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时间:2024-07-23 04:4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纳米比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希望通过最广泛的合作措施和刑事司法协助,增进两国在侦查、起诉和打击犯罪方面的效能;

  意识到将从相互紧密合作以及保持友好关系中受益;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八)移交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或者限制和扣押;

  (十)收缴或者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纳米比亚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常务书记官长。

  三、如果任何一方变更其已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 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请求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 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三) 请求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四) 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启动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 被请求方对请求所提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 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七) 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其国内法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协助。

  三、在拒绝某项请求或者推迟其执行之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盖印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方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协助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的说明,案件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简要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以及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相关性的说明;

  (四)请求应当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 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

  (三) 关于需查找或者辨认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

  (四) 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 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 关于搜查地点的说明,以及对查询、搜查、勘验、冻结、限制、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 保密程度及其理由;

  (八) 关于应邀到请求方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方面的资料;

  (九) 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所载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国内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依据其国内法律,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执行请求。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依据其国内法律的基本原则对请求,包括其内容、辅助文件和根据请求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由请求方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依据其国内法律的基本原则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将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用于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目的。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国内法律,送达请求方转递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 关于在请求方境内答问或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请求方应当在预定答问或者出庭日期之前的合理期间转递。

  三、 被请求方在实施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盖印或者盖章。如果无法送达,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国内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转递给请求方。

  二、 如果请求涉及转递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转递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转递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 依据被请求方国内法律,根据本条转递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 被请求方依据其国内法律,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迅速通知请求方。

  五、 经被请求方同意,第四款所述在执行请求时到场的人员,可以对程序作逐字记录并为此目的使用技术手段。

  六、 被请求方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通过电视、卫星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在被请求方执行调查取证请求并提供给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如果任何一方的法律允许或者要求其拒绝作证,被要求在被请求方作证的人员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认为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义务,被请求方应当以请求方主管机关提供的证明书作为该项权利或者义务是否存在的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侦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要求有关人员到其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转递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递。

  第十一条 移交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一、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在本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交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的条件下,将在其境内羁押的人员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以便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应当对被移交人予以羁押,则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或者协助侦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交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交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五、如果刑期已满,或者被请求方告知请求方不再要求羁押被移交人员,此人应当被释放,并被视为根据一项寻求有关人员出庭的请求而到请求方的人员。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因该人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对其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当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侦查的人员,不得因为此种拒绝而受到任何处罚,或者对其采取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或者限制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依据其国内法律,执行查询、搜查、冻结或者限制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结果的资料,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限制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在提出请求时,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被发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国内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或者限制、扣押、收缴或者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国内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向其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根据请求,一方应当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可能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七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也曾经受到起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以及执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或者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口译和文本的费用和报酬;

  (五)通过电视、卫星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在被请求方执行调查取证请求并提供给请求方的相关费用。

  二、根据要求,请求方应当预先支付其应承担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方国内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与其他条约或者安排相一致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国内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双方决定的地点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纳米比亚共和国代表

                            吴爱英      彭杜克尼·伊芙拉-伊塔娜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已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厦门市法制局审查,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

                                  二○○八年十月八日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2008年10月8日印发

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的规范化管理,确保科技计划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厦门市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厦府【2006】26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监理单位,接受市科学技术局和市财政局的委托,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合同,对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监督和管理的行为。

  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接受市科学技术局和市财政局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的管理工作,包括制定管理规范,按规定程序确定监理单位等。

  第二章 监理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科技计划项目实施监理范围:

  (一)列入国家级、省部级和市科技计划的项目,并获国家、省、部财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专项资金扶持的科技计划项目;

  (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实施监理的其他利用财政性资金的科技计划项目。

  第五条 监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计划进度完成情况;

  (二)科技计划项目技术和质量等指标完成情况;

  (三)科技计划项目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包括企业配套资金落实和专帐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情况等;

  (四)科技计划项目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五)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措施;

  (六)科技计划项目效果评价及对今后项目立项工作的建议,并对所监理项目出具实施情况意见。

  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人员

  第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厦门市注册或虽在外地注册但已在厦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连续正常执业3年以上,具备与科技项目监理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

  (四)具有规范的监理制度,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执业质量,近三年内没有不良行为记录;

  (五)单位专职人员不少于8人,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员比例不低于单位人员总数的70%,其中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不少于2人、高级工程师(或相当职称)1人以上,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2人;

  (六)按国家职业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组织执业人员继续教育,参加市科学技术局和市财政局共同组织的科技计划项目监理业务培训。

  第七条 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一)应本着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独立开展监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预。

  (二)按照监理合同取得监理收入;

  (三)不得承担科技计划项目;

  (四)不得擅自转让监理业务;

  (五)不得与被监理科技计划项目的承担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不得作为其投资者或合伙经营者;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或者知识产权;

  (七)在监理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监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一)根据监理合同独立执行科技计划项目监理业务;

  (二)保守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不得同时从事与被监理科技计划项目相关的技术和业务活动;

  (四)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理合同的要求,为谋取私利,恶意实施监理。

  第四章 监理管理

  第九条 实行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制度。监理单位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但依法不需要公开招标的,可由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根据规定条件共同指定监理单位。

