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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同居析产案件财产分割问题/蔡武

时间:2024-07-07 01:2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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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同居析产案件财产分割问题

蔡武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实施之后,对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已不再受理。仅对同居期间涉及到同居关系的子女抚养、析产纠纷才予以立案处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因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等同于婚生子女,故处理起来只需适用《婚姻法》即可;而对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我国法律规定的较模糊,处理起来会有一定的难度。目前,关于同居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目前处理同居财产纠纷可以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仅限于该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在当今社会,男女没有经过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已经司空见惯,男女双方因关系不和起诉到法院要求同居析产也不足为奇。为此,笔者试分析一下我国男女同居析产案件财产分割问题。

一、同居关系的一般表述

  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从理论上讲,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法律意义上的同居,可分为婚内同居和非婚同居。非婚同居是指未婚的男女双方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非婚同居比较复杂,按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以同居的男女双方是否有配偶为标准可分为一方、双方有配偶的同居和双方无配偶的同居;婚外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
  以同居主体是否以夫妻名义为标准可分为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和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同居,不管是否以夫妻名义,均破坏了一夫一妻制的我国婚姻法律制度,既是婚姻法所禁止的行为,也是道德所不允许的行为,构成重婚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同居关系的构成要件一般为:1、同居关系的主体是男女双方,即必须为异性男女;2、同居关系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3、同居关系双方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4、同居关系双方是以公开的夫妻名义或不以夫妻名义但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二、同居析产的财产范围及性质

  男女同居期间财产一般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或财产。一般情况下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家禽、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以及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其它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同居期间的财产可作如下划分:1、按财产与人身关系的联系性划分,可分为:(1)因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如赔偿金、劳保待遇、怃恤金、转业安置费、医疗费、保险费、救济金等(2)非人身关系财产,如劳动创造的产品、工资、产权收益等。2、按财产取得方式划分,可分为:(1)原始取得,如生产创造的财富、劳动所得、孳息。(2)继受取得的财产,如买卖所得、博彩所得、受赠财产、继承财产。3、按财产取得时间划分,可分为:(1)同居前取得的财产,(2)同居后取得的财产,同居后取得的财产又分为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双方共  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对一方所得收入和财产未予规定。” 据此,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可以作如下界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有财产,一方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在对方没有辅助性劳动和提供生活帮助的情况下应归该一方个人所有。而对于同居期间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应按一般的民法理论进行确认。
  对于同居前取得的财产归各取得人所有已成共识。对于同居后的财产归属,一般情况下是同居后一方的收入或财产,原则上应归该方当事人所有。但另一方当事人对取得该财产的当事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有资助,或在取得该财产的过程中有辅助性劳动及提供生活帮助的,则该收入或财产应为一般共有。可根据当事人在取得财产中的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份额。同居后共同购置的财产属同居双方当事人共有;对于按份取得的,应当确定为按份共有,不能确定按份额的则按共同共有处理。同居后分居期间的收入或财产归各取得当事人所有。同居双方对财产有约定的按双方的约定处理。因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一般应归该具有人身关系的当事人所有。继受取得的财产归继受取得人所有,但买卖、互易、博彩取得的财产,当以原始资本所有人为产权人。对于权属不明的财产,双方又无证据证明其归属方的,推定为共有财产。因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为共同的债权、债务。可以确定份额的,依份额享有和承担。因抚养共同的子女所形成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因抚养各自的子女及赡养形成的债务为义务人个人债务。

三、同居析产的处理原则

  一般来说,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主要包括:(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共同财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同居以前一方所得的财产,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所得的财产,以及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所得的财产,都不属于共有财产。二是必须依法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并非当然归双方共同所有,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
由于同居关系自始无效,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与离婚时是有不同的。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同居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没有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夫妻有互相扶养等义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等权利。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对于有配偶的非法同居,人民法院应根据照顾无过错第三方的原则判决。
  同居析产的处理原则是:(一)个人财产: 个人所有的财产一般归该所有人。(二)共同财产 :1、可以分割的财产,按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不宜分割的财产,根据生产和生活的实际需要归一方所有,分得该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按照其应得财产的份额折价补偿。2、对当年无收益的养殖业、种殖业,从有利于发展生产和经营管理考虑,合理分割或折价归一方,由得业者补偿另一方应得份额款。 3、对双方共同投资的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企业或店铺等,由双方就该合伙投资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或视经营情况折款归一方,由得业者补偿另一方应得份额款。 4、共同债权各半分享;共同债务各半偿还。但共同债权、债务份额不均等的,按份额享有和承担。对共同债务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同居析产与离婚析产比较
  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完全相同。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虽然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但并非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来处理,而是原则上按照等分原则,并应结合各方对财产的贡献大小来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婚姻法系调整夫妻身份及其财产关系的专门法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有关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

