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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3:4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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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建安办函[2011]1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7号)要求,我部决定4月中旬至7月上旬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专项行动(以下简称“打非”专项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按照《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建质[2010]164号)要求,结合今年我部《关于印发<2011年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建安办函[2011]9号)工作部署,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有效防范和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为迎接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二、重点内容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重点严厉打击以下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

  (一)建设工程项目不办理施工许可等法定建设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企业无相关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工程,违法分包和转包工程的;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活动的。

  (三)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无操作资格证书,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四)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等责任主体,对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不认真进行整改的。

  三、时间安排

  部署发动阶段:2011年4月底之前。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工作实际情况,抓紧制定本地区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实施方案,迅速动员部署,确保“打非”专项行动在基层全面启动。

  集中打击阶段:5月上旬至6月中旬。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制定的实施方案,在全面排查摸底的基础上,对各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进行集中打击,对涉及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给予严肃查处。

  检查督导阶段:6月下旬至7月上旬。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做好本辖区内的督促检查工作,全面掌握“打非”专项行动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发现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确保“打非”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我部将适时组织对“打非”专项行动开展情况的督促检查,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打非”专项行动的意义,把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作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全面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力措施。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二)依法严厉打击。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对存在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的企业和个人依法予以严厉打击。特别是对情节恶劣、屡禁不止、可能导致建筑生产安全事故的典型非法、违法行为,要重拳出击、公开严惩。

  (三)强化“两场”联动。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开展“打非”专项行动过程中,积极推进建筑市场、工程现场联动监管机制建设。要严格市场准入,从工程招投标、资质资格审批、施工许可等管理节点严格把关。通过“打非”专项行动的开展,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逐步形成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确保建筑施工安全。

  (四)建立长效机制。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通过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不断完善健全建筑安全生产相关管理制度。要积极探索建立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长效机制,将其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经常性的轨道,不断巩固“打非”专项行动的成果。

  (五)做好信息报送。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做好相关信息的汇总和报送工作。7月4日之前,要将本地区开展“打非”专项行动的工作总结(包括本地区工作总体情况及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的类别、数量、处理情况等)报送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采矿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自治州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后,方可进入自治州境内进行勘查。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保障地质勘查单位在自治州境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查工作。
地质勘查单位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下,应当将在自治州境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情况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第六条 自治州对开发矿产资源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开放与管好并举的原则,促进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
第七条 自治州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本州境内的矿产资源。
在自治州境内开办矿山企业应当兼顾自治州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州境内的国有大、中型矿山企业,可以本着互利原则,适量调剂价格优惠的矿产品,支持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具体实施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有关企业商定。
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州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州投资、兴办矿山企业或者与州内的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办矿。
第九条 在自治州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在自治州境内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审批手续,按批准开采的矿种和范围进行采矿。
在自治州境内开办国有大、中型矿山企业,应当听取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国家和省规划可以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矿点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须报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报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备案。
(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规划允许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经自治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个体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六)个人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开采。
(七)群众集体采挖零星分散砂金资源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其它经济组织办矿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体采矿应当持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和使用土地、草地和林地手续。按照批准划定的采矿范围采矿,禁止越界开采。
第十四条 按资源开发统一规划新建或者扩建国有矿山企业时,其新建、扩建范围内的原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服从国家需要,按规定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因搬迁或者关闭造成的损失,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也可以按照矿山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在双方自愿
互利的基础上,实行联合开发经营。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根据划定的开采范围内保有储量、生产规模和矿山的服务年限,需要延长开采期限的,应当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已办证2年未开采或者到期未办延期手续的,按自动放弃采矿权处理,并由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报原发证机关审批,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参与制定本地区的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处理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调处矿区纠纷。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产监察证。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应配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采矿技术水平和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率,达到制定的采矿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指标。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大弃小。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开采综合性矿床,应当制定综合性开采计划方案,对暂时不能开采或者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和伴生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主矿产品,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其它矿种时,应立即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采挖、选取的金银等贵重金属矿产品和其它限制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
未列入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可以自行销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

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1995年8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以大政发〔1995〕71号公布;1997年12月31日根据大政发〔1997〕11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008年3月31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预防火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为本市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教育、商业、体育、交通、文化、城建、公安等部门和民航、铁路、海港等单位应对本系统或管理范围内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俱乐部、会场、礼堂、录像厅(室)、游艺厅(室)、网吧、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游泳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等的展示厅;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书店;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船舱、机舱和车厢内及车站、码头、民航站的候车(船、机)厅、售票厅等;
  (六)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七)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室、走廊等室内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吸烟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者进行监督的相应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各类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凡有条件的禁止吸烟场所,要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有明显标志。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可以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等集体活动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参照本规定的要求,自订制度,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
  每年5月31日为世界无烟日,除停止售烟一天外,凡具有宣传能力和宣传工具的单位,要积极地宣传控制吸烟工作。
  工商等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烟草广告加强监督管理,查处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四条的第(三)、(四)、(五)项的职责;有权对执行不力的单位向所在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其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在“世界无烟日”售烟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部门实施。对处以二十元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