  第十条 监理单位承担科技计划项目监理业务,须与市科学技术局签订监理合同,明确监理范围、监理权限、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监理费用计取和支付、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项目监理费用视项目规模大小,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监理费用从厦门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负责制。总监理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监理要求如下:

  (一)监理单位由总监理与其他监理人员组成项目监理小组。监理小组必须有相关的技术人员(其中至少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1人),以及财经人员(其中至少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1人)参加;项目总监理必须是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担任;

  (二)编制监理计划,上报委托监理的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三)编制监理细则;

  (四)监理单位对受委托监理的科技计划项目每年至少应到现场检查一次,及时发现科技计划项目执行风险,并向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报送风险报告;根据科技计划项目按合同执行的进度,向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每季度提供阶段监理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

  (五)根据市科学技术局通知参与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并出具监理意见;

  (六)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提交监理结论及最终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实施监理前,市科学技术局将所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书面通知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为监理工作的开展提供条件并配合监理。

  第十五条 科技项目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坚持诚信、中立的立场,廉洁自律,如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2007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2007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7〕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关于2007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于2007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十一五”规划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现就2007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思想,围绕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调整经济结构和转变增长方式、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促进社会发展和解决民生问题,用更大力量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力争在一些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新突破,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体制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改革促发展,用改革的方法解决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将改革和发展紧密结合起来。
  ——坚持以人为本,把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放在重要位置,保证广大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坚持规范推进改革,及时把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用制度和法律确立下来。
  ——坚持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的程度协调起来,确保各项改革平稳推进。
  二、加快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
  (三)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抓紧研究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国办牵头)继续推进政府职能、机构和编制的科学化、制度化和法定化。(中央编办牵头)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减少审批项目,规范审批行为。(国务院审改办牵头)研究制订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和相关配套政策。(中央编办牵头)贯彻落实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改革与发展的政策意见。(发展改革委牵头)加快推进政府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中央编办、国管局牵头)大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机制。(法制办牵头)推行以行政首长为重点对象的行政问责制度。(监察部牵头)
  三、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探索公有制多种有效实现形式
  (四)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政策建议。实施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加快中央企业调整重组的步伐。(国资委牵头)抓紧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推进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国资委、财政部牵头)
  (五)深化国有大型企业改革。选择具备条件的大型国有企业整体改制、整体上市。扩大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公司建立董事会试点范围,建立健全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制度。继续改革和完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选聘方式。(国资委牵头)继续做好部分地区和国有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财政部、国资委牵头)
  (六)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监管方式。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开展预算编制试点。(财政部、国资委牵头)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和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国资委牵头)进一步完善国有金融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自然资源资产监管体制。(财政部牵头)
  (七)深化垄断行业和公用事业改革。进一步深化电信体制改革,建立电信普遍服务机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牵头)继续推进区域电力市场平台建设,组织开展电网输配分开改革和深化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研究,制定相关试点方案。(发展改革委、电监会牵头)继续推进邮政企业主辅分离、结构优化等改革,加快省级以下邮政监管体系建设。(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邮政局牵头)研究推进铁路体制改革,加快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步伐。(发展改革委、铁道部牵头)研究制订盐业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发展改革委牵头)继续推进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建设部牵头)积极推进水权制度改革。(水利部牵头)
  (八)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继续研究出台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配套文件和实施细则。(发展改革委牵头)继续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和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法制办牵头)建立、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和信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制度。(人民银行牵头)
  四、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九)全面推进农村综合改革。进一步扩大农村综合改革试点范围。抓紧制定乡村组织运转经费保障等方面的配套措施。积极探索化解乡村债务的措施和办法。(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牵头)
  (十)完善农村土地经营制度。研究制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相关制度,规范农户间转包、转让、互换等土地流转方式,稳步推进多种形式的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农业部牵头)
  (十一)深化农村金融改革。继续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培育发展农村多种所有制金融机构,推进农村金融组织创新。(银监会牵头)完善落实农业保险试点方案,积极推进农业保险试点。(保监会牵头)
  (十二)推动农村其他改革。继续深化粮食流通体制和棉花流通体制改革,推进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发展改革委牵头)加快推进农垦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和建设,加快种子管理体制和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农业部牵头)加快推进农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继续搞好国有林区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加快推进国有森工企业和国有林场改革。(林业局牵头)继续深化农村水利、农村水电工程设施的产权制度改革。加快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研究建立有效的农村水电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水利部牵头)
  五、加快发展要素市场,完善现代市场体系
  (十三)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适时推出股指期货等衍生产品。大力发展公司债券市场,开展上市公司发行公司债券试点工作。(证监会牵头)完善企业债券管理制度,扩大企业债券发行规模。推进产业投资基金试点。抓紧制定鼓励创业投资发展的配套政策。(发展改革委牵头)