  (一)同居析产与离婚析产的相同之处是,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为共有,约定的财产按约定处理,但逃避债务的财产约定除外。
  (二)同居析产与离婚析产不同之处是:
  1、两者的处理依据不同 :离婚析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财产,同居关系析产在按照《婚姻法》粗线条处理的同时,主要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进行财产处理。
  2、两者的法律保护模式不同 经过结婚登记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除《婚姻法》第十八条列举的财产以外,均为夫妻共有财产,夫或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同居关系析产则是以财产取得方式确定产权,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不得处分。其行为模式不同,后果模式也不相同。
  3、给予经济帮助的条件不同: 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一方生活困难时,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同居关系析产则需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分割财产时才给予适当照顾或由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
  4、诉的复合条件不同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属复合之诉,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应予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实施之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已不再受理。这种基于人身关系牵连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已成为独立之诉。例如同居一方要求同居析产,被告请求返还彩金或者赠与物等,则被告之请求构成反诉。对这种独立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不是必须。如果被告拒绝预付反诉费的,则应视为撤回反诉请求。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66号
  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
  激励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上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精神,推动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并经自治区科技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国有股权在50%以上,不含50%)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是指经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批准,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可采取奖励股权、股权出售或技术折股等方式,按适当比例或金额对具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给予奖励的激励方式。
  第四条 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二)激励与约束相结合,风险与收益对等。
  (三)政府引导,企业自愿。
  (四)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有利于调动企业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
  (六)积极探索,分步实施,稳妥推进。
  第五条 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科技厅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认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的条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产权关系及法人治理结构;内部财务会计核算和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研发经费占当年企业销售收入的比例;近3年企业财务状况。
  (二)办理试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和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
  (三)按照财政职能审核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报告,审核内容包括: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近3年经济效益及净资产增值完成情况是否符合规定;企业未来3年经济效益及净资产增值情况预测是否适当准确;奖励股权数额或价格系数、技术折股总额的确定是否合理并符合规定;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是否准确适当;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是否可行。
  (四)审批试点企业国有资本(股权)变动行为。
  (五)办理试点企业变动产权登记。
  (六)核定试点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七)监管试点企业的国有资本与财务。
  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中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管理、产权登记、国有股权变动批复按照企业产权归属关系及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或自治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科技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确认申请试点企业的资质,主要是审核申请试点企业的高新技术资质。
  (二)按照职能审核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报告,并出具审核意见。审核内容包括:企业未来几年的技术创新、技术储备能力;企业主营技术水平和市场发展前景;企业是否具有高成长性。
  (三)指导试点企业开展高新技术创新工作。
  

