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部机关与驻外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的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0 01:2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部机关与驻外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的暂行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部机关与驻外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的暂行管理办法

为实现部机关与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简称驻外机构,下同)的计算机联网,加快实现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管理服务工作的现代化、网络化,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联网方式
外经贸部在驻外机构联网中,采用的信息安全系统是由我部自主开发,经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审定后批准使用的商用加密系统,并通过电子邮件(英文简称E-mail),实现部机关与驻外机构的电子信息传递(外交部要求通过密电、信使传递的机要文电除外)。使用范围包括:
(一)实现部机关与驻外机构及时传递非保密性的文件、资料、信函等;
(二)实现驻外机构之间及时传递非保密性的文件、资料、信函等;
(三)实现驻外机构直接与国内各级外经贸管理机关和进出口企业进行的业务联系;
(四)实现驻外机构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发布驻在国经贸资料;
(五)实现驻外机构利用电子信息方式可替代的其它工作。
二、使用要求
(一)按部党组要求,凡是有条件的驻外机构1999年底以前,都要实现与部机关的联网和应用。
(二)办公厅负责联网组织指导和管理工作,部EDI中心协助解决联网技术支持和信息安全问题。
(三)部人事司负责驻外机构的联网培训工作,在驻外人员赴任前和休假期间,由人事司安排驻外人员到部EDI中心接受联网技术培训。费用由部行管局统一划拨。
(四)部行管局负责部机关各司局申请购置计算机设备、申领电子证书的审批工作,并按年度向部EDI中心支付部机关各司局电子证书的使用费。
(五)各驻外机构按要求负责本处(室)的计算机设备购置、电子信箱申请、电子证书的审批和申领,并按标准向部EDI中心支付电子证书的使用费(由部行管局负责统一拨款)。
(六)各单位要加强对使用电子证书发送电子邮件的管理。接到电子邮件后,应给发送方回复确认收到的信息。发送、接收的电子邮件,应打印存档,也可做软盘备份。
(七)做好计算机联网后的预防病毒工作,每次开机时应按要求首先检查有否病毒,并及时采取措施。
三、保密要求
(一)凡实现计算机联网的部机关司局和驻外机构非机要信息交换,原则上都采用电子信息交换方式替代长途电话和传真,并按要求通过电子邮件向部EDI中心申请电子证书,对信息进行加密和身份认证。
(二)各单位应加强电子证书私钥的妥善使用和保管,如发现私钥安全受到威胁和破坏,应尽快通知部EDI中心,采取技术措施,并重新申领新的证书。
(三)严格遵守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未经部保密办批准,不得擅自利用电子邮件传输机要文件、资料,违者按失、泄国家机密处理。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

1985年4月2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扩大国际经济、金融合作,有助于引进外资、引进技术,有益于经济特区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总行设在外国或香港、澳门地区,依照当地法律注册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分行,以及总行设在经济特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的外国资本的银行。
本条例所称中外合资银行是指外国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在经济特区合资经营的银行。
第三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和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进行管理和监督。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国资本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并经公证机构证明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分行名称、总行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主要负责人员的简历和授权书、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
2、总行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长名单,申请设行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业务状况报告;
3、所在国或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4、总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二)在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总行,应当由外国投资者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总行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主要负责人员名单、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
2、组织章程;
3、投资者提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4、投资者的资产、责债状况,并附经公证机构证明的文件。
(三)在经济特区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设立合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合资银行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各方出资比例、主要负责人选名单、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
2、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银行协议、合同和章程的草案;
4、由合资各方提出的合资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四)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特区另设分支机构,应当提出申请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批准。
本条第一款各项所指的证件、资料,凡用外文书写的,都应附具中文译本。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批准其经营下列业务项目的部分或全部:
(一)本、外币放款和票据贴现;
(二)国外和香港、澳门地区汇入汇款和外汇托收;
(三)出口贸易结算和押汇;
(四)外币和外币票据兑换;
(五)本、外币投资业务;
(六)本、外币担保业务;
(七)股票、证券买卖;
(八)信托、保管箱业务,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九)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汇出汇款、进口贸易结算和押汇;
(十)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本、外币存款及透支,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本、外币存款及透支;
(十一)办理国外或香港、澳门地区的外汇存款和外汇放款;
(十二)其他业务。
第七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八千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分行必须持有其总行拨给的不少于四千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营运资金。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天内筹足,并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
第八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应自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开业者,原批准证件自动失效。
第九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对经济特区一个企业的放款不得多于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对经济特区的投资总额不得多于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本币对外币的兑换和结算,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价和有关规定办理。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办理特区内各种本、外币存款、放款、透支、票据贴现的利率,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规定的利率制定。
第十一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办理特区内各种本、外币存款,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十二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报送下列业务报表:
(一)每月十日前报送上月末资产负债表;
(二)每季首月十五日前报送上季度的存款放款分析表,汇出汇入款项、进出口结算分析表和投资项目分析表;
(三)每年三月底前,报送上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和科目余额表,随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会计师的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有权检查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业务和财务状况,令其报送或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派出人员对其帐册、案卷等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外资银行分行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可以汇出。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纳税后的利润,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金和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国外投资者所得部分可以汇出。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依法纳税后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可以汇出。
第十五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终止业务活动,必须在终止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依法停业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和清算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在交清税款、偿还债务后,外资银行的资金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国外投资者所有的或分得的资金,都可以汇出。
前款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清理完毕,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违反本条例或其他金融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有权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如有异议,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诉,由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裁定。
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令其停业直至撤销机构。
第十七条 本条例对华侨资本和香港、澳门地区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比照适用。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云南再造烟叶(造纸法)中试生产线进行工艺评审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技[2003]31号



关于对云南再造烟叶(造纸法)中试生产线进行工艺评审的通知




云南昆船瑞升科技有限公司,各有关单位:
  云南昆船瑞升科技有限公司研制开发的400Kg/h再造烟叶(造纸法)中试生产线是国家局2001年重点科技开发项目(合同号110200101032)。该中试生产线于2002年8月安装调试,试运行至今,设备运行状况基本良好,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基本达到了设计要求,其再造烟叶样品在红河、玉溪等卷烟厂做了配方和工艺试验并获得认可。为进一步促进项目的深入开展,国家局定于2003年4月16日在昆明召开再造烟叶(造纸法)中试生产线工艺评审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工艺评审会由国家局科技教育司组织并主持。
  二、聘请七位专家组成工艺评审委员会,组成人选从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中遴选,名单见附件。
  三、请云南昆船瑞升科技有限公司提前做好工艺评审文件资料的准备工作。
  四、工艺评审会定于2003年4月16日在昆明市召开,会期一天。
  会议地点:红塔体育中心望湖宾馆(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红塔路,0871-4328888);
  联系人:刘维涓、陈永宽;
  电话:0871-8321958;
  手机:13529172340、13708727691;
  传真:0871-8322828。
  五、会务工作由云南昆船瑞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请云南省烟草公司科教处协助。

 
二○○三年四月八日