  (十四)规范发展土地市场。进一步完善经营性土地出让制度,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推进集体建设用地制度改革,研究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市场的政策措施。稳妥推进征地制度改革试点,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就业培训及社会保障问题。严格土地管理责任制,落实土地督察制度。(国土资源部牵头)
  (十五)加快建设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继续推进城乡统筹就业试点。深化劳动就业与社会保障管理体制配套改革,加快解决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健全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劳动保障部、发展改革委、人事部牵头)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探索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公安部牵头)继续落实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逐步建立健全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制度。(劳动保障部牵头)
  (十六)推进市场法制建设。打破行政性垄断和地区封锁,继续清理和废止地方或部门制定的分割市场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法制办牵头)
  六、深化金融财税投资体制改革,完善宏观调控体系
  (十七)深化金融企业改革。推进农业银行股份制改革,推进国家开发银行改革。(人民银行牵头)研究制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改革方案。(财政部牵头)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积极推进国有保险公司重组改制。(保监会牵头)稳步推进金融机构综合经营试点,鼓励和支持金融创新。(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牵头)引导和规范民间金融发展。(银监会、人民银行牵头)
  (十八)健全金融调控体系。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健全外汇收支调节机制和管理体制,促进国际收支基本平衡。(人民银行牵头)成立国家外汇投资公司,积极探索和拓展国家外汇储备管理使用的渠道和方式。(国办牵头)
  (十九)完善金融监管体制。建立健全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之间以及同宏观调控部门的协调机制。(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牵头)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完善反洗钱监管协调机制。(人民银行牵头)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建立规范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人民银行、银监会牵头)
  (二十)深化财政体制改革。继续推动“省管县”财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研究起草有关指导意见。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建立规范的政府非税收入体系。逐步建立并完善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体系。(财政部牵头)
  (二十一)稳步推进税收制度改革。做好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工作,研究制订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配套政策措施。扩大增值税转型试点范围,研究制订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方案和措施。适时出台燃油税。研究开征环境税。积极推进物业税改革。改革完善资源税制度,调整计征办法,适当提高征收标准。(财政部、税务总局牵头)
  (二十二)大力推进投资体制改革。研究起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进一步完善核准制,规范备案制。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完善重大投资项目决策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开展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公示试点,扩大代建制范围。(发展改革委牵头)
  七、推进资源价格等相关改革,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二十三)完善资源环境价格形成机制。继续落实石油价格综合配套改革方案,逐步理顺成品油价格。完善煤炭、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建立有利于节能减排的电价机制。推进水价改革,加大水资源费征收力度,加快推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加强对污水处理收费使用的监管。加强对资源性产品价格的监管。(发展改革委牵头)完善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二氧化硫排放收费政策。(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牵头)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牵头)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加快建立矿山生态环境补偿机制。(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牵头)
  (二十四)完善促进节能减排的体制机制。探索建立落后生产能力退出的保障和补偿机制。建立多元化的节能环保投入机制和高效节能环保产品推广的财政激励机制。研究提出鼓励生产和使用节能环保产品的税收政策。(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牵头)建立和完善节能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统计局、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牵头)
  八、推进社会事业体制改革,维护群众切身利益
  (二十五)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制定推进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发展改革委牵头)健全企业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劳动保障部牵头)规范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收入,完善垄断行业工资总额控制制度。(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资委牵头)继续深化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地区津贴制度。继续深化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人事部、财政部牵头)加快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步伐,选择部分地区和部门进行试点。(发展改革委、国管局牵头)
  (二十六)继续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积极推进省级统筹。进一步做好扩大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试点。推进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探索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开展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加快建立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积极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研究制订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办法。(劳动保障部牵头)加快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卫生部、财政部牵头)在全国范围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民政部牵头)加快建立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房制度,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制度,稳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覆盖范围,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部牵头)
  (二十七)着力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抓紧研究提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加快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健全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卫生保健制度。探索科学规范的公立医院管理制度,研究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牵头)
  (二十八)深化教育文化体制改革。全面落实农村义务教育保障新机制,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推进考试评价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落实鼓励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教育部、劳动保障部牵头)制定和完善扶持公益性文化事业、发展文化产业、激励文化创新等方面的政策,建立农村文化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牵头)
  九、深化涉外经济体制改革,提高对外开放水平
  (二十九)深化外贸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外贸经营权放开后相关配套办法。研究建立服务贸易的协调、管理和促进机制。完善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商务部牵头)继续深化口岸管理体制改革。(海关总署牵头)
  (三十)完善外商投资管理体制。完善外资并购的相关规定。制定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和进行创业投资、服务外包的规定。(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利用外资设立民营企业担保基金实施方案。(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出台进一步规范各类开发区的指导性意见。(发展改革委牵头)
  (三十一)完善“走出去”管理体制。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规范企业对外投资合作的意见,完善“走出去”的管理体制和配套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相关协调机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和机构的监管,健全监管机制。(国资委、商务部牵头)
  (三十二)建立健全有效应对国外贸易壁垒和贸易摩擦的机制。加快完善应对贸易摩擦、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机制和跨部门综合应对机制。建立行业应对国外贸易壁垒的支持机制。(商务部牵头)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以改革为动力推进各项工作。要突出改革重点,细化改革任务,强化改革责任。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紧密跟踪各项改革进展情况,督促检查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并及时向国务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