第三章 股权激励方式


  第八条 试点企业股权激励方式包括:奖励股权(份)、股权(份)出售和技术折股。
  第九条 奖励股权(份)是指试点企业将按照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折算的一定数额企业股权(份),奖励给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的一种股权激励方式。具体计算方式是:奖励股权(份)数额=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企业每股净资产数×奖励股权(份)比例。
  第十条 股权(份)出售是指根据试点企业员工效绩考核评价结果和经营管理人员及科技人员对企业贡献的大小,将企业股权(份)以适当的价格系数,出售给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的一种股权激励方式。具体计算方式是:每股股权(份)出售价格=企业每股净资产×价格系数。
  价格系数应当在综合考虑企业净资产价值、净资产收益率、净资产未来收益率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不应高于1。
  第十一条 试点企业每次用于奖励股权(份)数额和价格系数体现的奖励总额之和,不能超过企业首次实施试点时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每次奖励股权(份)的数额不能超过奖励总额之和的50%。
  第十二条 技术折股是指根据科技人员对企业贡献的大小,将其个人拥有的专利技术(非职务发明)或非专利技术,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价值为底价,或将按照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折合为一定数额的股权(份),计入企业股权(份),由个人持有。具体计算方式是:
(一)折股股权(份)数额=专利(非职务发明)或非专利技术评估值÷企业每股净资产。
  (二)折股股权(份)数额=专利(非职务发明)或非专利技术创造的新增税后利润÷企业每股净资产。
  折股总额不能超过近3年该项技术创造的税后利润的35%,即:技术折股股权(份)数额不能高于近3年该项技术创造的税后利润的35%折成的股权(份)。
  第十三条 试点企业可以将按照选定的股权激励方式计算的股权(份),与等份额的企业股权(份)置换,采取不增加企业股权(份)的股本设置方式:也可以按照计算的股权(份),采取增加企业股权(份)的股本设置方式。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因采取股权(份)置换方式而减少原股东股本的,应到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动批复手续;试点企业依据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进行财务处理。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科技厅按照《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在申报试点工作的高新技术企业内选择股权激励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被确定为试点范围的企业不能随意退出试点工作。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确定股权激励对象,选择股权激励方式,聘请中介机构对近3年会计报表进行审计,聘请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整体评估,制定股权激励试点方案,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科技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试点企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报告经其行业主管部门或集团公司母公司初审后,报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科技厅审批;无主管部门的,按企业第一大股东归属关系上报。自治区地州市(县)级试点企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报告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科技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科技厅审批。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上报的股权激励试点申请报告应包括如下文件资料:
  (一)试点企业关于股权激励试点的申请报告。
  (二)行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母公司或地州市级财政、科技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试点企业章程。
  (四)试点企业基本情况,包括:试点企业主营业务;股本(资本)总额、国有股本(资本)总额、股权(份)结构及出资方式;职工情况(含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情况);执行的财务、内部工资分配和员工效绩考核评价等制度;近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净资产增值情况,未来3年经济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预测;企业主要技术状况,未来3年技术创新及技术储备能力;经专家论证的企业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等。
  (五)试点企业近3年(以企业申报试点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计算,下同)财务审计报告,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应说明净资产增值部分是否属于税后利润形成。
  (六)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七)试点企业股权激励方案,包括:股权激励的具体对象,股权激励方式及奖励数额计算依据,股权(份)来源,股本设置;股权激励对象持股份额及持股期限;关于股权激励对象的效绩考核评价;出售股权(份)的价格系数及计算依据和方法;涉及技术折股激励方式的,应提交专利证书或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该项技术近3年获得税后利润情况;根据《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试点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情况。
(八)自治区科技厅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质文件复印件,含《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等。
  (九)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包括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时间及进度安排等。
  第十九条 对于材料齐备的股权激励试点申请报告,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科技厅要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批复文件。
  第二十条 试点企业应聘请中介机构对其未来3年经济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预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预测依据中介机构对试点企业未来经济效益预测情况,按扣除客观因素的年末所有者权益与年初所有者权益之比进行预测。
  第二十一条 试点企业未来3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应不低于2%。
第二十二条 试点企业聘请的中介机构应符合国家及自治区关于中介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试点企业必须制定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成立员工考核评价管理机构,专职负责对本企业员工工作效绩进行考核评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批准,企业必须按照确定的试点工作时间进度完成股权激励试点,并在工作结束15个工作日内办理国有股权(资本)变动批复手续,在完成国有股权(资本)变动批复手续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批准后,企业不能按照批复方案完成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要在接到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企业调整股权激励方式或数额的,要重新履行审批程序;企业调整试点工作时间进度的,要将调整原因及调整后时间进度,报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审批。
  第二十六条 试点期内,试点企业可多次申请实施股权激励试点,每次实施试点工作均必须制定股权激励试点方案;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对试点企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实行一方案一申报一审批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七条 试点企业必须按《指导意见》及本办法规定,如实编制、提供财务会计信息,建立并实施内部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确定股权激励对象,对股权激励对象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八条 试点企业必须按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的批复的股权激励方案实施试点工作,不得将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量化给个人。
第二十九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试点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点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行为。
  第三十条 科技部门要加强对试点企业高新技术创新工作的监管和指导,鼓励自治区国有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申报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第三十一条 试点企业必须于每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年度试点工作情况,书面报告自治区财政厅和科技厅。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科技厅每年度11月之前,要组织对试点企业的检查,解决试点工作中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试点企业试点工作中因企业资产重组、置换、国有股权对外转让等经济行为,致使试点企业国有股权不占控股地位,导致其不具备试点条件的,可分别以下情况处理:试点企业股权激励试点申请报告尚未经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批准的,取消其试点企业资格;试点企业股权激励试点申请报告已经批准的,经试点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可按批准方案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成公司制改造的转制科研机构及其控股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试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将土改中保留的房屋赠与其堂兄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将土改中保留的房屋赠与其堂兄问题的函

1962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月14日函已收到。关于地主王瑞宜将土改中保留的五间房屋赠与其堂兄王秋和(贫农)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
此复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将土改中保留的房屋赠与其堂兄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接到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浦城县地主王瑞宜,土改中保留房屋五间,1955年王被捕判刑送内蒙古劳改,1961年刑满留队就业,并将家眷迁走,其房屋赠与堂兄王秋和(贫农)为业,已向财政局税契,地主将土改中保留房屋赠与他人在法律上是否允许,关于这一问题,根据华东军政委员会司法部1951年11月22日司三字第1520号批复“关于所询地主在土改后可否将房屋出卖问题,经我部与华东土地改革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原则上房屋与土地在一定年限内是同样禁止出卖,但有特殊原因如病丧等事故,经当地农民协会同意其出卖时是可以准予出卖的”精神,我们认为,自土改至今,业已逾10年之久,地主王瑞宜现已在内蒙留队就业。并将家眷迁走,其土改中保留房屋,自愿赠堂兄王秋和(贫农)为业。应予允许。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批示。
196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