三个年份。具体办法是: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企业将上年情况的基础材料报所在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基础材料主要包括:(1)企业基本情况及运营情况介绍(用上年度数字)能够证明企业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的材料、证书等复印件;(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4)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5)企业开户银行出具的银行信用等级证书;(6)由县以上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带动农户证明;(7)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
(二)材料汇总与审查。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所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基础材料进行汇总,经核查无误后,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三)实地核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会同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根据企业报送的基础材料,按照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标准进行实地核查,依据综合情况对企业进行分类,排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
(四)提出监测情况报告。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在考核的基础上,结合其他情况,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情况提出评价意见,提交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条 对经监测合格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保留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称号,继续享受有关政策;对经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收回证书和牌匾,不再享受有关政策;对经监测认定为优秀的企业,优先推荐为省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第十一条 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建立年度统计报表制度。市、县两级分别建立企业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档案。
第十二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必须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发现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及申报资格,从取消资格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1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于2010年2月10日正式签署。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10年5月4日和2010年5月10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议定书》第八条的规定,该《议定书》自2010年6月9日起生效,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议 定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2000年5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删除,以下列替代:
  “(一)在中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
  第二条
  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
  协定第十条第二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第四条
  本协定并不妨碍缔约国一方实施其旨在防止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律规定,但以其不导致与本协定冲突的税收为限。
  第五条
  一、 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删除。
  二、 在协定第十三条中增加下列规定作为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转让行为前12个月的任何时间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转让以上各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六条
  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一、在中国,按照其国内法的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巴巴多斯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巴巴多斯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
  (二)从巴巴多斯取得的所得是巴巴多斯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巴巴多斯税收。
  (三)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第七条
  协定第二十六条删除,以下列替代: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指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八条
  本议定书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议定书将适用于在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九条
  本议定书应随协定长期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______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巴多斯政府(代表)


关于做好申报第四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有关协调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申报第四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有关协调工作的通知



建城函[2001]95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了做好第四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及2001年3月15日建设部和国家林业局领导的协调意见,凡申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与林场、森林公园及自然保护区在地域存在交叉的,首先请省政府组织建设厅、林业厅及景区所在地政府进行协调,取得共识之后由建设厅与林业厅联合上报建设部和国家林业局。对申报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中,国家林业局提出存在地域交叉(请见附表)(略)的,请各地按上述要求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